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请选择颜色:
《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 2016-08-30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保护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工作。

文物、文化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修缮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国土、交通、水利、环保、园林、城管、地方志、旅游、宗教、民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城委),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和推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评审,为市名城委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市名城保护机构),承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评估,把保护工作成效作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等工作。

市名城保护机构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用纳入征信体系。对单位和个人在名城保护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主要包括下列保护对象:

(一)大运河常州段等世界遗产;

(二)历史城区;

(三)青果巷、南市河、前后北岸等历史文化街区;

(四)孟河等历史文化名镇;

(五)焦溪等历史文化名村;

(六)杨桥等中国传统村落;

(七)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八)地下文物埋藏区和古遗址;

(九)天宁寺—舣舟亭、锁桥湾、南河沿等历史地段;

(十)历史建筑和近现代工业遗产;

(十一)有历史价值的历史环境要素和古地名;

(十二)梳篦、乱针绣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三)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未依法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地段:

(一)具有比较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具有典型性和鲜明的特色,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区域;

(三)历史文化遗存丰富,有集中成片的传统风貌建筑的区域。

第十四条  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著名人物的故居、旧居或者纪念地;

(二)著名建筑设计师的代表作品;

(三)在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建筑类型、建筑样式、工程技术和施工工艺等具有特色或者研究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反映地域建筑特点或者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世界遗产、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等,直接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其申报和核准公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名城保护机构提出将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地段、建筑等列入保护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市名城保护机构初审后,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和市名城委审议等程序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灭失、损毁或者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市名城保护机构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按照上款规定程序核准公布。

第十七条  保护名录报市名城委审议前,市名城保护机构应当组织收集、整理保护名录中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对象的历史、艺术、科学等社会价值说明;

(二)使用现状情况;

(三)保护范围和已采取的保护措施;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筑物、构筑物、街巷、山河水系、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等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由所在地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名城委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保护规划应当自保护名录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二十一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及时在政府网站、主要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主要保护、控制下列内容:

(一)严格保护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完整性,重点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民居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

(二)注重古园林、古牌坊、古井、古纤道、古码头、古桥梁、古树名木等环境要素的保护与周边环境风貌的控制;

(三)保护传统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通过城市设计对其周边建筑高度、体量、形态和色彩等提出控制要求,整治周围环境,强化其独特的标识性。

第二十四条  历史城区保护规划应当严格保护历史城区的空间格局,主要保护、控制下列内容:

(一)严格保护独特的城垣形制,严格保护水系格局;

(二)严格保护大运河、关河、锁桥河以及其他市河的走向和宽度,控制滨水两侧的建筑高度和界面,展现罗城、新城轮廓;

(三)保护传统街巷肌理。

已消失的重要古水系、古建筑等,应当依照历史城区保护要求,在原址或附近设置展示相关历史信息的标识系统。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可以作为该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参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

(三)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等保护范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应当制定历史文化保护专篇。历史文化保护专篇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同步公示、一并报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所在地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按照保护规划和统一管理要求,组织实施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国有建筑物、构筑物,其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承担保护责任;非国有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承担保护责任,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承担保护责任。

所有权人可以与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约定保护责任(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代管人以下统称为保护责任人),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

第三十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电力、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整体风貌环境和历史环境要素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定进行改善。

确因保护需要,核心保护范围内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城乡规划、文物、房管、城管、建设、环保、水利、交通、民防、公安消防、地震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由市名城委统一协调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设施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视觉通廊。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冲突的,应当逐步进行整治改善,恢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批。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部门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高架路、大型立交桥等市政设施,电力、通信、给水、燃气等管线应当地下敷设;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三)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形态和色彩等,不得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冲突;

(四)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建设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等有关部门对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按照规定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等社会价值以及建成年代等情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历史、艺术、科学等社会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特殊保护,其结构体系、立面、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对历史、艺术、科学等社会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其结构体系和立面不得改变;

(三)对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等社会价值的历史建筑实行一般保护,其结构体系和主要立面不得改变。

历史建筑的内部设施可以合理改善;必要时可以采用现代科技与工艺,增强其抗震、防火、防雷、防灾、防潮、防蛀等性能。

第三十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及时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实施修缮保护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进行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有机更新;

(二)严格保护传统街巷的格局、走向、界面、空间尺度和景观特征,不得新建或者拓宽。确需新建或者拓宽的,应当符合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织补、大修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材质、结构等应当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四)严格保护历史环境要素以及与之相依存的历史环境。

第三十九条  市名城保护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编制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名城委审议公布。

第四十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所在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环境风貌整治方案,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意见,报市名城委审查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维护修缮不涉及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特色的,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实施;涉及增加建筑面积、建筑高度、扩大基底面积、改变四至关系、改变外立面或者结构等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修缮技术要求、修缮保护设计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修缮。

第四十二条  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需要,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方案由市名城保护机构会同市发改、财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非国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修缮技术要求、修缮保护设计方案进行修缮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护修缮补助。维护修缮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存在毁损危险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紧急排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五条  历史城区实行严格的交通管理和供给总量控制,建立主次干道与支路网有机匹配,密度科学合理的路网体系;形成以公共交通、慢行交通为主体的出行系统。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应当以非机动车通行为主,严格限制机动车通行。

第五章  利用与传承

第四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相适应,同时注重发挥其他社会价值,兼顾经济效益,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协调发展。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合理利用的具体办法,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减免租金等方式,促进合理利用。

第四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中国传统村落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采用保留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性质的方式进行流转利用。

第四十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集体控股公司,具体参与保护利用工作。可以通过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等方式,依法收购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所有权人出售政府给予修缮补助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收购。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提供技术服务或者以其所有或者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入股等方式参与保护利用工作。

第五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等保护范围内,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措施鼓励和支持建筑物、构筑物的合理利用:

(一)鼓励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和建筑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利用,开展旅游业、文化事业、传统手工业、地方文化研究,开办纪念馆、展览馆、博物馆、旅游观光、休闲场所等;

(二)通过重点发展本区域的传承业态、设置工作室或者传习所等方式,形成利用与传承相结合的特色网络;

(三)鼓励利用自有住宅作为民居客宅、手工艺作坊等,使游客充分体验地方传统生活氛围,展示传统民俗文化。

第五十一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利用,在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结构、消防等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多种功能使用。

保护责任人应当严格保护建筑物、构筑物的历史特征和非物质内容。对近现代工业遗产,应当配合做好调查、评估、认定、建档工作,并结合利用加强历史文化传承。

第五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挖掘历史文化名城历史、艺术、科学等社会价值内涵,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普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知识。

教育部门应当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建立中小学生定期参观博物馆、展览馆、艺术馆等历史文化教育场所的长效机制,利用图书、影视等多媒体出版物,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公布保护规划和确定、调整保护名录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未依法受理举报、控告和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保障方案的;

(六)未履行相应职责,导致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历史、艺术、科学等社会价值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护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或者对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造成损坏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有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擅自拆除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打印此页】 【关闭窗口】 【返回顶部】

主办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人大 苏ICP备11203853号
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邮编:213022
建议使用IE8.0版本或以上 最佳分辨率1024*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