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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日期: 2021-06-25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2021年2月25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条例草案的修改文本向社会发布征求公众意见,向全体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市各相关单位、辖市(区)人大常委会书面征求意见;在常委会领导的带领下赴犬只留检机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研,分类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各相关部门、一线执法人员、诊疗机构专家、场所管理人、犬只相关经营者、社区工作人员、城市及农村地区普通居(村)民代表的意见;邀请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苏州市公安局专家、法制专业代表组代表以及本市资深律师等对相关内容进行专项论证,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预审。在此基础上,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监察和司法工委、市司法局、市公安局有关部门,结合各方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轮修改。2021年6月9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改内容

1.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代表提出,应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的职责,进一步发挥物业服务企业的作用。因此在第五条中增设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2.关于对违法养犬行为的公众监督。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居民代表提出,应该明确对于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渠道。因此在条例中增加一条,规定任何个人和单位对于违法养犬行为,可以通过110、12345、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3.关于养犬数量。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基层管理者、居民代表提出,我市养犬管理的目标设定应当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条例中“在一般管理区内养犬的,每户限养二只”的规定,在人口密度不大的农村没有必要;过度的管理会引发社会矛盾,且执法上也难以操作。经研究,删除“在一般管理区内养犬的,每户限养二只”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

4.关于合理设定养犬管理执法中的举证责任。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律专家、基层管理者和民警提出,一些违法养犬行为取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会导致执法中难以取证而无法阻止违法行为。经研究,将条例中的“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一百二十日的犬只”规定删除,将“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犬只自行出户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中的“未采取有效措施”这一前置条件予以删除。(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5.关于养犬登记。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基层管理者、居民代表提出,要强化养犬人的养犬责任心,对恶意的、多次违法的养犬人的处罚要有警示、威慑作用,作出处罚后应限制其几年内养犬。经研究,强化了恶意、违法养犬人的法律责任,提高养犬登记门槛,对因遗弃、虐待犬只被处罚的以及有三年内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处罚记录的养犬人作出养犬限制。此外,根据管理的需求,对养犬登记材料的要求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草案修改稿第十二、十三条)

6.关于养犬行为规范。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居民代表提出,条例应当进一步细化养犬行为规范。因此,将“住宅小区”修改为“住宅楼、办公楼”,增加了不得“在住宅楼、办公楼的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等共有部分遛犬”、“干扰他人正常工作”、“驱使犬只恐吓他人”等禁止性规定,增加了“遇到行人、车辆应当提前收紧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孕妇”等义务性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十九条)

7.关于公布公园、绿地等场所携犬进入的规定。市城管部门提出,省住建厅《江苏省公园服务规范(试行)(2013)》规定公园应当公布游园须知禁止携带宠物入园。同时根据住建部《城市绿地分类标准(2002)》,公园包括综合、专类、社区、小游园(口袋公园)四种公园;绿地的范围也很广,没有名录,公布禁止进入的名录不符合上级公园管理规范,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删除绿地的表述,把公布禁止进入的公园名录改为公布可以进入的名录,既符合相关规范,又给养犬人遛犬一定的空间。法制委同意这个意见,作了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8.关于犬只伤人的责任。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居民代表、基层民警提出,对于犬只伤人的行为应当加重处罚,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养犬人先行垫付医疗费用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根据《民法典》对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相关规定,条例增加规定“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违法饲养禁养犬只并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

9.关于对伤人犬只进行狂犬病等检测、诊断。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的处置措施已作出相应规定,草案相关表述由于条件限制,实践中无法做到,建议删除。因此,删除条例草案中关于犬只伤人检测、诊断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10.关于加强流浪犬只管理。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加强流浪犬只的管理,特别是要明确公安机关对流浪犬只的管理职责。在调研、座谈时有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代表也提出相同意见;同时,修改后的《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也有相应要求。因此,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公安机关、街道、乡镇、居(村)民委员会在流浪犬处置中的职责,同时对社会主体参与流浪犬管理作出鼓励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11.关于规范犬只相关经营活动。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提出,应当加强对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规范。调研过程中,公众和管理部门均反映犬只相关经营活动存在扰民现象。为了回应公众的诉求,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相关经营活动作了规范,并设置了相应的罚则。(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三十三条)

12.关于法律责任。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大对违法养犬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相关罚则,确保处罚措施遏制违法养犬行为的有效性。因此,提高了相关条款罚款幅度的上限,并在有关条文中增加了“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等处罚种类。此外,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一年内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三十、三十四条)

13.关于相关名词解释。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专家提出,为了便于执法,建议进一步明确草案中的“养犬人”、“犬只管理人”的含义。因此,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养犬人和犬只管理人的概念作了明确界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立法技术规范,对部分条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部分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法规施行前已饲养犬只的处置。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没有明确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和已饲养的禁养犬只的处理,需要予以明确。也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于条例出台前已饲养的犬只,应该由公安机关制定规范。经研究,《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溯及力已有明确规定。据此,对法规施行前已饲养犬只的处置问题没必要再作规定,建议由政府根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确定的原则,作出具体处置规定。

2.关于法规的贯彻实施。在审议、调研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社会各方一致建议在立法的同时,更要强化执法,确保法规得到切实的执行。为了有效推进法规的实施,建议政府及相关部门及时研究出台相关配套文件,加强对法规的宣传,持续强化执法,在全社会形成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良好氛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建议提请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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