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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许可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办法
发布日期: 2015-07-01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可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办法
(2014年12月12日常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许可有关国家机关对本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工作,保障市人大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务,监督和支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许可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需要提请许可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包括对市人大代表实施逮捕、拘留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本办法所称提请许可机关是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和其他具有相应法定职权的本市市级有关国家机关。
       本办法所称案件承办机关是指依照法定职权,对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市人大代表决定或者批准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许可权,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审查原则;
      (二)集体行使职权原则;
      (三)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务原则。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和审议提请许可机关的申请时要加强法律监督,防止对市人大代表执行职务行为进行法律追究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条 提请许可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许可。
       本市行政区域以内的县级市、区案件承办机关,需要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本市市级相应国家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许可。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案件承办机关,需要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委托本市市级相应国家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许可。
       受委托提请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本市市级相应国家机关,应当对提请许可事项进行审核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请。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关决定或者批准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事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许可,获得许可后再办理相关手续。决定或者批准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后,发现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是市人大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或者立即解除,并依   照本办法的规定提请许可。不得以连续传唤等形式变相限制市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
       第九条 市人大代表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报告文本、立案决定书、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提请许可机关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提请许可的申请。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案发经过和已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拟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种类及其理由和依据等,并附下列材料:
      (一)立案决定书;
      (二)市人大代表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
       受委托申请的,还应当附具提请许可委托文书和审核报告。
       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提请许可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许可申请的审查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具体承办。
       对提请许可的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请许可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员是否为市人大代表;
      (二)提请许可事项依法是否需要取得许可;
      (三)提请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申请材料是否完备;
      (五)是否存在对市人大代表执行职务行为进行法律追究或者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对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在申请材料齐全后及时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案件情况复杂的,在报请秘书长同意后,可以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共同审查。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听取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审查意见后,决定是否将提请许可事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提请许可事项在交付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提请许可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事项的审查、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按照下列程序审议提请许可事项:
      (一)提请许可机关报告提请许可事项;
      (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报告关于提请许可事项的审查意见;
      (三)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通知提请许可机关或案件承办机关回答询问;
      (四)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是否通过提请许可的事项。
       第十六条 提请许可的事项通过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签发,加盖市人大常委会印章,函告提请许可机关;提请许可的事项未通过的,应当将情况函告提请许可机关。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提请许可事项后,提请许可机关或者案件承办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许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及时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未通过提请许可事项的,提请许可机关或者案件承办机关在发现和掌握新的证据材料后,可以依照本办法再次提请许可。
       提请许可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不予许可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复议,也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被许可的市人大代表对许可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参加提请许可事项审查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提请许可机关、被提请许可的市人大代表也可以对审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提请许可事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参加提请许可事项审查的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提请许可机关或者案件承办机关经许可对市人大代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变更为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实施刑事审判的,不再提请许可,但应当将变更情况或者审判结果在变更或者判决后三日内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二条 提请许可机关或者案件承办机关对市人大代表解除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释放的,应当在解除或者释放后三日内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内的国家机关未经许可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实施刑事审判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国家机关未经许可对我市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实施刑事审判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大常委会通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依法予以纠正。
       有关国家机关实施其他违法限制或变相限制市人大代表人身自由行为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加提请许可事项审查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影响提请许可事项公正审查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查,严重影响提请许可事项依法审议的;
      (三)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提请许可事项中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的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市人大代表实施刑事审判的许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市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许可有关国家机关对县级市、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实施刑事审判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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