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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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号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0月24日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16年10月17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承担备案审查综合机构职能,负责牵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统一受理和组织协调。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报送备案;辖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辖市、区人大常委会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报送备案。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辖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五)对本款第(一)至(四)项所列文件作出修改、废止或者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备责任单位(以下简称报备责任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核查通报制度,定期核查报备情况。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应当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以下简称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其他应当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应当通过工作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接收、登记和分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设定的内容事项以及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五款情形的,应当作出特别说明;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对照表,应当包含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依据以及参照材料的内容。 报送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同时附送电子文本。 第十三条 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审查建议,由法工委负责接收、登记和分送。 第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材料符合规范要求的,予以接收;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法工委应当通知报备责任单位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报备责任单位按要求补正的予以接收。 第十五条 法工委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是否属于规定的备案范围进行审查。属于备案范围的,予以登记;不属于备案范围的,不予登记,同时告知报备责任单位。 对予以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法工委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材料分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法工委应当加强与报备责任单位的联系,督促报备责任单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十七条 审查建议符合规范要求的,予以接收;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法工委应当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审查建议提出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接收。 第十八条 法工委应当自接收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进行研究。属于审查范围的,予以受理;不属于审查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对予以受理的审查建议,法工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建议和有关材料分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法工委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进行审查,在两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函复法工委。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工委均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一条 对已受理的审查建议,法工委应当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情形进行审查,并自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法工委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说明情况、补充资料,并可以联合开展调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审查规范性文件。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市人大代表和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可以当面听取审查建议提出人的意见,了解提出审查建议的理由;必要时可以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派员参加听取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审查建议涉及的事项,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工委可以召开论证会、座谈会等进行专题研究论证。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审查终止;认为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工委会商后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并与制定机关研究商议。 制定机关应当自研究商议后两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自行予以纠正的,审查程序中止。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通过修改、撤销等方式予以纠正后,审查终止;逾期未纠正或者未回复的,法工委应当按程序提请主任会议研究。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工委认为理由不成立的,法工委应当按程序提请主任会议研究。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研究后,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纠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纠正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未在限期内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通过修改、撤销等方式予以纠正的,法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三十条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法工委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存档。 根据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法工委应当在审查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报备责任单位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辖市、区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25日常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主任会议通过的《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主送:市人民政府、市法院、市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各辖市、区人大常委会。 抄送:市各部委办局。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10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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