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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特征和内容
发布日期: 2015-02-28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关于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要求,作为党的正式文件,是1997年十五大报告第一次提出来的。十五大报告是在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基本方略的同时,提出“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重申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目标,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继续提出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在过去历届立法工作的基础上,又经过九届、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努力,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如期形成,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逐步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我今天专题讲座的任务,主要是介绍这个法律体系,从它的构成、特征和内容三个方面大致描绘这个法律体系的面貌,同时也简要说明为什么说这个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以及为什么说这个法律体系还需要不断完善。

一、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

所谓法律体系,通常是指一个国家所有法律规范依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分类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体系的构成涉及两个内容:一是法律规范的范围,即哪些规范性文件属于法律体系范围;二是法律规范的分类;即如何将体系内所有的法律规范科学、合理地划分为若干法律部门。

第一,关于法律规范的范围(即一个国家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由于各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政治制度、立法体制、法律传统不同,各国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也不同。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不是联邦制;政治制度上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是三权分立;从法律传统讲属于成文法国家,没有普通法传统。我国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除宪法外,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此外还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据此,我国法律体系的范围和层次应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至于规章,虽然是法律规范的形式,但不构成法律体系的一个层次。

第二,关于法律规范的分类。法的分类一般是指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标准把法律规范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我们所讲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分类,是把所有的法律规范,按照其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划分为若干部门。凡调整同一种社会关系并运用同一类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每个法律部门内部、法律部门之间要和谐,相互要协调,内容既不重复,又不冲突。在宪法统帅下,按照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将我国法律规范划分为七类比较合适。这七类是: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从立法的实际需要出发,划分为这七个法律部门,能够清楚地反映各类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既能够把各个法律部门区分开,又能够使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合乎逻辑,并且符合我国现有法律和将要制定法律的状况。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体系的构成是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内的由七个法律部门组成的统一整体。截至目前,除宪法外,共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40多件、行政法规70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700多件。

二、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法制保障。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必须从这一基本前提出发。

第一,这个法律体系体现社会主义性质,这是它的本质特征。

法律体系的本质特征是由它所包含的法律规范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而法律规范的性质是由其所处的社会制度的性质所决定的。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性质,吴邦国委员长2011年3月10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报告中有一段非常精辟的论述,他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确立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地位,确立了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确立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确立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确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从中国国情出发,郑重表明我们不搞多党轮流执政,不搞指导思想多元化,不搞‘三权鼎立’和两院制,不搞联邦制,不搞私有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夯实了立国兴邦、长治久安的法制根基,从制度上、法律上确保中国共产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确保国家一切权力牢牢掌握在人民手中,确保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确保国家统一、社会安定和各民族大团结,确保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走和平发展道路,确保国家永远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确方向奋勇前进。”邦国委员长这一段“8个确立”、“5个不搞”、“6个确保”的讲话,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本质特征和重大意义概括得极为深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它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必须有利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以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为本质要求。这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本质区别。我们不用西方某些国家的法律体系来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外国法律体系中有的法律,但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我们不搞;外国法律体系中没有的法律,但我国现实生活需要的,我们及时制定。

第二,这个法律体系体现改革开放的要求,这是它的时代特征。

新时期最鲜明的特点是改革开放。我国的法律体系与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相伴而行,不断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这个法律体系的形成,因为是同改革发展进程相协调的,因此既不能滞后,也不能过于超前。一方面它要反映和肯定改革发展的成功实践经验,另一方面又要适应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的需要。因此,这个法律体系必须妥善处理立法与改革的关系。法律的特点是“定”,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一旦规定下来,令行禁止,全社会都必须一体遵循;改革的特点是“变”,是变革原有的体制或规则。用特点是“定”的法律去适应特点是“变”的改革要求,这个法律体系必然具有稳定性与变动性、阶段性与前瞻性相统一的特点。因此,立法必须正确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妥善处理法律稳定性与实践变动性的关系,妥善处理法律前瞻性与可行性的关系,确保立法进程与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相适应。对实践经验比较成熟的、各方面认识也比较一致的,规定得具体一些,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对实践经验尚不成熟但现实中又需要法律进行规范的,先规定得原则一些,为引导实践提供规范和保障,并为深化改革留下空间,待条件成熟后再修改补充。对改革开放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用法律来规范还不具备条件的,先依照法定权限制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先行先试,待取得经验、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法律。

第三,这个法律体系是统一而又分层次的,这是它的结构特征。

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由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这个构成是由我国的立法体制决定的。立法体制主要涉及立法权限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划分。从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以及各地方经济、文化、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国情出发,宪法和立法法确立了我国实行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所谓统一,有两层含义,一是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必须统一于宪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二是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谓分层次是指,在上述前提下,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还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在这种既统一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下,如何保证法律体系内部和谐和国家法制统一,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宪法对此作了原则规定,立法法根据宪法作出一系列具体规定:首先明确十个方面的事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所谓专属,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能染指的事项。第二,明确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第三,实行立法监督制度,包括备案制度和撤销改变制度。

实践证明,这种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符合我国国情,立法法关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

三、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容

宪法 建国后,1949年尚未成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会议颁布了一部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成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后,我国颁布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规定了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结构是单一制形式;宪法规定了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肯定和保护的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与职权及其活动的原则等重要内容。宪法还是制定其他法律的基础和依据,具有最大的权威性、稳定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实践证明,1982年颁布的现行宪法是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好宪法,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根据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发展,对宪法又作了4次部分修改,使宪法的规定更加完善。

(一)宪法相关法

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的性质、政治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大问题。宪法相关法,就是直接保障宪法上述规定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宪法相关法调整的是国家机关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维护国家主权,保证国家政权的运作,保障人民的当家作主权利,促进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宪法相关法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大多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现行有效的法律约40件。一是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方面的法律。已经制定了选举法、代表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二是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方面的法律。已经制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三是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已经制定了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戒严法、反分裂国家法等。四是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除了选举法外,还制定了集会游行示威法等。

可以说,在宪法相关法的基本方面已经制定了相应法律。今后的主要任务是适时修改已出台的法律,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两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等,并制定新的相关法律。

(二)民法商法

民法商法,是指规范社会民事和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商法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可称为横向关系。

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同一类社会关系)。民法主体之间地位完全平等,谁也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只能通过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所以,民法的基本原则(调整方法),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同一种调整方法)。这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特征。

商法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是在传统民法基础上为适应现代商事交易迅速便捷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一个新的民法部门。商法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商事关系,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

目前,我国在民法商法方面的有效法律30多件。在传统民事法律方面,制定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拍卖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在商事法律方面,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招标投标法、信托法等。

民法商法这个法律部门中的大部分法律已经制定。今后的主要任务:一是根据需要适时修改有关法律;二是编纂统一的民法典。

(三)行政法

行政法,是指规范国家行政管理活动和监督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民法商法调整横向关系不同,行政法调整的是纵向关系。行政法主体,即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行政行为不是平等协商的产物,而是行政机关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论相对人是否同意,都必须服从。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既要保证行政管理效率,又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两者都得到兼顾,保持平衡。

依法行政包括4个方面,(1)行政机关的设定和产生,由法律规定;(2)行政权有多大,由法律规定;(3)行政权怎么行使,依照法律规定;(4)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办事,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行为要进行监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公开公正、有效监督。

行政法制建设的链条比较清楚,从实体到程序再到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有一系列法律。实体法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相继制定了80件左右现行有效的行政法律,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治安管理、司法行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以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使各相应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大体齐备。这些法律对各项行政管理事项的管理体制、权限、原则、程序、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规定,为各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并规范了他们的管理行为,促进了依法行政。

从程序法上看,还缺一部规范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即行政审批、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这几种具体行政行为在实施中行政权强大,公民权弱小,需通过立法既赋予政府应有的职权,维护政府权威和有效管理,同时又通过法律确定的原则、制度制约行政权,保护公民权。考虑到制定一部统一的、几种具体行为都包括在内的行政程序法难度大,采取了“各个击破”、分别立法的办法。1996年3月全国人大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这是国家从法律制度上第一次全面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对实行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2003年8月通过了行政许可法,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又一件大事,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政府对经济社会事务管理的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有力地推进了政府管理创新和职能转变,对建设法治政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行政强制法经过常委会5次审议于2011年6月获得通过。行政收费法有关部门尚在起草中。

从对行政权的监督讲,行政法制建设还有两个重要环节,第一个环节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制定了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和审计法,这三部法律一同构成了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体系。第二个环节是外部监督机制,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行政行为是否受到监督和制约,公民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不正当侵害时是否可以依正当途径寻求救济,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和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行政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正是实现上述途径的有效制度。

可以看出,行政法律部门包括的主要法律已经制定。今后的任务:一是适时修改和制定有关法律,二是在规范行政行为方面,还有行政收费法没有制定,同时要着手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四)经济法

经济法,是指规范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管理或调控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是国家在干预市场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一方面与民法商法联系紧密,另一方面又与行政法联系紧密,是从这两个法律部门发展、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对规范政府行为,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提高依法管理水平,既保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主导地位,又发挥政府在经济管理中的优势,解决市场自身解决不了的问题,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

经济法包括六个方面,现行有效的法律60件左右。一是有关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制定了预算法、审计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税收征管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二是有关规范市场秩序和竞争规则方面的法律。制定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政府采购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反洗钱法等。三是有关扩大对外开放和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面的法律。制定了对外贸易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四是有关促进重点产业振兴和发展方面的法律。制定了农业法、铁路法、公路法、电力法、煤炭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港口法等。五是有关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的法律。制定了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水土保持法、矿产资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六是有关经济活动规范化、标准化方面的法律。已经制定了标准化法、计量法、统计法、测绘法等。

在经济法方面,基本框架已经形成,在一些主要方面已经制定了法律。今后的主要任务:一是修改完善现有法律,如预算法、土地管理法等;二是总结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制定的有关税收方面的行政法规的实施情况,及时将成熟部分上升为法律,制定税收基本法;三是根据需要制定新的法律。

(五)社会法

社会法,是指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社会法对保护劳动者和特殊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公正,发挥着重要作用。

社会法包括两个方面,现行有效的法律20件左右。一是有关劳动关系、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制定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军人保险法等。二是有关特殊社会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

社会法的基本内容已经比较完备。今后的任务除适时修改有关法律外需要制定社会救济法等。

(六)刑法

刑法,是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与其他法律部门比较,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广泛。其他法律部门一般只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而刑法则调整各个方面的社会关系,不论哪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只要发生了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受刑法调整。二是强制性最严厉。其他法律部门也具有强制性,但都没有刑法严厉。刑法是保证其他法律有效实施的后盾,是国家和社会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最重要也是最后的手段。所以,刑法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安全、稳定和发展,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等各个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979年制定的第一批7个法律,刑法就是其中之一,之后,根据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发展的客观实际,又陆续通过了20多个对刑法的修改和补充规定、决定。1997年对刑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刑法典。可以说,刑法已经比较完善,今后的任务就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修正案或刑法解释的方式,适时对刑法加以完善。1997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了8个刑法修正案和9个有关刑法的解释。

(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指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一个法治国家,解决纠纷一般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通过诉讼,通常叫“打官司”,由司法机关对纠纷进行审理,作出判决;一种是通过仲裁,由非司法机关的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审理,作出裁决。

我国诉讼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诉讼法调整的是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诉讼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3大诉讼法,分别对这3种诉讼活动进行规范。此外,针对海事诉讼的特殊性,制定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补充。为了处理国与国之间的犯罪引渡问题,制定了引渡法,作为对刑事诉讼法的补充。

仲裁,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民事纠纷的一种非诉讼解决途径。仲裁法,是调整在仲裁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1994年制定了仲裁法,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活动作出规范。此外,制定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还制定了人民调解法,使民间纠纷的调解有法可依。

可以说,目前我国关于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已经比较完备,今后主要任务是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适时对已经制定的上述几部法律进行修改完善。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刑诉法修正案,涉及上百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经过三审,已经十一届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抓紧立法工作外,还着重抓了法律法规的清理工作。2009年在基本完成法律清理后,2010年督促和指导全国范围开展了对现行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国务院和地方人大高度重视,按照各自的法规范围,在全面梳理的基础上,到2010年底,共修改行政法规107件,地方性法规1417件,废止行政法规7件,地方性法规455件。通过集中清理,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和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否形成,主要有四个标志:一是涵盖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二是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三是与法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四是通过法律法规的清理、修改、废止,使法律部门之间、法律法规之间做到逻辑严谨、结构合理、和谐统一。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看,用上述4个标准来衡量,充分说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我国立法工作站在了一个新的起点上。张德江委员长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指出:“社会实践永无止境,立法工作要不断推进,法律体系也要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不可能一成不变,一劳永逸。”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而发展。更何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身就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而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按照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法律体系必须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完善。在同一篇讲话中,张德江委员长特别提出,“立法质量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实施效果,是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完善法律体系的永恒主题。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越是强调法治,越是要提高立法质量。要更加注重法律的修改完善,及时修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将法律中比较原则的规定具体化,提高法律的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等,这是我们今后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中应当把握的指导思想和努力方向。

(乔晓阳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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