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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审议《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的议案
发布日期: 2017-09-01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已于2017年8月25日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委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丁建伟同志到会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7年8月30日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依规,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常州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五)事关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举措;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

(七)市本级预算调整和市本级决算;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九)撤销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市、辖市(区)、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二)地方性节日、纪念日、城市形象重要标志等确立、变更;

(十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本级预算和全市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四)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

(五)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六)事关全市发展重要领域、关键环节和长远发展的重大改革举措;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市对区财政体制改革方案及调整情况;

(八)政府性债务管理使用情况;

(九)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十)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养老、扶贫、物价、就业、收入分配、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等涉及全市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财政支出项目,社会保险基金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二)重大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十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涉及公正司法的重要事项、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

(十四)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六)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

(十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策出台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需要提请上级机关审定的,应当在提请审定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再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二)镇(街道)级及以上行政区划调整和行政区域的更名;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对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需要及时处理的,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由主任会议讨论、提出意见,及时进行反馈,并向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条 实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清单制度。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并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建议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建立市人大常委会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商讨重大事项议题的提出和决议决定、审议意见的执行等相关事宜。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重大事项的备案报告,应当自依法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送达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决策的参考资料;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

(三)公众参与、专家认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商、协调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分别由其主任、市长、院长、检察长、主任委员签署;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合法性可行性审查,并广泛听取相关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调查研究或者听证、论证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

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根据需要可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的组成人员推选的代表到会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关系本行政区域内全局性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安排,一般以决议形式作出;对涉及某一领域方面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安排,一般以决定形式作出。

需要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草拟决议决定草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根据需要,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也可以提供有关决议、决定的文本草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须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报告,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前,报告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贯彻实施情况。没有规定报告期限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中的意见建议形成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送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重新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作为监督议题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进行监督,责成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一)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

(二)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五)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

(六)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的;

(七)对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常委会会议审议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的。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市人大常委会按照相关程序督促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常委会视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以及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5日常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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