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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19-04-29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关于《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修改意见的公告

 

《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项目。2019年4月25日,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性法规的质量,现将《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9年4月29日至5月29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一)来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213022

(二)电子邮件:czrdfgw@sina.com

(三)传真:85680173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4月29日

 

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四章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管理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与服务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协同共管、依法治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与城乡建设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道路交通委员会,研究部署和协调道路交通管理重大事项,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管养道路的管理工作,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配合做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体系规划,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道路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建设、改造、维修和养护,完善路网结构,优化道路通行条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及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道路运输企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发改、工信、教育、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行业协会、公共机构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资金、技术等支持。

鼓励公民绿色出行、错时出行、文明出行。

第七条 每年的12月2日为本市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管理制度,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每学期应当开展两次以上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服务、通讯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无偿发布道路交通管理信息、气象预警信息。

交通枢纽、公共广场、大型商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客运车辆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移动电视等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等应当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本市实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度,按照规定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在道路沿线建设规模较大或者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

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交通组织设计应当优先考虑公共交通,保障非机动车、行人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实际采取以下措施:

(一)设置城市快速公交专用车道、限时公交专用车道等公交专用车道;

(二)设置潮汐车道、定向车道、可变车道;

(三)设置二次过街安全岛、地下通道、行人过街天桥等过街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具备条件的,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智能交通设备纳入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智能交通设备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智能交通设备的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已建成使用的道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安全设施和智能交通设备的设置、使用、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道路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道路进行巡查,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智能交通设备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更换,消除隐患。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种植植物,设置户外广告、条幅、电杆、管线等设施,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智能交通设备正常使用,影响其正常使用或者妨碍交通安全视距的,有关单位应当在相应的职责范围内及时排除妨碍。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完善城市快速路及时管养、智慧管控、合理限速、快速反应等管理机制,保障城市快速路设施完好、快速畅通。

对城市快速路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实施应急管理:

(一)制定恶劣天气、交通事故应急保障预案;

(二)及时开展道路清障工作;

(三)应对实施流量管控、信号灯干预等措施。

第十四条 根据维护交通安全、缓解交通拥堵、保障道路施工等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限定时段、路段和区域,针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实施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因紧急情况外,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采取限制交通措施对社会公众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公开听取社会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在市区限定范围内对摩托车实施限行。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施工,并采取保障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的防护措施,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施工标志、变更车道指示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设置绕行指示。

第十六条 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适应车辆停放需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学校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在道路范围和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内设置停车泊位,并在停车区域设置停车指示标志。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

本市建立停车泊位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电)车站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道路上合理设置临时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志,供出租汽车、预约出租客运汽车、校车上下客使用。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顺行方向入位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

(二)遇有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外,占用道路等候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不得非法占用残疾人车辆、新能源分时租赁汽车等专用道路停车泊位;

(四)大型客运车辆、中型以上货运车辆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库)内停放,不得占用道路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安装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的方式擅自设置和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停车障碍。

擅自长期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可以告知机动车所有人限期将机动车移出。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予移出的,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可以将机动车转移至路外停车场地。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道路上施划非机动车停放点的,非机动车应当在停放点规范停放。

通过互联网租赁的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经营单位提供的专用停车桩上。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申请机动车登记,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机动车登记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如实提供住址和联系方式;住址或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所有人登记的联系方式依法送达相关信息的,视为已送达。

第二十一条 本市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与转入。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对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调查核实后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应当悬挂在规定的位置;

(二)禁止遮挡、涂描、倒置、折叠、重叠机动车号牌等妨碍机动车号牌识别的行为;

(三)喷涂、粘贴标识或者广告不得遮盖车窗;

(四)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粘贴、悬挂、放置物品不得妨碍驾驶视线;

(五)不得在机动车外车身放置个性化玩偶等影响安全驾驶的物品;

(六)不得安装和使用LED闪光灯等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

(七)不得拆除机动车消音装置。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登记,方可上路行驶;上路行驶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车架编码,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或者使用动力装置、高分贝音响、光电设备、遮雨(阳)篷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禁止拆除、改动、弃用非机动车的限速装置等影响通行安全的改装行为。

第二十六条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电动自行车盗抢险等保险。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公路客运车、旅游客运车、危险货物运输车以及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在本市从事道路营运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依法接受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包括为工程建设服务的中、重型自卸货车,中、重型罐式货车中的散装水泥运输车,中、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中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以及重型专项作业车中的混凝土泵车等。

第二十八条 公路客运车辆、旅游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鼓励安装、使用转向可视、语音提示系统等安全辅助装置,推广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电子标识。

第二十九条 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危险货物运输、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第三方提供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并将监控平台接入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调取系统数据。

第三十条 客运场站经营管理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按照规定对进、出站公路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允许车辆驾驶人无相应资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或者乘车人未系安全带的公路客运车辆驶出场站。

货运场站经营管理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按照规定对进、出站货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允许非法改装、报废、无号牌或者号牌污损以及超载、超限的货运车辆驶出场站。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建立、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

(二)制定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和车辆投保情况;

(三)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和文明驾驶宣传教育培训;

(四)对车辆运行情况进行监管,发现超速、超载、超限、超员、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五)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六)对车辆存在逾期未检验、逾期未报废等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消除;

(七)协助相关部门整改重大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报告重大交通事故;

(八)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并引导交通新业态自我管理,加强交通新业态的市场监管。

小微型客车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分时租赁车辆的日常使用管理,定期进行检测维护,确保分时租赁车辆性能及安全状况良好。

预约出租客运汽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和相关保险,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并将注册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输入交通运输监管平台。

互联网物流货运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将注册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输入交通运输监管平台。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按照指定地点、数量有序投放车辆,履行车辆监管责任,采取措施规范用户停车,并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预约出租客运汽车平台公司、互联网物流货运平台公司注册的车辆及驾驶员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

第三十三条 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开展道路测试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并按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区域、路线进行。需要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申领机动车号牌。

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者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应当处于车辆驾驶座位上,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确定驾驶人的责任,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汽车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二)不得有穿拖鞋、赤脚、吸烟、饮食或者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购买物品;

(四)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等待通行时,不得允许乘车人在车行道内上下车;

(五)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的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或者遮挡车窗,不得凸出车身以外;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七)车辆通过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优先通行;

(八)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六周岁以下的儿童乘坐家庭乘用车,未有监护人、其他成年人陪同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等约束系统;

(九)确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时,时速应低于二十公里,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十)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十一)夜间在路灯照明条件良好的路段行驶或者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十二)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十三)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按照规定避让运载学生的校车;

(十四)载货汽车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泄漏、遗撒。

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禁止由他人替代记分,禁止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网络在线学习考试等方式,推行前置式、预警式教育学习,创新驾驶证记分管理模式。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公交站台时,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让行;

(三)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设有照明灯的应当开启照明灯;

(四)不得越线停车,不得逆向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

(五)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七)不得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八)转弯时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设有转向灯的应当开启转向灯;

(九)进入环形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按照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十)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仅供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第三十七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移动、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留、追逐、拉客、乞讨、兜售物品、散发物品;

(三)不得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

(四)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车)、平衡车、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五)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仅供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对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实施殴打或者抢夺方向盘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二)不得有嬉闹、喂食等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候车,依次上下车;

(四)不得携带限制和禁止携带的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接受司乘人员检查行李物品;

(五)乘坐汽车时,不得将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伸出车外或者超出车身范围;

(六)不得在车行道上下车,下车后需要横过道路的,等待机动车驶离后或者从机动车后部通过。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伪造事故现场,不得故意毁灭证据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伪证。

第四十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除法定情形外,当事人应当采取现场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听从交通警察指令撤离现场。当事人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拒不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撤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四十一条 发生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道路交通事故,需要保险理赔的,当事人应当于事故发生后的四十八小时内持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等资料,共同到交通事故处理综合服务中心办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当使用警戒带、反光锥筒快速设置交通事故现场警戒区,防止二次事故发生。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的事故现场,还应当设置围挡设施。

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警戒区,不得对事故现场、受伤人员、尸体进行拍照、摄像。

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发现道路设施受到损坏的,应当通知道路设施管理、养护单位进行勘验、修复。

第四十三条 推行交通事故处理心理危机干预。交通警察根据需要对交通事故的伤者、家属给予心理支持、安抚,预防和减缓事故对当事人心理健康造成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方式,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推行网络在线调处等工作模式,方便交通事故快速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第四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暂时无法确认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死亡人员身份确认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金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时,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对方当事人应当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对方当事人怠于请求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方当事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投保的保险机构请求赔偿。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部分责任方未依法购买保险或者拒不配合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的,对方当事人已经依法购买保险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保险机构先行赔付;保险机构赔付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获得赔付的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建立保险理赔公估机制。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需要公估的,由依法接受委托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

第四十九条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携带动物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对动物采取拴系牵引措施。动物与车辆发生碰撞的,按照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条 交通事故频发点、段和道路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安全隐患的意见建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会勘,排查隐患,落实相关单位及时整治。

 

第六章 执法监督与服务保障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指导,加强执法监督检查,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推行路(街)长制,加强对交通安全设施和智能交通设备的检查,发现和消除道路交通安全相关隐患,纠正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通过广播、互联网、路面引导标志等方式,及时发布路况信息、交通事故情况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第五十四条 下列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互联网公众信息平台发布:

(一)作出限制交通措施以及与公众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的;

(二)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的;

(三)新设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

(四)车辆被依法扣留,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五)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

(六)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或者作废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推送、短信或者信件等方式告知提醒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一)交通违法记分达九分以上的;

(二)驾驶证审验、换发、机动车检验期满前一个月的;

(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同一车辆在同一道路同一地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达三次以上的,但违反交通信号灯和超速等严重违法行为除外;

(四)机动车报废期满前二个月的;

(五)其他需要告知提醒的事项。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及时查询与本人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五十六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经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消除:

(一)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二)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三)因交通标志不清晰造成的;

(四)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五)因机动车号牌被冒用造成的;

(六)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七)因道路交通设施改造、维修占用道路造成的;

(八)因警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执行紧急任务造成的;

(九)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过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消除记录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对安全、文明驾驶表现突出的机动车驾驶人予以奖励。持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表彰。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鼓励公民通过手机客户端、官方微信等方式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提供交通案件调查线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用警务辅助人员。警务辅助人员上岗应当接受培训并考核合格。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挥下,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推行预约、“一站式”服务等便民措施。通过服务热线、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为交通参与人提供报警、求助、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本市实行综合执法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涉及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妨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道路施工的,由道路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交通安全防护措施、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标志、变更车道指示标志、绕行指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未按照顺行方向入位停车,车身超出停车泊位,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的;

(二)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外,占用道路等候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

(三)非法占用残疾人车辆、新能源分时租赁汽车等专用道路停车泊位的;

(四)大型客运车辆、中型以上货运车辆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未在指定的停车场(库)内停放,占用道路停放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和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造成道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点规范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或者有故意妨碍机动车号牌识别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或者广告遮盖车窗,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粘贴、悬挂、放置物品妨碍驾驶视线,或者在机动车外车身放置个性化玩偶等物品影响安全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安装和使用LED闪光灯等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拆除机动车消音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未依法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车架编码以及其他车辆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或者使用影响交通安全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或者非机动车违法状态无法现场消除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本市登记的公路客运车、旅游客运车、危险货物运输车以及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在本市从事道路营运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第三方提供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并将监控平台接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建立、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预约出租客运汽车平台公司、互联网物流货运平台公司未将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输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汽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有穿拖鞋、赤脚、吸烟、饮食或者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在机动车道上购买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四)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等待通行时,允许乘车人在车行道内上下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五)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超过椅背高度或者遮挡车窗、凸出车身以外的,处五十元罚款;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处五十元罚款;  

(七)车辆通过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被放行车辆优先通行的,处五十元罚款;

(八)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乘坐副驾驶座位,或者对未有监护人、其他成年人陪同的六周岁以下儿童乘坐家庭乘用车,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等约束系统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确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时,时速未低于二十公里,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临时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一)夜间在路灯照明条件良好的路段行驶或者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使用远光灯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二)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进入路口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三)未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或者未按照规定避让运载学生的校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四)载货汽车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泄漏、遗撒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介绍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

(二)行经人行横道、公交站台时未减速慢行,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让行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等低能见度情况下,未开启照明灯的,处二十元罚款;

(四)逆向行驶,越线停车,或者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的,处二十元罚款;

(五)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处二十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载人载物,或者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的,处二十元罚款;

(七)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的,处二十元罚款;

(八)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进入环形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按照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仅供机动车通行的道路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行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移动、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车行道上停留、追逐、拉客、乞讨、兜售物品、散发物品的;

(三)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四)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车)、平衡车、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仅供机动车通行的道路的。

第七十二条 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有嬉闹、喂食等干扰车辆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

(二)携带限制和禁止携带的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不接受司乘人员检查行李物品的;

(三)乘坐汽车时,将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伸出车外或者超出车身范围;

(四)在车行道上下车的。

第七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自愿协助劝导交通或者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破坏、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或者故意毁灭证据、提供伪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以及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将相关信息报送省、市有关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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