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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发布日期: 2024-04-12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10 号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4年1月1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0日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18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开展协同立法应当经协同各方协商一致后进行。协同立法的相关要求,参照《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前一年启动下一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立法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实施。”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立法对照表,并提供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规案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重要制度设计的研究论证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对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对所征集意见的听取和采纳情况。”

十、将第二十六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一、将第二十七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十二、将第三十九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成员参加调查研究活动,或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在分组会议上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方向相一致,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修改情况的汇报。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重要的审议、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满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八、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州人大网上刊载,并自公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常州日报》上刊载。”

十九、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常务委员会及相关工作机构应当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四、对部分条文中的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完善。

本决定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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