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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发布日期: 2020-12-17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20年12月16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承担备案审查综合机构职能,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统一接收登记和组织协调。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工委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备案审查工作职责。

第六条  法工委应当加强与市委、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抄送法工委。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应当有备案审查工作的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每届至少听取一次备案审查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备案审查人员培训、咨询论证、信息平台使用管理等经费纳入预算,由财政予以保障。

法工委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使用管理,做好平台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六)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七)辖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八)对本第一项所列文件作出修改、废止或者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九)依法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报备责任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设定的内容事项以及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特别说明。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对照表,应当包含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以及参照材料的内容。

报送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材料。电子材料应当符合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备责任单位应当于每年131日之前,将制定机关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制度,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核查,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工委负责接收、登记和分送。

第十五条  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备责任单位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对予以接收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法工委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材料分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三章  审查建议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包括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建议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审查建议应当书面提出,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审查建议可以通过信函、常州人大网、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

第十八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查建议,由法工委负责接收、登记和分送。

第十九条  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审查建议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需要补正的内容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二十条  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法工委应当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法工委应当自接收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建议和有关材料分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经初步研究,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自动失效;

(二)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二)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明显存在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工委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进行审查,在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研究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研究意见书面反馈法工委。

第二十七条  法工委应当将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函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部门。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研究提出意见并书面反馈。

第二十八条  经初步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法工委应当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说明情况、补充资料,并可以联合开展调查。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进行专题研究论证,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等方面的意见;也可以当面听取审查建议提出人的意见,了解提出审查建议的理由;必要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审查研究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或者法工委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发生较大意见分歧的,由法工委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接收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在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提出审查研究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法工委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审查终止;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工委会商后提出意见,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不成立的,或者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法工委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按照审查研究意见、主任会议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辖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制定机关未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议案。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制定机关未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题报告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法工委,并按照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工委在审查研究过程中,发现涉及宪法有关规定理解、实施、适用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  对审查建议不启动审查程序、移送审查或者审查处理结束后,法工委应当向审查建议提出人反馈。

第四十二条  法工委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归档。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审查建议的,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查。

第四十四条  辖市(区)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61017日常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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