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常州市天目湖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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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常州市天目湖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将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7年9月1日至9月20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213022 (二)电子邮件:czrdfgw@sina.com (三)联系方式:85680173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9月1日
常州市天目湖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一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目湖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天目湖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天目湖,包括溧阳市沙河水库和大溪水库。 天目湖湿地保护、森林保护和旅游经营管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天目湖保护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优先,遵循统一规划、综合防治、科学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目湖保护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将天目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溧阳市人民政府对天目湖保护工作负责,将天目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设立天目湖保护专项资金。 天目湖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目湖保护相关工作。 市、溧阳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天目湖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天目湖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民、居民参与天目湖保护。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用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天目湖保护工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针对天目湖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天目湖保护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对在天目湖保护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六条 天目湖保护实行保护区制度。天目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分为核心保护区、重要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附图)。 第七条 核心保护区由下列区域构成: (一)以沙河、大溪水库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 (二)沙河、大溪水库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第八条 重要保护区由核心保护区以外的下列区域构成: (一)沙河、大溪水库周边第一山脊线内围绕区域,无山脊线的为校核洪水位以下区域; (二)主要入湖河道口(洙漕河、下宋河、平桥河、中田河)上溯两千米、沿岸坡坝脚外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区域; (三)重要水源涵养区:河流(洙漕河、下宋河、平桥河、中田河)源头海拔高于一百米的地区;坡度大于二十五度地块集中分布的地区;南山水源涵养区、天目湖湿地保护区。 第九条 一般保护区由除核心保护区和重要保护区以外的沙河、大溪水库流域范围构成。 第十条 溧阳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天目湖保护规划,报溧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天目湖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一条 溧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各类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核心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类标准;重要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Ⅲ类标准,并保证核心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 在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磷、氮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酿造、淀粉、化工、医药等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不接入城镇污水管网并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一般保护区内,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第十四条 在重要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屠宰场、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畜禽养殖点; (四)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运输设施; (五)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畜禽养殖点认定的具体办法,由溧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围垦、填库、圈圩,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四) 从事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区域内,除禁止前款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旅游活动; (二)停靠船舶、排筏; (三)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天目湖保护规划;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建(构)筑物和相关设施的布局、体量、造型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对裸露地块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应当完善污水管网系统。保护区内各类项目和生活污水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无法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应当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储运、中转等设施,将生活垃圾纳入收集处理系统。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生态循环农业,优化调整保护区内的农业布局和结构。 溧阳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农业面源污染削减的耕作制度,保护区内应当控制使用化肥和含磷农药,推广低毒和低残留农药以及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鼓励施用有机肥和缓释肥。 在农业连片开发利用的区域,坡顶和坡地应当预留自然林地,利用沟、塘、窖等配置水生植物群落、格栅和透水坝,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内坡地农业种植应当结合区域特点和规划方案,实施配套的水土保持措施。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新增和翻新经济林或者毁林种茶种果;已开垦种植的,应当逐步退耕、恢复植被。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溧阳市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告,并设立标志。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应当优先种植生态公益林。种植林木应当采取等高条垦、鱼鳞坑等种植方式和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拦水、蓄水、保水、排水等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的,应当采取修建梯田、水平阶、等高条垦等种植方式和坡面拦水、排水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溧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保护区内的水库、河流等实施清淤,对清理出的淤泥进行无害化处置,保持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并采取措施减少淤积。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清淤过程中变相采砂、取土。 第二十三条 抽水蓄能电站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其造成的水质污染、生态破坏和对水生生物的影响,恢复水库集水面积内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执行禁渔区、禁渔期制度。 因科研、水体保护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 第二十五条 溧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流域水环境容量、生态红线管理制度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进行土地管控,严格控制茶园开发、翻新。整治、修复矿山宕口,恢复宕口周围植被,在核心保护区和重要保护区内推行退耕、退茶、退果、退渔,还林、还草、还湿、还湖。 第二十六条 建立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溧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实行入湖船舶总量控制,入湖船舶的数量、种类、规范要求等由溧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加强保护区内车辆管理,核心保护区和重要保护区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溧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实施环境监测制度,依法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和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改动环境监测设备。 第三十条 溧阳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取水口水质监测工作,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发现水质达不到规定保护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溧阳市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溧阳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内生态农业建设,强化渔业增殖控制、山林资源保护,推进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溧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三条 溧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关科研机构合作,建立天目湖流域生态观测站,收集、分析、应用水质、气象、土壤、动植物等相关生态数据,加强天目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推行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天目湖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溧阳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天目湖水源上游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在相邻行政区界断面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站,对上游来水情况进行监测。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水源水质、破坏生态环境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监督。 溧阳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络举报平台等,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各类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天目湖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磷、氮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建设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酿造、淀粉、化工、医药等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建设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外,新建、扩建不接入城镇污水管网并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五)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建设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保护区和核心保护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设置畜禽养殖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运输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围垦、填库、圈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除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区域外,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组织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组织进行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停靠船舶、排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和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入湖船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改动环境监测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按照综合执法的规定应当由天目湖镇人民政府实施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未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负有天目湖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相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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