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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 2013-02-17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2005年12月22日常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及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或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地方国家和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工作。

  第四条  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改进工作、提高效率、密切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途径。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代表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围绕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或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所涉及的内容应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应深入实际,深入基层,通过视察、走访、座谈、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十条  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并亲笔签名。

  第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经受理部门确认后,其办理工作终止。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三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一般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在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向有关机关或组织进行交办。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其中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确定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或分办单位后分别承办。

  需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协办意见以书面形式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别答复代表。有关承办单位意见不一致,需要综合协调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协调。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书面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于承办单位由于上述原因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后再进行交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建立领导负责和具体承办人员分工办理的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严格工作程序,提高办理质量。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通过走访、座谈等多种方式加强与代表的沟通和联系,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但是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情况特殊需限时办理的,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单位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公章后寄送代表,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属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对于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该建议、批评和意见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确实不能解决的,在答复时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办理内容相应作出调整的,调整的内容和办理时间应当向有关代表作出明确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向代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时,应当附两份《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情况征询意见反馈表》。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后,应当填写《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情况征询意见反馈表》,并于一个月内分别寄送至承办单位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代表对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不满意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将代表的意见或要求交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代表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或组织承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不满意的,以及对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处理意见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交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遇有特殊困难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说明情况,在得到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时间。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加强对政府所属部门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督促、检查。

  各代表小组可以根据代表要求检查办理情况。代表也可以单独或联合持代表证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适时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的报告,并通过适当方式不定期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向代表进行通报。

  第二十六条  交办机关可以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考评,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当、敷衍塞责、相互推诿的单位或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对贻误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建议有关机关追究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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