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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
发布日期: 2017-11-01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1989年12月19日常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9日常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9年10月28日常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双月下旬召开。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发出预备通知;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同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提前安排好工作,准时出席会议。

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在会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并经秘书长审核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常务委员会定期通报组成人员出席会议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认真研究会议文件,积极准备审议意见。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

(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各辖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

(五)在常的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

(六)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列席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当在会前办理请假手续。

第十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公开举行。

会议日期、会议议题等应当在会前通过常州人大网站和本市主要媒体公布。会议有关情况通过媒体公开报道。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旁听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以全体会议形式进行,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先表决通过会议议程,再逐项进行。

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的召集人主持。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机关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机关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提案机关、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时提出的意见、批评和建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交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六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提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机关、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的前一日提出。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调查论证,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急需提请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可以提出临时动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可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部分代表到会发表意见,并将审议结果向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代表通报,并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执行。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议案,按照《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和工作需要,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一般在每年四月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八月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全市工作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在出台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内容涉及全市综合性工作或者重大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市长确实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副市长到会报告。属于专项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院长、检察长确实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形成调研报告。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具体工作,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一般在每年的六月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八月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二月听取和审议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下一年度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安排情况的报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级预算审查监督的规定》《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监督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结束后,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议,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对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六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在正式报告常务委员会之前,应当先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对涉及全局和重大民生问题、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议题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审议意见处理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处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应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需要及时处理的,授权主任会议讨论、提出意见,及时向报告机关反馈,处理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如不执行或借故推诿的,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进行督促,直至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议题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议题不清楚、不理解、不满意的有关事项,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受询问机关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审议议题,对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专题询问。专题询问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不能在当次会议上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最迟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协助调查委员会的调查工作,并如实地向调查委员会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及时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议题,简明扼要。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必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常委会会议应当组织新任命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第五十四条 表决采取电子表决、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法律规定表决方式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表决议案事项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个人的意志行使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表决。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原则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如需在文字上作个别修改的,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记录存档。

议案、决议、决定经表决通过后,以公告形式在本市主要媒体、常州人大网站予以公布。以文件形式印发有关单位,并在《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地方性法规案必须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9年10月28日常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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