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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规定
发布日期: 2014-04-25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2014年4月22日常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和集体行使职权原则,注重解决共性问题,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除法定不能公布的情形外,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监督司法工作的重大事项,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务司法工委)承担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涉及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司法工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要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监督司法工作的议题:
   (一)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主要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执法检查;
   (三)询问和质询;
   (四)特定问题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监督形式的工作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前,内务司法工委应当协助常务委员会组织相关人员开展视察和调研,并向常务委员会汇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内务司法工委征求意见;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交由内务司法工委承办的执法检查事项,内务司法工委应当开展前期调研,提出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并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可以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视察和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可以与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联合检查组,也可以委托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司法工作的议案和报告时,报告机关或者有关法律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相关司法工作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形成的审议意见,交由司法机关实施或者研究处理。
   内务司法工委应当跟踪决议、决定的执行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督促司法机关在六个月内将落实和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适时组织对司法机关执行相关决议、决定和办理有关审议意见情况的满意度测评。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社会关注的有关司法问题,可以要求相关司法机关报告工作,进行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时,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到场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的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八条 内务司法工委可以结合监督工作中了解的情况,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案,在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信访部门协同内务司法工委处理以下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依法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涉及司法工作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信访部门会同内务司法工委,对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信访事项,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直接办理;
   (二)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依法转交有权处理的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对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可以依法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内务司法工委应当定期分析涉及司法工作的信访问题,对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立常务委员会与司法机关工作信息交流制度。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与司法工作有关的决议、决定、工作要点、监督计划等重要文件材料,应当及时抄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贯彻执行宪法、法律和人大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以及反映司法工作情况的重要文件材料应当及时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下列重要事项,司法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决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人员发生违法犯罪行为,被查处的;
   (三)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和追究办案人员错案责任的;
   (四)在执行公务中受到严重阻碍或干警人身受到严重不法侵害的事件;
   (五)常务委员会要求司法机关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司法机关报送有关类案的审判和检察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内务司法工委根据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可以对司法机关办理有关类案的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必要时,提请主任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办理有关类案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和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并以适当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诉讼监督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市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开展视察活动,司法机关也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旁听庭审和司法开放日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督促相关国家机关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开展工作提供应有的保障和支持;对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可以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发现辖市、区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交由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监督,或者责成其上一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不及时办理的,常务委员会责成司法机关作出说明,并视情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监督程序。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机关的司法工作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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