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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分组审议《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情况的报告
发布日期: 2018-06-04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关于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分组审议《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情况的报告

——2018年5月28日在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主任会议上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委员、环资城建工委副主任  周南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5月3日下午,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关于<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近年来我市认真践行“公交优先就是百姓优先”的发展理念,公共汽车客运取得了较好的发展,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面临的困难和问题逐渐显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能力水平与市民公交出行需求之间的矛盾逐渐增大,通过地方立法规范我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促进我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持续健康发展,既十分必要,也非常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要求,充分结合了我市实际,突出问题导向,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行性,条文内容结构合理,表述较为清晰。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主要有:

(一)部分组成人员认为,公共汽车客运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是城市公用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草案)》第一条关于本条例的立法宗旨、目的不够清晰、明确,没有突出体现出公共汽车客运的重要地位,不能很好体现立法的指导原则和重大意义。

(二)有组成人员提出,公共汽车客运是为社会公众提供的最基本出行方式之一,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对于提高政府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有着重要意义,因此《条例(草案)》第四条关于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遵循原则中应该增加“服务公众”。

(三)《条例(草案)》第六条,有组成人员提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公共财政保障体系,……”,与我市钟楼、天宁区现行财政体制不相符合,表述不够准确。有组成人员提出,“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成本规制办法,……”缺少执行主体。还有组成人员提出,其中涉及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的政策性亏损,应该明确政府财政补贴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这样能够保证财政补贴及时到位,保障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运营。

(四)部分组成人员提出,为落实国务院、省关于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相关要求,规划、建设等要为公共汽车客运提供硬性保障,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希望《条例(草案)》中能够对此明确规定。同时,为保障公众权益,在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时要征求公众意见。

(五)有组成人员认为,实施“公交优先”的目的在于对城市交通总量进行控制,从而减轻道路压力,缓解城市交通拥挤的状况,因此公交专用道的设置尤其重要。《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只是规定了在新建道路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相关规定,对现有道路划设公交专用车道没有作出规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相关内容。同时要加强宣传教育,使得“公交优先”观念深入民心,建议《条例(草案)》对此能够有所体现。

(六)有组成人员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设置公共汽车站点名称应该增加以周边的医院、学校、知名企业等来命名,因为这些是和当地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设施建设,也符合公交站台命名原则。还有组成人员提出,可以对公交站点冠名权等进行有偿出让,市场化运作,提高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经营效益。

(七)有组成人员指出,《条例(草案)》第十九、二十条中的“运营”、“营运”表述不同、含义也不同,建议《条例(草案)》能解释一下,以免对条文解读出现偏差。

(八)有组成人员提出,第二十四条“除破产、解散或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容易理解为因“破产、解散或不可抗力原因”就不需要“提出书面申请”的歧义,与实际操作不符,建议作相应修改。

(九)部分组成人员提出,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不能过度依靠政府财政支撑,要建立动态调整、按照距离差别化的票价定价机制,并采取举行票价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市民的意见,建议《条例(草案)》能够对此明确规定。

(十)有组成人员认为,《关于<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中提出的细化优惠乘车的特殊人群,将退役军人纳入优惠乘车特殊人群这一建议不太妥当,特殊人群的范围可以在条例的附件或者另行规定中划定。也有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关于优惠乘车的规定应该进一步细化明确。

(十一)《关于<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中提出的“公交车辆使用40万公里后,根据车辆使用状况和安全疲劳强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确需报废的应当及时报废,确保运营安全”。有组成人员认为这与国家关于公交车辆使用13年强制报废的规定可能存在冲突;也有组成人员认为,40万公里是国家规定的公交车辆引导报废里程,事实上我市及周边城市近年来公交车辆实际报废车龄大都在8年左右,行驶里程在40万至50万公里,审查报告中提出的修改建议基于公交运营安全和乘客舒适出行方面的考虑,也符合公交车辆报废的普遍实际情况,与国家关于公交车辆强制报废的规定并不矛盾,是合适、可行的。

(十二)部分组成人员提出,鉴于目前公交车运营过程中驾乘人员存在的一些不文明行为或者一些不良的驾驶习惯给路上的行人和其他社会车辆带来了一定困扰,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对驾乘人员在公交车运营过程中的行为规范要求进一步细化,同时明确驾乘人员在公交车运营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

(十三)有组成人员认为,对于公交客运企业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属于企业内部行为,《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不宜规定太过细致,应该删除相关内容。也有部分组成人员认为驾乘人员的心理状况直接关系到公交运营安全,因此建议第三十四条关爱从业人员心理健康在内容规定上再细化一些。

(十四)有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内容属于运营管理而不属于运营安全的范畴,应该将第三十七条从第四章调整至第三章。

(十五)部分组成人员建议,《条例(草案)》应该结合我市实际进一步明确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如第四十三条涉及针对危害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就应该明确指出“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城管等相关部门处理。”

(十六)部分组成人员提出,第六章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上位法存在重复的情形,建议对第六章的内容进行删减,可以在不重复、不违背上位法的基础上进行适当地补充,增加条例的可操作性。此外还有组成人员认为第六章中部分条款涉及的违法行为其严重程度与处罚力度不相适应,如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建议条例对此类情况再行斟酌。

(十七)有组成人员提出,我市现在不存在无轨电车,因此《条例(草案)》第六十条关于无轨电车的适用规定可以删除。

(十八)部分组成人员建议,因为机构改革尚未完成,所以《条例(草案)》涉及到一些机构名称时统一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这样《条例》正式施行以后也不会和改革后的机构名称、职能存在冲突。

(十九)有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中对乘客在乘坐公共汽车过程中应该享有的权益以及承担的义务都没有内容表述,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相关条款规定。

(二十)有组成人员指出,城乡公交一体化是落实国家乡村振兴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重要保障,体现了城乡服务均等和资源共享,应当作为公共交通发展的重要原则,因此建议《条例(草案)》要关注农村地区公交发展,在条例中增加相关内容。

(二十一)有组成人员提出,应该适度放开公共汽车客运市场,引入社会民间资本参与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提供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十二)有组成人员提出,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4】80号)明确“鼓励各地对连续从事公交车驾驶一定年限的一线公交驾驶员,参照长途客车驾驶员探索实施提前退休”。公交驾驶员工作时间长、工作强度大,“高龄”驾驶员普遍视力下降、反应时间变慢,且大都患有不同程度职业病,不仅危及自身安全,也可能对公交运营带来安全隐患,我市是否能够参照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中关于长途客货运行汽车驾驶员的相关规定和上海、淮安、盐城等城市的做法,在《条列(草案)》中明确将公交驾驶员列入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建议对此进一步研究。

(二十三)此外,有组成人员指出《条例(草案)》部分内容的逻辑性、条理性还需要作进一步梳理。组成人员还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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