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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日期: 2017-11-01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2017年10月30日在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常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智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常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7年6月29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常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会同经济工委、市质监局和市政府法制办对草案展开多渠道、多角度、全方位的研究论证,围绕法规所涉及主要问题,与各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先后召开各类座谈会、论证会、沟通会30余次。一是充分调研论证。通过外出调研、座谈调研、委托调研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赴山东潍坊和辽宁大连,学习兄弟城市电梯立法经验;邀请电梯行业协会、生产厂家、维保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电梯使用单位、小区业主代表、中级法院、市编办、常州经开区、市财政局、新北区法院、湖塘镇政府、天宁街道、河海街道、创意产业基地等几十家单位,召开多次座谈会,充分听取各相关方的意见;赴溧阳市和新北区进行现场调研;委托金坛区和武进区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草案进行调研论证。二是参与立法协商。参加市委统战部召开的民主党派立法协商会议,介绍电梯立法情况,听取各民主党派对电梯立法的意见和建议。三是公开征集意见。发送给全体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各辖市(区)人大常委会、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立法联系点等书面征求意见;同时在《常州日报》、常州人大网、人大微信公众号、政府网全文发布,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建议。四是专题协调。就条例草案中涉及的加装电梯等焦点问题,与市政府相关领导及部门专题讨论协商。五是专家论证。邀请省人大以及南京市人大、徐州市人大的立法专家现场研究论证,同时发送给立法专家和语言专家,书面征求意见。此外,主动寻求省人大的指导,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预审并请求指导修改。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法工委会同相关部门,对收集到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梳理研究,反复沟通论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的审查意见和征集到的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修改,并数易其稿。10月1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专家提出,电梯投保安全责任险十分必要,但草案第十条“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规定不妥,建议将“应当投保”修改为“鼓励投保”。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个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性保险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规定。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修改为:“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二、关于安全保护装置的质保问题

有立法专家、特种设备专家、电梯制造厂家提出,安全保护装置不宜明确质量保证期限。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个意见,认为安全保护装置未经使用长期有效,一旦使用即失效,不适用质保期的规定。草案第十二条第一项删除了“安全保护装置”。

三、关于电梯供电电源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业主代表提出,新建住宅的电梯应当采用双回路或者双电源的供电设施。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个意见,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DGJ32/J11-2005《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十九层及以上居住类建筑的电梯、泵房、消防设施、应急照明用电属于居住区内一级负荷,十层至十八层居住类建筑的电梯、泵房、消防设施、应急照明用电等属于居住区内二级负荷;居住区一级负荷应由双电源供电,二级负荷宜由双回路供电”。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表述为:“建设单位应当确保电梯所使用的供电电源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四、关于电梯拆除单位的资质

省人大法工委、立法专家提出,草案第十五条关于电梯拆除应当具备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或者修理资质,等于增设了一个新的行政许可,建议修改为“电梯拆除应当委托具备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质或者其他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安全条件的单位进行”。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个意见,作了相应修改,并删除了草案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条款。

五、关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常委会组成人员、经济工委、政协委员、辖市(区)人大、市有关部门、街道、业主代表、立法专家、社会公众等都对该制度提出了意见建议。常委会组成人员、经济工委提出,草案第十六条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规定过于原则,应当进一步充实和细化。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个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修改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既有住宅经鉴定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方可申请加装电梯”,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设立一站式服务窗口,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办理并联审批、验收手续;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政策支持,并可以给予补助”,同时明确了相关单位、组织为加装电梯给予协助和支持的要求。

六、关于公共交通系统、过街通道电梯的维护保养

经济工委、民主党派人士、使用单位代表提出,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交通系统、过街通道的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担”,有限制市场公平竞争之嫌。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个意见,制造单位的维保质量一般高于普通维保单位,但不能排除存在优于制造单位的维保单位;同时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冲突,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符合条件的维保单位从事相关业务的权利。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表述为“推行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公共交通系统、过街通道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删除了草案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条款。

七、关于住宅电梯安装刷卡系统

有人大代表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条对住宅电梯安装刷卡系统的规定不够全面。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个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用住宅电梯安装电梯刷卡系统,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经本幢或者本单元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八、关于视频监控设施的配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经济工委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另外应当增加对未能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罚则。调研中,对有必要给电梯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意见比较一致;同时,有意见提出要防止视频监控影像资料被滥用,侵犯他人的隐私。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个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和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视频监控影像资料的采集、保管、调取和使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对未能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罚则。

九、关于安全评估制度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民主党派人士、使用单位代表、业主代表提出,对符合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述几种情形的电梯,安全评估应当作为刚性要求。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个意见,认为该条所述的几种情形都存在严重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可能;但其中对所有“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电梯要求强制评估合理性不足、可操作性不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作出相应处理,消除安全隐患:(一)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二)遭遇严重水浸或者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三)故障频率高,使用单位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同时对评估结果的应用作了相应规定。

十、关于电梯运行维护费

有立法专家、省人大法工委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条关于电梯运行维护费作为专项收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的规定,与价格法相关规定有冲突。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个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和省物价局、住建厅《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3〕4号)第九条、十条的规定,电梯运行维护费属于物业服务费用的一部分,我省地方定价目录未将其单列其中,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收取,其中包干制是指支付固定的物业服务费用,所有涉及物业服务的费用都从中开支,物业服务企业自负盈亏。实践中,大部分物业服务企业都采取包干制收费方式,依法不需要就电梯运行维护费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因此,删除了草案第二十七条。

十一、关于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费用

经济工委、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专家、业主代表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条对住宅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费用的规定不够具体,执行时可能引发矛盾,建议修改完善;同时,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和省、市相关规定,电梯修理不得使用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资金。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个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电梯进行改造、更新,已建立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资金的,业主可以申请优先使用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资金。”对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住宅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所需费用的具体筹集和使用办法授权市政府制定。

十二、关于维保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信息告知制度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专家、民主党派人士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规定的两个“备案”改为“告知”,并明确告知内容;同时取消草案第六十三条设置的罚则。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个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表述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本市首份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固定办公场所、作业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应急救援电话和维护保养电梯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表述为“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遵守电梯检验检测相关规定,并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从业资质、固定办公场所、检验检测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和检验检测工作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删除了草案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条款。

十三、关于监督管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四十八条的约谈机制不合理,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个意见,删除了草案第四十八条。

十四、关于法律责任

1.省人大法工委、立法专家提出,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维保单位运用信息化管理方式加强管理,是一种创新且有效的电梯安全管理手段,但设置罚则的合理性不足。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个意见,删除了草案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条款。

2.草案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得使用无资格人员或者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在草案第六十二条设置了罚则。根据近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的《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在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中,电梯安装维修工已不属于准入类,而属于水平评价类。法制委员会将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使用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并删除了草案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条款。

3.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中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个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电梯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1.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民主党派人士提出,个人和单个家庭自用电梯也应当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规定,“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按照此规定,个人和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由于其不作为公共使用,并不涉及公共安全,因此国家不将其作为“特种设备”进行管理。此外,个人和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场所是在私人空间,使用人可以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而不受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限制。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不应将其纳入条例调整范围。

2.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经济工委提出,电梯的安全生产监督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和安监两个部门,安全监管职能有交叉,并且在处理电梯相关的安全生产事故时,监管责任不明确,建议在草案第四十五条中增设一款:“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建议增加的这款内容在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中均已明确规定,按照立法技术不重复上位法的要求,草案不再重复表述。同时,市政府已对相关部门如何处理电梯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了协调,明确了处理程序和相关部门职责,各部门应当按此执行,不再赘述。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立法技术规范,对草案的其他条文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个别章、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常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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