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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发布日期:2025-07-01

(2025年6月30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注重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之家、人大代表联络站、人大代表联系点等的作用,及时向社会公开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引导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五条 市人大常务委会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有关专工委室)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开展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审查工作。

第七条  法工委和有关专工委室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备案审查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

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法工委和有关专工委室可以通过参与征求意见等方式给予指导。

第二章 备案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对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废止的,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确定报备责任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对照表。

报送备案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材料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备案范围、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法工委以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通知报备责任单位。

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法工委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报备责任单位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报备责任单位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三章 审查建议

第十三条  对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包括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建议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审查建议应当书面提出,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审查建议可以以公文、信函等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常州人大网、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上级人大常委会和市其他机关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处理的审查建议,由法工委负责接收。

第十五条  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的审查建议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的,暂缓登记,并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需要补正的内容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十六条  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自动失效;

(二)对建议审查的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对建议审查的事项进行过审查,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并已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法工委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审查建议提出人对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审查建议,法工委经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规定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认为没有必要重新审查的,应当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启动审查程序的审查建议,法工委应当自启动审查程序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建议和有关材料函告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工作部门,要求其在一个月内书面反馈研究意见。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和上下联动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成效。

第二十一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工委会同有关专工委室进行主动审查。

对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由法工委会同有关专工委室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法工委可以移送有权审查机关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处理。法工委在移送审查建议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上级人大常委会和市其他机关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的,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的审查建议,由法工委会同有关专工委室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工委会同有关专工委室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法工委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市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进行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法工委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区域内其他地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合审查。

第二十五条  法工委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采取上下联动的方式对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情形:

(一)不属于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不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违反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六)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七)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八)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九)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二十八条  法工委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材料分送有关专工委室。开展专项审查、联合审查、上下联动审查的,法工委应当将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专工委室。

第二十九条  法工委和有关专工委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进行审查,在一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研究工作。有关专工委室应当将审查研究意见书面反馈法工委。

第三十条  法工委应当将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和有关机关书面反馈的意见分送有关专工委室。有关专工委室应当自分送之日起一个月内研究提出意见,并向法工委书面反馈。

第三十一条  法工委可以向审查建议提出人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审查建议提出人补充有关材料。有关情况和材料应当告知、分送有关专工委室。

第三十二条  法工委和有关专工委室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等方面的意见。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法工委和有关专工委室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工作部门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有关材料,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经初步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的,法工委应当会同有关专工委室进行研究论证。

第三十四条  在审查研究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或者法工委和有关专工委室发生较大意见分歧的,由法工委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报告,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和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提出审查研究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法工委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研究,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审查终止。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经沟通协调,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工作部门同意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制定机关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五章 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审查,法工委和有关专工委室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由法工委与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工作部门沟通,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有关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法工委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时限;有关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不成立的,法工委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的,由法工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建议主任会议提出下列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或者明显不适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市人大常委会要求修改或者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存在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法工委可以向制定机关函告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根据审查建议进行的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工委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建议提出人;对移送处理的审查建议,还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反馈移送机关。

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

第四十二条  法工委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整理,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

市人大常委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应当报告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

法工委和有关专工委室应当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四十四条  法工委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常州人大网上公开。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备责任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将制定机关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四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常州人大网等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督查通报制度,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核查,对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及时对有关决定、处理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专职人员,完善定期沟通、学习培训、理论研究、案例指导等机制,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法工委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使用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提高备案审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与市委、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移送处理、联合审查、标准统一、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增强备案审查制度的整体成效。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抄送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备案审查人员培训、咨询论证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16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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