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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发布日期: 2017-06-06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将于6月下旬对《常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在常州人大网(http://www.czrd.gov.cn/)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15日

二、反映意见和建议方式

(一)来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213022

(二)电子邮件:czrdjjgw@126.com

(三)传真:85680162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6月5日

 

常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 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常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增设)、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辖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房管、公安、消防、规划、财政、教育、交通、卫生、旅游、安监、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并协助电梯安全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落实电梯使用单位,协调筹措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增设等费用;

(二)处理涉及电梯安全问题的投诉和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八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移交有权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条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 产

第十一条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二条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明确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二)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量保证期限;

(三)为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协助排除电梯故障;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五)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的设计,并提出电梯选型配置的意见。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对井道、底坑、机房等建筑结构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等要求。乘客电梯应当配备内置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鼓励新建住宅安装使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的电梯。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配具有远程监测功能的电梯。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系统组成部分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四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经监督检验合格后,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技术资料等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从事电梯拆除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或者修理资质。

第十六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房管、规划、建设、消防、环保、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办理审批、验收手续。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电梯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并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发生变化后,及时到原登记部门变更;

(二)制定资金保障、日常巡查、定期报检、安全培训、故障处置、事故救援、考核奖惩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三)配备满足需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四)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有效的使用登记标志、救援标识牌等标志、标识并保持其完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五)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按规定保存,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移交;

(六)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应当满足相应的使用管理要求;

(七)选择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应当在新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八)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

(十)电梯出现故障时,做好警戒工作,排除故障后方可继续使用。电梯出现故障需停止运行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十一)法律、法规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二十一条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向检验机构反馈。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鼓励电梯使用单位选择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公共交通系统、过街通道的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应当在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经制造单位确认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在用住宅电梯安装刷卡控制系统的,应当经本幢或本单元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电梯刷卡系统加装工作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取得改造许可的单位进行,经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新装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既有住宅的在用电梯,鼓励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六条乘用人乘用电梯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的电梯;

(二)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五)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二十七条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电梯,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电梯运行维护费;不按规定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依法催收。

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于电梯日常管理、保险、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等。电梯运行维护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电梯的运行维护费用。

电梯运行维护费管理使用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其收支及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住宅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已建立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资金的,业主可以申请优先使用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资金;未建立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资金或者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资金余额不足的,业主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或者按照规定不能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按照既有约定或者协商承担所需费用;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者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发生电梯故障,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评估认为危及人身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应急维修。

第三十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进行修理、改造、更新、报废:

(一)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使用单位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电梯需要移装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

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活动,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维护保养业务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本市以外地区注册登记的企业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并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用信息化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推行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提高维护保养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确保电话随时有效应答;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四)不得使用无资格人员或者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人员证书;

(五)及时排除电梯故障,并将故障排除情况告知使用单位;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四年;

(八)真实、准确填写维护保养的相关记录,对维护保养质量以及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及其与实物的一致性负责。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至少保存四年;

(九)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配合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的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或者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三十七条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并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完成在用电梯现场检验工作,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不能出具检验报告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检验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电梯应急专项资金,建立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完善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和协调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实现快速有效专业救援。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通知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排险救援,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在一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除不可抗力外,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指导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现场救援完成后,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位于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近二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

(三)位于超高层建筑内的;

(四)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的;

(五)收到投诉多的;

(六)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计划,委托第三方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质量实施监督抽查,并及时向社会通报情况。监督抽查工作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有证据表明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废仍流入市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四十八条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四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需暂停使用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电梯的指令、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五十条 电梯安全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征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的诚信监管,及时将相关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诚信体系。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电梯安全状况报告。

第五十一条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其对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依法受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电梯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参与电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配合防范因封停电梯或者电梯事故而引发的不稳定事件。

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合电梯应急救援平台的运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单位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将相关业务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电梯拆除工作的单位不具备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或者修理资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张贴安全标识、标志并保持完好、电梯运行环境不符合相应使用管理要求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交通系统、过街通道的电梯维护保养未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维护保养单位承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电梯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新装电梯未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采用信息化管理技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使用无证人员、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维护保养工作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工作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

(二)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相对独立的,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

(三)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是指按照《电梯型式试验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各类电梯所使用的装置和部件。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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