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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1-03-09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项目。2021年2月25日,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进行了修改,形成《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一稿)》。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性法规的质量,现将《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一)来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213022

(二)电子邮件:czrdfgw@sina.com

(三)传真:85680173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3月9日

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一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养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工作犬,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责任制度,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按照职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救助、违法养犬行为查处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以及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收集本区域个人和单位养犬的有关信息,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报告违法养犬行为。个人和单位养犬的,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单位、相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鼓励举办养犬培训机构,对养犬人和犬只进行教育和训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通过110、12345电话、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等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饲养犬只应当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三十日内以及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并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八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后,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一百二十日的犬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提供便民服务,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狂犬病免疫点。

第十条 本市禁止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由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个人养犬的,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在一般管理区内,每户不得超过两只。

单位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护卫工作的需要,合理确定数量。

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机构。

第十三条 个人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且一年内无犬只被没收的处罚记录。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确因护卫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且一年内无犬只被没收的处罚记录。护卫场所不包含住宅楼、商住楼和办公楼。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必要性及用途的说明;

(三)犬只专门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并为犬只植入或者佩戴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一并告知申请人七日内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机构。

养犬登记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并由公安机关书面告知养犬人。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再次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教育。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信息变更。

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丢失无法找回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犬只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公安机关注销登记。

信息变更、注销登记以及补办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应当到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办理。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小区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遛犬;

(二)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以及幼儿园校门周边遛犬;

(三)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四)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五)放任犬只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六)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七)遗弃、虐待犬只;

(八)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遇到行人应当主动收紧牵引带;

(三)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四)携犬进入住宅小区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怀抱、收紧牵引带、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

(五)携犬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除进行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外,任何人不得携犬外出。因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一)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场所;

(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馆、档案馆、城市展览馆、纪念馆等场馆;

(三)公交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公园、绿地等场所的特定区域和时间禁止携犬进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特定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并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条 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有效约束犬只避免伤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将伤人犬只送至有诊断资质的机构进行狂犬病等检测、诊断,不得隐匿、转移。

第二十一条 犬只死亡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将犬只送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机构。犬只留检机构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负责流浪犬、弃养犬、没收犬的救助等工作。

犬只留检机构救助的流浪犬,核查到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携带有效证件领回。

犬只留检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鼓励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犬只。领养人不得销售领养的犬只。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信息变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养犬人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住宅小区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虐待犬只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犬只自行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未按规定束牵引带牵引犬只或者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犬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携犬外出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犬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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