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2-06-23 |
《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2022年4月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及从各方面收集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相关单位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性法规的质量,现将《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2年6月22日至7月22日。 二、意见反馈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213022 (二)电子邮件:czrdfgw@sina.com (三)传真:85680173。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6月21日 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四章 消防规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加强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提升居住品质,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住房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租赁住房的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源头预防、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部门管理相结合,建立租赁当事人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租赁住房的出租人是租赁住房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出租人应当保障租赁住房建筑结构、供电、燃气和消防设施等方面符合安全要求;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照规定、约定承担安全责任。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租赁住房安全负责。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电力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参加的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解决租赁住房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租赁住房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将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纳入网格化治理,建立租赁住房隐患排查整治、矛盾纠纷调处等综合管理机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加强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推动将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六条 公安机关牵头组织实施本条例。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住房居住登记、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租赁当事人和相关单位做好治安防范措施、落实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要求;公安派出所按照相关规定负责租赁住房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负责租赁住房的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对租赁住房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整改消防安全隐患,指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租赁住房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租赁住房市场主体的登记工作,依法加强对租赁住房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 网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电力、燃气经营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将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纳入管理规约、租客公约、防火安全公约等自治规范,进行自治管理。 房屋租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服务标准和从业规范,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和管理,开展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加强租赁纠纷的行业调解。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租赁住房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增强租赁当事人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租赁住房安全公益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租赁住房安全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租赁住房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公开投诉渠道,方便公众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和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置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用于居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出租用于居住的,出租人应当在出租前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始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将其装修分隔后出租用于居住。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地下车库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十二条 出租住房,不得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住房原始设计的起居室(厅)确需分隔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只能分隔出一间房间用于居住; (二)分隔出房间后,起居室(厅)还应当保留不少于十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公共空间,且不得影响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救援; (三)采用符合耐火等级要求的轻质不燃材料分隔; (四)分隔出的房间具备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 (五)采取必要的隔音降噪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禁止将房间、阳台的整体或者局部改为卫生间、厨房。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必要的居住空间。 住房按间出租的,每间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厨房、卫生间、阳台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使用面积不计入其中。 住房按间出租的,每间房间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两人,但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以及医疗护理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四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明确双方安全责任。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住房转租的,应当按照规定、约定分别履行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安全责任。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制定和公布包含治安、消防等安全责任内容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引导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当事人使用。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住房租赁备案制度。 住房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或者终止住房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或者到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 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按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时,应当提醒当事人及时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建立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汇集各类管理和服务信息资源。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发展改革、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导入、更新租赁住房相关信息,实现住房租赁登记备案、治安、消防、市场主体登记、税务、卫生健康、信用和处罚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开办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从事住房租赁活动,以及单位或者个人转租住房五套(间)以上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市场主体,不得居间、代理或者转租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出租的住房。 第十八条 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通过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发布住房租赁信息。住房租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有效。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住房租赁信息发布主体资格,核实租赁住房详细地址、房屋状况等信息,按照规定动态更新住房租赁信息,及时删除违规发布和虚假、引人误解的住房租赁信息。 第十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增加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给,满足不同层次的住房需求。促进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的房屋租赁企业,支持房屋租赁企业通过租赁、购买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支持个人和单位将房屋委托给房屋租赁企业长期经营。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符合条件的房屋统一出租,规范管理租赁房屋。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不得向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或者未经监护人同意、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三)查看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并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 (四)督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实际居住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五)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实际居住人遵守与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相关的自治规范; (六)发现治安安全隐患或者承租人、实际居住人涉嫌利用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出租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住房租赁信息的,可以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申报登记前款第三项信息。 第二十一条 房屋按间出租的,出租人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还应当确定联络人员,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络人员的联系方式;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村(居)民委员会提供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出租住房集中供他人居住规模较大的,出租人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及时报送公安机关。 (二)在租赁住房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依法安装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留存监控录像资料连续时长不低于三十日,且留存期间不得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三)采取有效的隔音降噪措施,减少对他人正常生活的影响。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本条例所称出租住房集中供他人居住规模较大的,是指出租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房间十间以上、床位十个以上或者居住人数十人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二)非本市户籍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外籍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三)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留宿他人居住超过七日或者增加实际居住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居住信息。 (四)遵守与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相关的自治规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五)发现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承租人、实际居住人涉嫌利用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消防规范 第二十四条 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建筑外窗一般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安装金属栅栏等设施的,应当便于从内部开启; (二)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仅设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应当在二层以上的每层设有建筑外窗的部位,至少设置一部用于公共逃生的软梯; (三)与生产、储存、经营非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住房按间出租的,出租人应当配备灭火器,置于租赁住房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方便取用的位置,设置明显标志,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出租住房集中供他人居住规模较大的,出租人应当在每间房间和公共区域,安装火灾探测报警装置或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并在公共区域设置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鼓励出租人安装简易消防设施,配备防烟面罩、强光手电筒;鼓励出租人为高层民用建筑内的租赁住房配备救生缓降器、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实际居住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区域;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实际居住人不得在居住空间、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和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农(居)民自建住宅符合防火条件的独立房间内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蓄电池)充电的,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推行电动车集中停放、集中充电。鼓励住宅小区安装电动车禁入电梯识别管控设备。 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等。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为租赁住房安装具有短路保护、过负荷保护和漏电保护功能的装置,电线应当采用阻燃材料穿管保护。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实际居住人应当定期进行用电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消除设备安全隐患。 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实际居住人应当依法安全用电,不得违规拉线接电、超负荷用电、违规使用大功率用电设备或者实施其他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应当遵守下列燃气使用规定: (一)不得擅自安装、改装、移动、拆除管道天然气供气设施和计量装置。 (二)安装、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不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和过期的燃气安全保护装置。 (三)高层民用建筑内的租赁住房禁止使用瓶装燃气或者存放燃气瓶。多层居民住宅和农(居)民自建住宅内的居住空间不得使用瓶装燃气;在室内其他区域使用瓶装燃气的,使用区域与其他区域有实体墙隔断,并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在居住空间不得存放燃气瓶;在其他区域存放燃气瓶的,应当符合燃气瓶安全存放的有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消防技术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符合租赁住房消防安全管理需要的保险产品和服务,鼓励住房租赁当事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和家庭财产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实际,统筹组织开展租赁住房安全隐患排查,加大整治力度;对租赁住房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将租赁住房的安全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和机构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租赁住房进行检查和巡查,督促租赁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电力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和机构,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共同维护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秩序。 相关部门、单位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实施监督抽查,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落实安全责任,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做好租赁住房信息采集、隐患排查、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等工作;发现租赁住房存在房屋质量、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租赁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隐患,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电力、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公用事业经营企业加强租赁住房供电、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相关公用事业经营企业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查明租赁住房存在违规使用供电和燃气设施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租赁当事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相关公用事业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用电、用气、用水等安全注意事项,定期对租赁住房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租赁住房存在房屋质量、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隐患、通知责任人,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出租住房集中供他人居住规模较大的,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责任。 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等要求使用房屋;发现租赁住房存在房屋质量、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隐患、通知责任人,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参加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的租赁住房安全方面的培训,主动配合相关部门和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租赁住房安全实行信用管理。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市场主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禁止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相关部门和机构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租赁住房安全管理中获悉的相关住房及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出租人将禁止租赁的住房出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未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联络人员联系方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租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租人未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且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或者留存监控录像资料连续时长低于三十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和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应急管理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委托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人,包括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人和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房屋合法使用人、受委托管理人以及转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住房按日或者按小时出租的,按照旅馆业实施治安管理,依法落实身份信息登记、传输报送和情况报告等管理要求,并应当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和管理规约。 第四十七条 单位承租住宅小区住房和村(居)民自建住宅供职工居住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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