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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规则
发布日期: 2018-03-16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常州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活动,加强起草过程中各有关方面的协调与配合,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苏省地方性法规案起草工作规则》和《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政府以及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作为提案人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坚持开门立法,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人在研究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时确定。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为提案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为提案人的,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市政府为提案人的,由市政府组织起草。具体的起草单位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并对委托起草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领导,研究制订起草工作方案,明确一位负责人具体牵头起草工作,落实人员、经费等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政府有关单位、部门制订的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建立起草小组,承担起草的具体工作。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第八条  起草小组应当广泛收集与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外、市外相关立法资料和信息。

起草小组应当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地方立法的文件,了解立法的原理、权限和程序,熟悉地方立法的相关技术和规则。

第九条  起草单位可以成立课题组,围绕立法项目的主要问题开展前期研究,为起草工作提供理论支撑。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和对不同人群利益的影响等问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掌握实际情况。

起草有上位法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保证上位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为目的,围绕贯彻实施上位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上位法规定的法律制度作具体化、补充性规定,一般不重复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学习借鉴国外、市外立法成果的,应当结合市情,避免照搬照抄。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部门、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的管理体制、权限划分等内容,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部门的意见,与有关单位、部门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草案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点问题、争议焦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要内容,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特别是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及时进行沟通、协调,相互支持,密切配合。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了解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相抵触;

(二)与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三)符合客观规律和本市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四)设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其他行政措施确有必要;

(五)争议问题已经过协商、协调;

(六)名称、体例、结构、条款设置和用语等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市政府作为地方性法规提案人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起草单位报送草案送审稿时,应当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参阅材料。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对所征集意见的听取和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市政府有关单位、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进行审查。审查程序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包括听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报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起草或者审查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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