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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日期: 2018-09-26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关于《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年8月29日在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常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周智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5月3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环资城建工委和相关单位,围绕法规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充分听取相关管理部门、基层单位、客运经营企业和市民等方面的意见,主动征询从业人员、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相关诉求,向全体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等书面征求意见,并将草案修改一稿、五稿先后两次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建议。赴兄弟城市、辖市(区)实地调研,邀请省人大法工委和立法专家研究论证,并结合各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8月17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的相关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专家提出,政府应当树立公共汽车客运事业优先发展的理念,在各类政策上给予支持,草案对此没有充分体现,建议进一步明确。经研究,将立法目的表述为“规范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绿色出行,提升生活品质”,使立法思路符合国家绿色发展的理念(草案修改稿第一条)。明确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的投入,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完善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规制办法,确保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二十四条)。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并对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强化落实公交专用道的计划、建设和管理,从而建立起客运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完整体制机制(草案修改稿第八至十五条)。

二、关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规划建设中相关部门的衔接

市有关部门、规划编制单位、立法专家提出,应当确保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的落实,强化相关政府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经研究,对上述规划、规范在落实和审批环节的内容作了修改,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意见,并明确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根据相关规范在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中明确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强化规划与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沟通协作,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和大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阶段,应当就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相关内容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十一条)。

三、关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

辖市(区)人大、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乡镇(村)代表提出,我市公共汽车场站、站台等客运服务设施的产权、管理主体比较复杂,有必要进行统一规范和管理。经研究,增加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客运服务设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明确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管理规范和管理要求、会同有关产权单位确定日常管理单位、督促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协调解决相关问题等四项具体职责,并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的具体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四、关于公共汽车专用道规划建设管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市有关部门、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市民提出,公共汽车专用道能够保障公共汽车的优先通行,有效提升人民群众乘坐公共汽车出行的意愿,应当明确其建设、管理内容。经研究,对专用道建设、管理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明确“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发展大运量快速公交,改善公共汽车客运通达性和便捷性”;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集约利用专用道,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专用道管理的主体,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专用道管理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五、关于票价的制定和调整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市有关部门、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出,我市公共汽车票价长期未进行调整,不利于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草案规定的联动票制票价机制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经研究,对公共汽车票价制定和调整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要求遵循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统筹考虑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社会公众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财政补贴能力和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系等因素;明确了公共汽车的票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和调整(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六、关于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要求和乘客权益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市民提出,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提供与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优质服务,草案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的相关要求和约束不够,应当予以强化。经研究,将涉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考评的条款进行了修改,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考评机制和服务信用管理,考核评议结果和企业信用状况作为衡量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线路运营权管理的重要依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增加了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按照相关服务规范开启换气、空调设备等六项要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增加了对公共汽车运营中不按照规定进站出站、到站不停,与乘客发生冲突影响行驶安全等禁止性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七、关于公共汽车客运广告发布

有民主党派、市民提出,目前我市公共汽车站台和车载视频发布的广告不能展现文明城市的良好风尚,应当予以规范。经研究,增加了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发布广告的相关规定:“利用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发布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发布广告的音量应当符合服务规范,不得影响到站提醒和乘客乘车舒适度。鼓励公共汽车车载视频播放即时新闻、公交动态、城市介绍、便民信息、爱心公益广告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八、关于公共汽车运营安全

市有关部门、市人大代表、环资城建工委提出,公共汽车客运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应当强化运营安全方面的规定。经研究,增加了公共汽车报废的相关要求:“公共汽车报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并结合使用、技术和安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确需报废的应当及时报废,确保运营安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增加了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关爱从业人员心理健康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将公安机关及时告知公共汽车驾驶员违法情况的条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发现公共汽车驾驶员涉嫌吸毒、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依法依规处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增加了特殊乘客的安全乘坐要求:“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应当在看护人的陪护下乘车”(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九、关于特殊人群权益保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残联工作人员、市民提出,公共汽车客运应当注重保障残疾人、儿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权益,确保公共汽车客运公益和惠民属性的全面体现。经研究,增加了无障碍出行服务的规定:“推进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多样化、便利化的无障碍出行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将特殊人群优惠乘车的条款修改为:“对伤残人员、老年人、中小学生等特殊人群实施优惠乘车,推行公交换乘优惠政策。优惠乘车的范围、条件、优惠时段、标准等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增加了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在运营中为老、弱、病、残、孕等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等要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十、关于监督检查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五章“监督检查”的内容较为薄弱,建议进行调整。经研究,基于优化条例整体结构的考量,删除了第五章“监督检查”的章名设置,将该章的相关条款调整到“运营管理”一章,并将相关内容具体化,使之更具操作性。(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二十六条)

十一、关于法律责任

省人大法工委、立法专家提出,草案法律责任的部分条款重复上位法规定,有的罚则中违法行为和处罚力度不匹配,建议进行调整。经研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予以兜底。删除草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的处罚内容,并对部分条款的罚款数额进行了调整。

十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附则规定:“用于公共交通的无轨电车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目前我市尚不存在无轨电车,对于无轨电车是否建设、何时建设还没有明确的时间表。经研究,删除了该条内容,实际建设后可以适用本条例相关规定。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立法技术规范,对草案的其他条文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个别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及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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