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试行) |
发布日期:2013-02-17 |
(2005年12月22日常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大代表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或机构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或机构应予高度重视,切实尊重代表的权利,严肃认真地按规定时限办理。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四)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五)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六)代表议案应书写工整,字迹清楚。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的有关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个人的事务; (四)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依法提出议案。 第八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应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有效时限内送交大会秘书处,由大会秘书处负责收集、整理、分类和分析工作。 第九条 对于准备成熟、符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代表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收集,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十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对代表议案进行审查。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中提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二条 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报告议案审查结果,提请大会主席团会议通过议案审查报告。议案审查报告需主席团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同意。 第十三条 大会主席团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初步处理意见,决定对代表议案作如下处理: (一)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对不列入上述两款的代表议案也可以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需经主席团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同意。对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大会秘书处应将代表议案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根据审议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对该议案的决议或决定草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获得应到代表半数以上同意的,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大会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代表议案,由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的一个月内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对该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或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或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分别交付上述机关实施。实施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实施情况的报告,如遇特殊困难,可向主任会议说明情况,在得到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报告期限。 实施机关所作的代表议案实施情况报告未能获得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该实施机关应查找存在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作重新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如果领衔代表书面提出撤回请求而其他附议代表十人以上仍坚持提出该项议案,可以改由其他代表领衔提出。如果提出议案的代表书面提出撤回请求后,坚持提出该项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代表议案交付大会表决通过后,即成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集体作出的决定,所提议案的代表无权撤回。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在调查或处理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参与调研,并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充分听取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处理意见的报告或实施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或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章 代表议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议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议案的督办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评议、专题调研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代表议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代表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询问、约见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提议组织专题调研等形式,对代表议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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