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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2-08-21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正式立法项目。2022年6月28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从其他各方面收集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相关单位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践行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提高地方性法规的质量,现将《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2年8月21日至9月21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一)来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213022

(二)电子邮箱:czrdfgw@sina.com

(三)传真:85680173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8月19日   

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打造长三角生态中轴,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中水生态环境保护对象包括水生境、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生物。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并开展项目预算绩效评价,建立水生态环境保护和跨行政区域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水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水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内负责本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组织村民、居民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活动,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民、居民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市、辖市(区)、镇、村河湖长制,将河湖水环境质量改善责任落实情况纳入河湖长履职范围。

鼓励设立民间河湖长。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水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第七条  市、辖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投融资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捐助资金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八条  本市实行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管理制度,实施分区、分类、分级、分期的水生态环境目标管理。

本市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进行城市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分区管控目标编制本市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环境保护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市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划。

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划应当保障江、河、湖(荡)生态结构完整性与功能稳定性,保护具有江南水乡特色的山水林田湖草自然景观。

第十条  下列体现本市水生态和水文化独特禀赋的区域,应当进行重点保护:

(一)长江(常州段)及其岸线、常州市长江魏村饮用水水源地;

(二)本市域内的太湖、滆湖和长荡湖湖体以及相关区域;

(三)溧阳南部水源涵养功能区、溧阳瓦屋山省级森林公园和金坛西部水源涵养功能区;

(四)中国大运河(常州段);

(五)苏南运河(常州段)、新孟河(常州段);

(六)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区域编制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划。

相关辖市(区)人民政府在对第一款所列区域及其周边进行城市开发和更新、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划的要求,并事先征求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饮用水水源布局,形成空间分布合理、多源供水、安全可靠的饮用水水源保障体系;规划、建设饮用水应急备用水源地,确保饮水安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全市骨干河道的生态流量、主要湖泊和水库的生态水位管控指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河流生态流量、湖泊和水库生态水位。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加强枯水期、汛期污染管控,组织编制枯水期、汛期生态环境管理应急预案,按照要求做好应急响应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水生态环境监测制度。

水生态环境监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位、流速、流向、泥沙含量等水文指标;

(二)鱼类、大型底栖无脊椎动物、浮游生物、着生生物、大型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以及以鱼类为食的鸟类的观测;

(三)地表水水质理化指标;

(四)地下水水位、水环境质量;

(五)土地利用类型数据;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内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水生态环境监测布点规划,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编制水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方案并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鼓励运用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提升水生态环境监测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定期评估水生态环境状况,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建议、水资源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十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与修复,建立统一监管机制和部门协调机制。

溧阳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源涵养功能区内历史遗留矿山地质环境进行修复,促进自然恢复,实现生态价值双向、可持续转化。

第十六条  市、辖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并实施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清理阻水工程设施,清除阻水障碍物,改善水系连通性,形成上蓄下引、河湖连通、多源互补、丰枯调节的水网体系,提高水生态系统的完整性,改善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  水行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河道、湖泊、水库、航道、码头、港口港池等的淤积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不得损害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湖岸线保护与修复计划,组织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在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生态化措施,建设生态驳岸,因地制宜对已有的硬质驳岸实施生态化改造,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第十九条  在本市域内太湖、滆湖和长荡湖等重点湖泊和长江(常州段)、中国大运河(常州段)、苏南运河(常州段)、新孟河(常州段)等骨干河道沿岸,市、相关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岸线植被缓冲带、隔离带、湖口人工湿地等生态安全缓冲区;在城市近郊、工业集聚区周边等区域,可以整合湿地、水网等自然要素,结合公园、生态林建设等,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安全缓冲区。

第二十条  本市湿地依法实行名录管理和分级保护制度。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对生态特征退化的湿地进行综合治理,恢复和保障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域内滆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滆湖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长荡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常年禁捕。长江(常州段)依法实施禁捕。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推动其他水域实施禁捕、限捕。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保护水生态廊道,构建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提升水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本土鱼类以及重要濒危、经济鱼类、水生植物保护力度,针对不同物种的濒危程度和致危因素,采取种质资源保护、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提高水生生物多样性,加强珍稀濒危水生生物物种人工繁育和种群恢复。

禁止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二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长江大保护”战略,推进长江(常州段)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构筑长江生态安全缓冲带,实现沿江绿色转型发展。

长江(常州段)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已经搬迁或者关停的,污染责任人应当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定污染场地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并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相关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域内滆湖、长荡湖水生态系统修复方案,对水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恢复。

本市域内滆湖湖体、长荡湖湖体、沿湖岸五百米区域、入湖河道上溯三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除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以下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三)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养殖范围外从事网围、网箱养殖,利用虾窝、地笼网、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

(四)擅自采捞沉水植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新建、扩建饭店、疗养院、旅游度假村等,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后接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得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全面治理中国大运河(常州段)河道,综合整治岸线和区域环境,加强沿线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禁止新设入河排污口,逐步减少现有排污口。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中国大运河(常州段)、苏南运河(常州段)及其两岸的生态空间管控,提升城空间品质,改善生态宜居环境。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加快海绵城市建设;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及相关要求,统筹推进具体项目建设,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生态环境产品价值核算体系,健全水生态环境产品价值实现的政府考核评估机制,推动水生态环境资源权益交易,将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并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

辖市(区)水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有效的区域削减方案。

辖市(区)人民政府未提出或者未落实区域削减方案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视情采取通报、约谈等措施。通报、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

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并采取措施防止雨水管道和雨水下水口受污染。化工、医药、电镀、印染、钢铁等企业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重点排污企业污水排放口和清下水排放口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化工、医药、电镀、印染、钢铁等企业的雨水下水口应当安装在线监控装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实行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分质处理,对不符合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要求的工业废水,限期退出城镇污水管网。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各类工业集聚区应当加强用水、排水管理。

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全市企业用排水信息平台,采用水平衡核算等方式,对工业集聚区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适度超前建设,处理能力应当满足本地污水产生量处理需求。

有用地条件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建设配套生态湿地,鼓励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周边支流支浜改造为河流湿地,深度净化尾水,减少污染物排放量;鼓励建设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净化尾水为优质再生水水源的生态补水工程。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城镇区域水平衡核算,有效评估区域水污染物收集处理能力和处理量缺口。

第三十二条  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营。

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区域,污水应当就近接入污水管网。对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老旧城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进行更新改造时,应当优先进行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污水截流、收集等措施。

禁止向雨水管网、河道、明沟、暗渠等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雨污分流要求设计、建设小区排水管网,与城镇排水设施相连接;住宅单体设计应当优化排水系统布局,避免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污水。排水管网系统平面图应当进行公示。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相关规划要求建设海绵设施,对初期雨水进行污染控制;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可以通过海绵化改造,增加初期雨水的污染控制设施,避免初期雨水直接进入城镇排水管网。

住宅小区共用排水设施、雨水储存池等海绵设施由辖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运营管理单位管理,但是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

使用住宅小区配套商业用房的排水户直接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单独办理排水许可;通过住宅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推行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办理排水许可;需要另行办理排水许可的,可以单独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区域从事宾馆、酒店、餐饮、娱乐、农贸市场、车辆维修清洗、洗衣洗浴、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商业综合体、综合市场、农贸市场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推行由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办理排水许可。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配建相应的隔油池、格栅井、沉泥井、沉砂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在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建设、使用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并达到国家和省有关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辖区农业产业布局,推进农业绿色发展。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鼓励施用有机肥,推广科学施肥、节水灌溉和绿色防控技术,因地制宜开展科学轮作,加强秸秆、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

第三十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的村庄规划、区位条件、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

农村地区未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家乐、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产生的污水设置收集、处理装置,不得随意排放。

第三十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本辖区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畜禽供应和农民增收要求等因素,合理布局本辖区的畜禽养殖。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进行标准化改造,建设、完善粪污治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实行生态健康养殖。

规模化畜禽养殖废水经处理后应当符合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废水经处理后应当按照尾水用途适用相应标准。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后不达标的,不得对外排放。

第三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推广生态健康养殖和标准化养殖技术,防止水产养殖对水环境造成污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第三十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利用水资源,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再生水利用项目。

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单位应当使用再生水。工业生产、城乡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河道补水、活水、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可以有偿使用,鼓励成立再生水经营企业。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园区应当编制再生水利用方案,鼓励同步建设公共再生水管网。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域内太湖、滆湖和长荡湖等湖体蓝藻的监测、预警和预报;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所在地下级人民政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辖区内的蓝藻进行日常打捞;鼓励采取生物控制等措施协同控藻。

第四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开展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污口以及其他排污口的排查溯源,实施规范化、标准化整治,建立排污口管理长效机制。

第四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体进行长效管护,防止水质恶化,并每半年向社会公布水质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协同推进有机废弃物处理利用示范区建设。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有机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提升有机废弃物处理能力,推动有机废弃物利用的产业化发展。

第四十四条  市、相关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列跨市、跨辖市(区)水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协作,加强水生态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水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合作,协调解决跨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水污染纠纷以及其他重大水生态环境问题。

第四十五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河流交界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要求。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要求的,责任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达标。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财政、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河流交界断面水质考核目标体系,以及上、下游地区之间水环境区域双向补偿制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考核体系,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水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水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水生态环境保护情况、水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内容。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水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第四十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网格服务管理中发现破坏水生态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负有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并完善生态环境风险防控、风险预警和报告机制,排查、掌握水域相关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在水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防止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四十九条  市、辖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研究、协调解决下列水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置;

(二)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列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整治;

(三)工业废水处理、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

(四)地下水保护;

(五)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发布;

(六)运北主城区“畅流活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

(七)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同推进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机制。

第五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水生态环境监控信息大数据平台,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气象、水文等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向平台推送水生态环境相关信息,并动态更新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一条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政府和本部门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下列信息: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和湿地保护区的划定情况; 

(二)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国、省控监测点位分布和水质监测状况;

(四)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

(五)水生态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情况;

(六)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以及受理范围、处理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水生态环境,有权对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水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交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雨水管道和雨水下水口受污染并通过雨水下水口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雨污分流要求建设小区排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污水纳入污水管网,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破坏水生态、污染水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对破坏水生态、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九条  负有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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