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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0-08-03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项目。2020年6月28、29日,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进行了修改,形成《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一稿)》。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性法规的质量,现将《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9月3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一)来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213022

(二)电子邮件:czrdfgw@sina.com

(三)传真:85680173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8月3日

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一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美丽常州,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彰显特色、建管并重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城市绿化用地和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经费的投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辖市(区)管理城市绿化的部门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适生植物品种和绿化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知识的普及和爱绿护绿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投资、捐赠、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可以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辖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镇国土空间规划,并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各类城市绿地,明确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等绿化指标。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树种、城市主要景观道路等各类绿化分类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各类绿地控制线,明确具体坐标、界线等技术指标。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绿地控制线,方便公众查询。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显著位置设立绿地控制线公示牌。

第十条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严格保障下列重点区域绿带宽度:

(一)京杭大运河常州段、新运河、关河、市河等主要城市河道;

(二)长江、太湖、西太湖、长荡湖等重要河湖、水库;

(三)高架路、主要景观道路两侧;

(四)其他应当严格保障的区域。

滨河绿带内以绿地为主,除按规划建设少量旅游、休憩服务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无关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与河道相邻的,城市道路与河流之间应当规划为滨河绿带。

绿带具体标准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上述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上述区域外围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的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景观相协调。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围墙透空透绿。

推行林荫停车场建设。新建室外停车场的绿化遮阴面积不低于停车场面积的百分之十。

鼓励利用自有庭院、阳台开展绿化,美化环境。

第十三条  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一致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与本市地理、气候等自然条件相适宜。绿地形态应当疏密有致,注重可进入性;绿地景观应当体现四季变化。控制大树的种植、移植。

注重乡土树种及市树市花的种植,可以在适宜的区域布局体现本地传统特色的观赏农业。

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交通指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行道树优先选用落叶乔木。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绿化建设规范。制定绿化建设规范应当通过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新建住宅南侧八米内,不得种植常绿中、大乔木。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在该住宅项目销售处公示。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绿化工程设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资质;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从事绿化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绿化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设备等。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十公顷以上公园绿地、主要景观道路、一公顷以上城市广场的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市、辖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市、辖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听取公众意见,相关费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承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修改意见反馈给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项目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送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以及施工总平面图和工程项目明细清单,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绿化工程项目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化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体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行,促进绿化废弃物资源化、无害化利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重要的城市公园绿地及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的城市绿地应当纳入永久性绿地保护范围。

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永久性绿地应当严格保护,不得改作他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依法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

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同等面积的费用和补建城市绿地实际所需费用,用于易地绿化建设,具体标准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相关费用。所缴费用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绿地占用人应当在被占用城市绿地四周明显位置设立告示牌,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前,应当清理现场,恢复绿地原状。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在抢险救灾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拟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用地涉及树木处置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保证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相关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居住区绿地,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业主自治管理的,业主自治组织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实施业主自治管理的老旧小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五)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的绿地,辖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为管理责任人;

(六)其他绿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浇灌、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等,按照规定处置绿化废弃物;

(二)确保树木成活率;植物死亡的,及时予以补植;

(三)加强绿化安全管理;

(四)发现损坏城市绿化行为的,及时劝阻和制止,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五)其他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居住区绿地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居住区显著位置公示绿化管理养护的区域范围、养护标准及费用、管养单位、责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接受业主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招标、政府采购等规定确定绿化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城市公共绿地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城市公共绿地等级标准和养护经费具体标准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对因种植过密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绿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绿化管理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疏解,恢复植物健康生境。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向辖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市公共基础建设需要的;

(二)对现有绿化进行提升改造的;

(三)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四)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移植、砍伐十棵以上或者胸径五十厘米以上的行道树或者居住区树木,应当提交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公共安全的,相关单位可以先行实施扶正、移植或者砍伐,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告知绿化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的树木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居住区绿化管理责任人提出进行修剪,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需要重度修剪的,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修剪方案,并将方案在居住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公示期满后,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修剪方案组织修剪。

本条例所称重度修剪,是指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修剪行为,包括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树木生长影响交通、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公共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通知绿化管理责任人,修剪工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实施。

绿化管理责任人对树木进行修剪时,相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在树上拴挂、刻划、钉钉、缠绕;

(二)采花摘果、攀折树枝、窃取花草树木;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热水、有害液体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四)擅自在绿地内取土、堆物、焚烧;

(五)擅自在绿地内种植,放生或者饲养、投喂动物;

(六)擅自在绿地内停放车辆;

(七)擅自在绿地内露营、烧烤;

(八)擅自在绿地内搭建、设置广告设施;

(九)擅自在绿地内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活动;

(十)损毁树木支架、栏杆、标识标牌等绿化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园应当严格管理。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公园名录编制、公布、调整的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公园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各类活动音量过大或者妨碍他人游憩;

(二)擅自在非开放时间进园;

(三)在非指定区域甩鞭、轮滑、游泳、垂钓、使用明火等;

(四)其他破坏公园管理秩序的行为。

公园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破坏绿化和公园管理秩序的行为。

公园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公园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公园管理规定,在公园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第三十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相关规定。

建立古树后备资源管理制度,树龄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纳入古树后备资源。古树后备资源由辖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古树后备资源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保护管理参照二级古树的相关规定实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确认,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

第三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应急管理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储备应急物资、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城市绿化出现的问题。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以电话、互联网等方式搭建投诉举报平台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反馈投诉、举报和建议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市绿化资源定期普查,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机制。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涵盖绿化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单位等在内的城市绿化行业管理信用体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住宅项目销售处公示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绿化工程竣工后未在居住区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具备补建绿地条件但未补建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临时占用绿地未设立告示牌,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期满未恢复绿地原状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绿化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绿化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处损失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园非指定区域甩鞭、轮滑、游泳、垂钓、使用明火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规划或者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用途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绿地控制线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履行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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