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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发布日期: 2016-04-11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常人发〔2015〕22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的通知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已经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43次主任会议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0月22日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2015年9月2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43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健全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制度,规范立法咨询专家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的聘任、参与立法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具体承担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的遴选、聘用、联络、工作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立法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二)在法律、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专业领域具有较深的造诣,或者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对地方立法活动具有较高的参与热情。

第五条  立法咨询专家选聘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

第六条  立法咨询专家遴选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推荐;

(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群众团体、专业协会推荐;

(三)个人自荐。

第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推荐人选结合立法工作需要进行遴选,提出正式人选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后,以常务委员会名义聘任,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自动解除聘任关系。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个别增补某些方面的立法咨询专家;增补方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征集立法咨询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或者工作领域、联系方式等信息,编印成册,印送常务委员会领导、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做好立法咨询专家信息的维护工作。

立法咨询专家个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解聘立法咨询专家: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内有两次不参加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邀请的咨询活动或者一年内两次未按照要求提供书面咨询意见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立法咨询专家的。

对立法咨询专家的解聘,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立法咨询专家接受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邀请,参与下列立法活动:

(一)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提出意见或建议;

(二)参与重要立法项目的起草、调研;

(三)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建议,参与相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论证;

(四)参与地方性法规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估;

(五)参与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六)参与上级人大委托的对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活动;

(七)其他立法活动。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立法咨询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邀请立法咨询专家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拜访、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每次约请立法咨询专家名单、数量等具体情况告知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邀请立法咨询专家参与立法咨询活动时,应当在召开会议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与资料发送给立法咨询专家;召开临时会议或者紧急会议的,不受召开会议五日前通知限制,但应当尽量给 与专家准备时间。

第十三条  送交立法咨询专家的咨询提纲应当明确咨询内容,包括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各方面关注度较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等。

第十四条  立法咨询专家应当积极参加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的各类立法活动。

立法咨询专家应当根据咨询内容,认真研究,及时按照相关要求回复。

第十五条  立法咨询专家在接到咨询邀请后,可以向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了解相关情况,查阅相关参考资料。

根据工作需要,立法咨询专家可以应邀列席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等会议,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

第十六条  立法咨询专家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立法咨询无关的活动;不得向外界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该认真整理和研究立法咨询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立法咨询专家参加咨询活动所需正常支出由所在单位负责报销;如所在单位不能报销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予以核报。

第十九条  约请立法咨询专家参与立法咨询活动,应当给予一定的咨询费用。其他方面专家应邀参加立法咨询活动的,可以参照立法咨询专家的待遇给予同等的咨询费用。

第二十条  立法咨询专家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护,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年度预算中单独编列,单项列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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