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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协商办法
发布日期:2022-09-30

(2022年9月28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落实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发挥协商民主在立法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党中央和省、市委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开展立法协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立法协商,是指在立法工作中,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协商对象的意见和建议,开展沟通协商,汇聚各方智慧、凝聚社会共识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协商应当建立健全党委领导、人大主导、各方参与的体制机制,坚持在市委领导下开展协商活动,坚持人大主体地位、发挥人大主导作用,广泛吸收协商对象参与。

第四条 立法协商应当遵循突出重点、依法有序、广泛参与、理性包容、注重质效的原则。

第五条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审查、修改法律关系复杂、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组织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合理吸纳政协提案中提出的立法建议,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协商对象的意见。

第七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审查法规草案,需要开展立法协商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拟订工作方案,明确协商内容、协商对象、协商方式等事项,报常委会分管领导审定后实施。

第八条 法规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在修改过程中需要开展立法协商的,由法工委拟订工作方案,明确协商内容、协商对象、协商方式等事项,报常委会分管领导审定后实施。

第九条  起草、审查、修改法规草案,可以就法规草案全部内容开展立法协商,也可以就法规草案中的重点内容、争议焦点开展立法协商。

第十条  选择协商对象,应当突出代表性、专业性,兼顾广泛性,增强立法协商的针对性、实效性。

第十一条  立法协商可以采用书面协商、会议协商等方式进行,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市委统战部、市政协有关委员会、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立法协商,应当及时将立法协商事项的有关文件、资料提供给立法协商对象。进行会议协商的,还应当对立法协商事项进行介绍说明。

第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会议协商,应当邀请法工委和市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法工委进行会议协商,应当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规起草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四条  组织开展立法协商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合理吸纳协商对象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立法协商情况应当在法规草案说明、审查报告、审议结果报告中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组织开展立法协商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立法协商意见建议采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协商对象进行反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人大

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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