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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级预算审查监督的规定(20150616)
发布日期: 2015-08-06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级预算审查监督的规定
(2015年6月16日常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预算审查监督职权,加强对市本级预决算的审查监督,提高审查监督质量和效果,推进建立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市政府和各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算工委)承担审查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遵循依法、民主、规范、务实的原则,重点把握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实效性。
       第四条  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和视察、开展专题审议、询问、审查规范性文件等形式,必要时,可以就预算相关问题进行质询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市政府、市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对市人大常委会的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五条  财经委可以建立预算审查监督联络员制度,从市人大代表中确定部分代表作为联络员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预算工委可以成立预算审查专家咨询团队,公开选聘财经相关专业人士协助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财政专项项目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除涉密信息外,市政府应当及时按规定公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等信息;本级所有预算单位均应公开本部门预决算、“三公”经费预决算等。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报告、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本级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依法设立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将所有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全面、科学、合理的原则,编制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等预算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项目分类别编制重点专项项目预算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反映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全部收支情况。
       市本级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范围,并规范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制度。
       预算编制过程中,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预算工委通报编制情况。预算工委可以采取召开预算编制说明会、专项调研等形式提前了解预算编制情况。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预算工委提交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标准及有关说明;
      (二)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涉及到投资项目的应当具体说明情况)、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涉及到投资项目的应当具体说明情况)、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
      (三)一般公共预算重点专项项目(含经济发展专项、社会事业投资项目、专项补贴项目)预算表;
      (四)一般公共预算平衡表;
      (五)财政拨款“三公”经费预算表;
      (六)转移支付预算表;
      (七)部门收支预算表及其说明;
      (八)审查批准预算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的预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表应对执行数与年初预算数比较,对比数差异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凡能纳入部门预算的专项项目资金应当落实到具体部门,并细化到项目。对仅有支出方向,暂不能落实到部门和项目的专项项目资金,应当编入本级一般公共预算重点专项项目预算表,并作具体说明。
       年度财政专项补贴资金,应当说明安排的依据、用途、预期绩效目标等内容。
       当年拟列入预算安排的新建社会事业投资项目,市发改和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预算工委提交社会事业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预算初步方案,并作出具体说明。
       对不能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预算时落实到部门及具体项目的重点专项项目资金预算,市政府应当在当年四月三十日前落实完毕,并将落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将对辖市、区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下级政府。预算报告要对财政转移支付安排事项作出说明。市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辖市、区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凡市场机制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领域,不得新设专项转移支付项目。
       第十四条  预算审查实行“三审”制。预算工委组织预先审查;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预算工委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社会事业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后,及时组织工委委员、预算审查专家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和社会事业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进行预先审查。
       预算工委组织预先审查时,可以选择部分预算部门、重点项目资金进行专项审查。
       预算工委在预审中应当召开集中预审会议,邀请常委会领导、驻会的常委会委员和预算审查监督联络员参加。市财政和发改部门应当出席会议,并分别汇报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和社会事业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预算工委应当汇报前期预审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财经委应当在预算工委完成预审后,召开全体组成人员会议,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
      (二)是否与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
      (三)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编制是否完整、细化、规范;
      (四)重点项目、专项资金安排是否科学、合理;
      (五)重大民生和基本公共服务方面的支出是否得到保障:
      (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为完成预算拟采取的对策措施是否切实可行;
      (八)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九)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
       财经委形成的预算草案初步方案的初审意见,交由市财政部门研究处理;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五日内,将预算草案的修改情况向财经委反馈,初审意见未被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财经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的初审意见,市财政部门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对财经委初审意见的处理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市政府应当将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及对财经委初审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财政预算报告、预算草案、财经委初审意见及财政部门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及时印发全体代表。
       预算草案的内容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内容执行。
       第十九条  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在市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及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应严格预算执行,批准后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应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各类预算的收支平衡情况;
      (二)各类预算收入的依法征缴情况;
      (三)民生和重点支出的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四)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相关规定情况;
      (五)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六)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七)一般公共预算重点专项项目资金预算执行及绩效情况;
      (八)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九)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预算的决议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落实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预算工委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和分析。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的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意见交由市政府研究处理。市政府在收到审议意见六个月之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政府报送的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以下调整事项之一的,市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或报告,于当年十一月底之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取得地方政府债券收入并安排相应支出的;
      (四)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卫生、环保、社会保障等支出数额的;
      (五)需要审查和批准的其他调整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严格预算超收收入资金的使用,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的超收收入应按规定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或冲减赤字。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二十七条  在预算执行中,政府一般不得制定新的增加收入或支出的政策,也不得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确需作出并进行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应按规定办理,并在决算草案中作具体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预算工委提交预算调整初步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和保证调整预算执行的措施,同时,应当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财经委应当在收到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预算工委预审意见后,及时召开全体组成人员会议,对预算调整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三十条  市政府应当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或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提交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调整方案审议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市人大常委会与市政府之间的预算信息共享机制,预算执行中出现重大情况的,市政府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月向预算工委提供预算执行情况、税收完成情况报表等资料和数据信息,市发改、社保、国资等部门应及时按要求提供与预算有关的材料。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同时提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相应的决算材料。
       决算草案应与预算相对应,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各类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并对变化情况作出说明。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应当编列到款。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转、结余情况;
      (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六)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七)经批准举借的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八)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九)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政府性基金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三)与决算有关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预算工委提交决算草案及相关材料。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预算工委提交关于上一年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决算审查实行“三审”制。预算工委组织预先审查;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作出决议。
       第三十六条  预算工委在收到决算草案后,应当结合审计部门提交的审计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预先审查。必要时,可以对部分预算部门和重点项目资金进行专项审查或者对资金绩效评价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财经委在收到决算草案、审计报告和预算工委预审意见后,应当召开全体组成人员会议,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财经委对决算草案初审后,形成审查结果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同时交由市财政部门研究处理。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结果报告五日内,将决算草案的修改情况向财经委反馈,审查结果报告未被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关于财政决算的报告和决算草案、关于上一年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时,应当听取市政府关于财政决算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财经委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审议后,应当对决算草案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议。
       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十条  决算经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报预算工委。各部门应当在市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决算。
       第五章  预算审计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全口径、全过程的审计工作,支持审计部门依法开展预算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各类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市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计划时,应当征求财经委(预算工委)的意见;在审计计划确定后,报预算工委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重点专项项目资金绩效审计。对一般公共预算重点专项项目资金的绩效审计情况,应当作为审计工作报告的附件,一并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财经委可以要求就重点专项项目资金以及部分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并单独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预算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市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限时纠正、处理。
       市政府应当在决算批准的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问题整改落实的情况,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相关部门关于审计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六条  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计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应依法公开。
       第六章  债务、预算重大事项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债务管理,建立债务风险预警及化解机制。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按规定将政府债务分类纳入预算管理。举债应当采取政府债券方式,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举借一般债务的,应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专项债务的,应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在省政府核准的新增一般债券、专项债券的规模内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五十条  建立财政预算重大事项报告和备案制度。市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备案:
      (一)制定的有关预算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
      (二)市对区级财政体制改革方案;
      (三)市对区专项补助具体办法的部分变更;
      (四)报送省政府备案的预算收支总表、决算报表;
      (五)与预算相关的审计结果报告;
      (六)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七)应当备案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应当在市级预算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各区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预算工委备案:
      (一)重点专项项目资金第三方绩效评价报告;
      (二)部门预算定员定额标准和资产配置标准的调整;
      (三)制定的预算管理、监督文件;
      (四)批复的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决算;
      (五)其他应当备案的事项。
       市财政部门每半年应当将本级接受上级政府专项补助等情况汇总后报预算工委备案。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市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撤职或者罢免:
      (一)不按照规定提交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
      (二)违反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改变预算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计工作报告决议或者审议意见中提出应予纠正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五)其他妨碍预算、决算审查监督的。
       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辖市、区人大常委会的预算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级预算审查监督的规定》(2002年6月20日常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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