|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
| 发布日期:2022-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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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24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促进本市地方性法规有效实施,根据《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实施后,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查分析、综合评价,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提供参考,提出改进立法、执法等工作的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是立法后评估的主体。 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建议,决定对地方性法规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五条 法工委为组织实施立法后评估的综合工作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组织编制年度评估计划、拟定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评估等。 法规的组织实施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提交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包括自查过程、法规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修改完善的建议等内容。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统称专工委)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就全部事项或者部分事项进行评估。 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 受委托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被评估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熟练掌握立法后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开展评估工作所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立法后评估。 评估项目确定后,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介向社会公布。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对立法后评估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立法后评估对象: (一)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二)国家、省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三)与地方性法规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已经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相关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对地方性法规内容或者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立法后评估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其中的部分制度、部分内容、个别条款进行单项评估。 已评估的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再次评估可视实际情况确定。地方性法规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准备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不进行评估。 第九条 法工委应当于每年十一月组织编制下一年度立法后评估计划,评估工作按照规定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组织编制时,法工委应当书面征求专工委、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专工委可以根据在执法检查等监督活动中所了解的情况,向法工委提出立法后评估的建议项目。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把握以下标准: (一)政治性。是否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相一致。 (二)合法性。是否与国家、省出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合理性。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是否科学合理地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规范性。立法技术是否规范,概念界定是否明确,逻辑是否严谨,条文表述是否准确简明。 (五)协调性。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与同位阶法规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六)可执行性。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七)实效性。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已达到预期目的,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根据立法后评估标准,结合所评估法规的具体内容,可以在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中确定具体、细化的评估指标。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根据立法后评估工作需要,可以成立由法工委、相关专工委、法规的组织实施单位以及受委托单位的相关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 (二)拟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主要包括时间安排、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可以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案例分析、网络征询等方法,搜集法规的组织实施单位、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法规的意见、建议等相关信息。 (四)汇总和分析意见、建议,并得出初步结论。 (五)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六)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立法后评估工作总体情况; (二)对法规质量、实施效果的分析和评价; (三)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四)加强和改进法规实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改进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法工委应当将立法后评估报告提请主任会议研究讨论,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立法后评估报告经主任会议审定后,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将立法后评估报告和主任会议处理意见送交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 需要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涉及法规实施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规实施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涉及改进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工委、相关专工委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参与立法后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在删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后,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常委会年度工作经费预算。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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