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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公开征求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19-01-08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项目。20181218日,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及从各方面收集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相关单位进行修改,形成了《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修改一稿)》。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性法规的质量,现将《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918日至215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一)来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213022

(二)电子邮件:czrdfgw@sina.com

(三)传真:85680173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18

 


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草案修改一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提升人民生活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职责,配合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规定的执法监督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实施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有关的执法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信息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七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城市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和安全运营的需要,建立与运营成本、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联动的财政补贴机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轨道交通管理规定,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民航、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等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  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及衔接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

经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衔接设施用地,不得随意调整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明确换乘枢纽、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公共步行空间、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租赁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鼓励轨道交通的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与周边建筑、环境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拟出让或者拟划拨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已经出让或者划拨但尚未完成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整体设计导致建筑面积增加的,占用面积可以不计入建设项目的容积率。

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建筑结合建设的,周边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设施,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其所有权人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划拨,并依法实行分层登记。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取得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的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下、地上空间并且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限制,但不得损害上方土地使用功能。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依据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建设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周围建(构)筑物、管线、历史文化遗存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防止或者减少对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并将方案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满足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要求。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信息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及时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损坏。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因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

下列区域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线外侧30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30米内;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30米内;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20米内;

(六)轨道交通过河(湖)工程结构外侧各100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区域为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线外侧10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10米内;

(六)轨道交通过河(湖)工程结构外侧各50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或者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坏。

第二十二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建设(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施工(作业)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

建设(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作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作业)仍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由轨道建设经营单位提请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保护方案论证。

施工(作业)前,建设(作业)单位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建设(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可的方案组织施工,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安全监控。

施工(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按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作业)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除必需的交通、市政公用、水利、民防(人防)等公共工程和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外,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

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利用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

(二)在过河(湖)隧道水域内抛锚、拖锚;

(三)露天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区日常巡查机制。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入控制保护区内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设(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建设(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制度,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经济、人性化的服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保障乘客权利:

(一)为老、弱、病、残、孕等乘客在进出站、乘车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在有条件的车站设置必要的场所或者设施,为母婴哺乳等提供便利条件;

(三)在车站配备必要的突发疾病救护的设施设备;

(四)对乘客遗失的物品,应当及时公告招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运营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落实卫生管理措施、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内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噪声污染、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合理编制列车运行图,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调整列车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列车车厢内提供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鼓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利用手机应用软件、互联网等信息化方式,为乘客提供信息查询、移动支付、网络充值、投诉建议等便捷服务。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利用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发布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鼓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合理利用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传播文化艺术,展示城市形象。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轨道交通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统筹考虑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社会公众承受能力、运营成本、财政补贴能力和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系等因素。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制定和调整票价。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定要求进行明码标价,对残疾人、老年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等特殊人群实施优惠乘车。优惠乘车的范围、条件、优惠时段、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推进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使用交通卡支付互联互通。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或者电子支付凭证乘车,并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

乘客不得越站、无乘车凭证、持失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持伪(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

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受影响的乘客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三十五条  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乘客守则,爱护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在车站和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环境卫生、运营秩序和设施容貌的行为:

(一)吸烟(含电子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列车车厢内饮食(婴儿、特殊病人除外);

(三)踩踏坐席、躺卧;

(四)乞讨、卖艺、捡拾废旧物品、拉客揽客;

(五)携带宠物、畜禽等活体动物(持证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或者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设备的物品进站、乘车;

(六)携带不符合行李携带标准和安检要求的自行车、电动车、充气气球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物品进站、乘车;

(七)使用滑轮鞋、滑板、自行车和电动车等代步工具(符合规定的残疾人电动车除外);

(八)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九)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环境卫生、运营秩序和设施容貌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应当在看护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第三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或者进行商业宣传、销售活动,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定期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第四十一条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落实反恐防暴、内部治安、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措施。

在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过程中,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需要道路交通、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信息、园林、户外广告设施等其他部门和单位处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干扰轨道交通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对控制轨道交通列车运行的设备产生有害无线电干扰;

(二)损坏轨道交通设施设备;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伪造、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五)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车辆;

(二)故意阻碍车门、站台门开启或者关闭,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跨越或者钻越围墙、护栏、护网、站台门、验票机、车辆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站、乘车;

(八)在轨道上放置或者丢弃物品;

(九)向轨道、车辆、通风亭、接触网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十)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晾晒物品;

(十一)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堆放物品、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三)在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沿线,修建妨碍行车瞭望、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建(构)筑物;

(十四)在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沿线,种植妨碍或者可能妨碍行车瞭望、侵入或者可能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植物;

(十五)使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十六)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七)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在车站内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有权按照规定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乘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但不愿自弃的,不得进站、乘车;已经进站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告。

公安机关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应急预案,报市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突发事件发生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向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信息、公交、医疗、媒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及时抢救人员,修复受损设施设备,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可能发生大客流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等措施确保运营安全,并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封站或者暂停运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组织运动会、演出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或者延迟轨道交通运营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日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并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初期运营、正式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运营。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不载客试运行;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运营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营应急预案;

(四)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二)列车运行图未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三)调整列车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未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四)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五)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六)未在车站内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七)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控制保护区内(不含特别保护区)施工(作业),未制定或者未实施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监控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特别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未制定或者未实施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监控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控制保护区内,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可的方案组织施工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特别保护区内,擅自利用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水域内抛锚、拖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特别保护区内,露天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其信用管理,并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无乘车凭证、支付凭证或者持失效乘车凭证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票款;乘客持伪(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或者有其他故意逃票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线网最高票价十倍票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乘客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持伪(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或者有其他故意逃票行为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将其有关信息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车站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责令行为人离开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可以根据下列规定处罚:

(一)吸烟(含电子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踩踏坐席、躺卧,乞讨、卖艺、捡拾废旧物品、拉客揽客或者在列车车厢内饮食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宠物、畜禽等活体动物或者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设备的物品进站、乘车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不符合行李携带标准和安检要求的自行车、电动车、充气气球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物品进站、乘车或者使用滑轮鞋、滑板、自行车、电动车等代步工具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广告宣传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并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之一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晾晒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堆放物品、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沿线,修建妨碍行车望、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建(构)筑物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沿线,种植妨碍或者可能妨碍行车瞭望、侵入或者可能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植物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六项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之一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并由公安机关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轨道交通设施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或者进行商业宣传、销售活动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高架、车站、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护栏护网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机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环境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站台门、标志、管线、电缆、乘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XXX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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