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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监督办法(草案)
发布日期: 2017-11-01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审查监督,发挥好计划对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和调控作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预先审查、初步审查;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计划调整方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计划调整方案,撤销市政府和各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计划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负责对计划草案、计划调整方案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负责对计划草案、计划调整方案草案进行预先审查,承担计划草案、计划调整方案草案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参与计划草案审查、计划调整方案草案审查以及监督计划执行等相关工作。

经批准的计划和计划调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专题调研和视察、开展专题审议、审查规范性文件等方式开展计划审查监督。必要时,可以就相关问题开展询问、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条 实行计划审查监督公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与计划审查监督有关的报告、决议和审议意见,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计划的决议,研究落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计划的审议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决议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

第七条 市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重要规划计划、重要政策措施的统筹和协调,完善计划编制的程序和方式,提高计划编制的质量,督促计划的执行和落实。

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建立计划审查监督联络员制度,根据各代表团推荐,在每个代表小组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人大代表与计划审查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成立计划审查专家小组,协助做好计划审查监督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计划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对本年度计划执行和下一年度计划安排等情况开展调研,听取相关地区、市政府相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的情况介绍,征求对下一年度计划目标安排的意见和建议。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十条 市政府应当在每个计划年度结束前完成下一个年度计划草案的编制工作。市政府在编制年度计划草案时,应当专项编制政府重点投资项目计划草案。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召开计划编制相关工作会议,应当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列席;市计划主管部门在计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征求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对计划安排的意见和建议;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市政府审定前,应当征求市人大财经委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1个月前,将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和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

第十三条 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和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期计划执行情况、存在问题以及未完成指标的情况说明;

(二)计划期的发展环境以及编制本期计划遵循的原则和依据;

(三)计划期的指标体系、目标任务以及保障措施;

(四)政府重点投资项目计划草案;

(五)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人大经济工委应当在收到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和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之日起十日内召开集中预审会议。集中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期计划执行情况;

(二)计划编制的依据和指导思想;

(三)计划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四)年度计划安排与五年规划是否相衔接;

(五)主要目标、指标安排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

(六)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的安排是否必要和可行,资金筹措方案是否切合实际,是否与财政预算相衔接;

(七)保障计划实现的主要措施是否切实可行;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集中预审会议应当邀请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市人大常委会驻会委员以及部分计划审查专家小组成员、经济工委委员和人大代表参加。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就计划草案编制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市建设、交通、房管、水利等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委员对下一年度重点投资项目计划安排的意见和建议,并回答询问;市统计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解答指标口径和统计数据等方面的问题。

第十六条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在集中预审会议后,及时召开全体会议,听取经济工委关于计划草案预审情况的汇报,组织对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和计划执行情况主要内容的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大财经委初步审查应当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意见交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财经委反馈对初步审查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初步审查意见未被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七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期计划草案及上期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本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三)本期政府重点投资项目计划草案;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政府重点投资项目计划的审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重点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计划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投资规模较大、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重大投资和重大财政支出项目实施审查监督。

第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研究制订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明确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的范围、决策程序和监督管理要求,建立健全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监督管理机制,强化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和绩效管理,提高政府投资的质量和效益。

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及相关部门建立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协同管理机制,统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按照以下原则,每年选取若干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进行专项审查。

(一)下一年度拟新建的,本行政区域内投资规模较大且利用本级财政性资金较多的项目;

(二)群众关注度高,或者有可能对环境和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

(三)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府认为有必要审查的项目。

专项审查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由市人大经济工委会同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协商研究,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将纳入专项审查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材料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说明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决策方案、相关的决策参考资料以及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

(二)建设规模、建设周期、投资估算、资金平衡方案、年度计划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项目建成后的预期目标、对环境和社会的影响;

(四)其它应当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成立由常委会领导担任组长的专题调研组,组织对纳入专项审查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进行专题调研,形成调研报告。专题调研重点了解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社会和经济效益,是否对环境和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二)是否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主体功能区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

(三)投资估算是否合理,资金来源是否落实,资金安排是否量入为出、综合平衡;

(四)前期工作和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范程序。

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应当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及相关工作机构制定专题调研工作方案,协助专题调研组做好力量配置及邀请专家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专题调研组在调研过程中,可以听取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情况介绍,征求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相关工作委员会、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可以组织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听取专家学者、业内人士、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于每年十二月份专题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下一年度政府重点投资项目计划安排情况的报告,审查政府重大投资项目。

市政府分管领导、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人及项目建设相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专题调研组应当向会议提交调研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审查,采取逐项审查、分项表决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审查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应当纳入市人大财经委对计划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资金的预算管理和使用绩效等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专题视察或者调研检查。

第四章 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人大批准后,市政府应当及时向各有关单位下达分解计划,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的重点包括: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二)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实施的情况和绩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计划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计划主要目标和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计划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三)下一步的工作安排;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对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市政府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政府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上半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市计划主管部门、统计部门以及计划执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相关询问,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计划执行情况的审议意见交由市政府研究处理。市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纳入计划的重点任务推进情况和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开展评议,可以通过专题视察、专项调查等方式,监督计划的执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应当建立健全计划执行情况跟踪监测工作机制,定期向有关部门收集统计数据和相关资料,听取有关部门关于经济运行和计划执行情况的介绍,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的专项调查和监测分析。

市政府有关部门召开年度经济工作会议、季度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应当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列席。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财经委可以就监督计划执行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向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发出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书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计划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将落实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报告。

第五章 计划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五条 由于宏观经济政策、环境的重大变化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情形的发生,导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偏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对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一)主要计划指标需要调整的;

(二)列入计划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需要调整的;

(四)需要新增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或者追加投资比例超过15%的;

(五)其它需要调整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计划需要作调整的,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或报告,调整年度计划议案的提出不得迟于当年九月底。

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三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送交计划调整初步方案。计划调整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整的原因;

(二)调整的指标和项目;

(三)因调整可能产生的影响和采取的相应措施;

(四)上一阶段计划执行情况;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应当在收到计划调整初步方案后,及时组织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并提请市人大财经委召开全体会议。市人大财经委对计划调整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初步审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调整计划的议案或者报告、计划调整方案草案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交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计划调整方案的报告以及市人大财经委初步审查报告,作出是否批准计划调整方案的决议。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计划调整方案作出的批准决议,市政府应当落实。

经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及批准决议报下一次市人代会备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失误或产生严重后果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撤职或者罢免:

(一)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而不提请,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而不报告(备案)的;

(二)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办理情况的;

(三)对审议和监督意见拒绝办理或者无理由拖延办理的;

(四)报送的计划执行情况及统计数据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

(五)拒绝提交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监督所需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已经人代会批准的计划目标任务的;

(七)其他妨碍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辖市(区)人大常委会的计划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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