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修正草案及条文对照表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并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4年4月30日至5月20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一)来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213022
(二)电子邮件:czrdfgw@sina.com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4月30日
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六章修改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市物业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组织、部门协同、业主共治、行业自律、专业服务的工作格局。
“建立健全以社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治理架构,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实施网格化服务管理,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与管理水平。”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等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不动产信息共享制度,确保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运行所需不动产和业主信息真实、合法。”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但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未提出召开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九十日内因故未能召开的,筹备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延期。符合延期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同意。延期的具体规定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七、将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筹备组成员的百分之六十,并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任职条件。筹备组成员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应当参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修改示范文本内容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对部分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审议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物业管理实施情况的报告、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和业主大会收支情况报告、审计报告等;
“(二)下一年度业主大会年度计划和预算方案;
“(三)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运用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等形式召开。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指导下进行。
“讨论的事项需要表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方式和办法执行。推行使用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开展电子投票表决。”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业主代表的任职条件参照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设置,任期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致。筹备组应当核查业主代表参选人资格,确定业主代表候选人名单。
“业主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就会议议题征集本小组业主意见;涉及事项需要业主书面投票表决的,应当征得业主对表决意见的签字确认;
“(二)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业主小组职责,组织业主小组开展议事活动,并将结果告知业主委员会;
“(三)向业主委员会反映本小组业主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四)建立本小组工作档案;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监事由业主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监事。成立监事会的,其中业主成员人数不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监事任期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致。”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由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业主推荐或者业主自荐产生。
“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报社区(村)党组织。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附个人情况介绍。
“社区(村)党组织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积极参加业主委员会选举。”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且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欠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之一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增加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书面承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不以权谋私。”
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同时办理业主大会的备案。备案材料不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证书,并将备案材料抄送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事项变更的报告按照前款规定抄送相关单位。
“取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书后,业主委员会凭备案证书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相关印章,开立业主大会的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大会印章印文中应当包含业主大会名称,并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经半数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拒绝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在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丧失的情况下拒不移交,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转移、隐匿、毁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人、举报人;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五)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擅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六)骗取、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
“(七)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保养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八)违反书面承诺;
“(九)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请业主大会决定是否予以罢免。
“经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专有部分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书面提议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请业主大会决定是否予以罢免。”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换届选举小组成立至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除外。”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条例承担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多种原因未成立业主大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超过一年不能正常开展工作,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多次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职责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公安派出所等派员组成。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积极参加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决定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所列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并将共同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指导,督促其规范运作。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参加。鼓励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第三方机构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所需费用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项目经理应当熟悉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具备物业服务能力。
“物业服务企业在派出项目经理后应当按照规定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将备案材料抄送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项目经理承接物业管理区域的规范和备案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如实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或者公示:
“(一)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经理基本情况、联系方式;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三)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物业费、其他服务收费、电梯、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的费用支出情况和公共收入、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
“(五)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六)树木修剪等容易引发业主争议的维修养护事项;
“(七)物业服务与管理每月的工作安排;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二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通过不正当利益输送、散布谣言、网络舆论攻击、泄露业主个人隐私等方式扰乱物业管理秩序,阻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影响业主依法自治。”
二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修改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实施同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实行同一收费标准;可以根据分期开发情况或者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提供不同标准的服务的,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业主在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未结清的,买卖双方应当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结算作出约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出租物业,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应督促承租人按时交纳;承租人拒不交纳的,由业主承担相关费用,业主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二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商业和住宅项目能够划分的,不得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五款:“已投入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但共用设施设备无法分割且不能明确区分管理、维护责任的,可以通过约定共同管理的方式,明确管理、维护责任,变更物业管理区域。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变更的具体办法。”
二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七项:“违反规定使用、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或者损坏人防工程标识、挪用或者损坏平战转换设备设施、安装充电设备设施破坏人防工程战时防护效能 。”
二十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二十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先行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按规定开展应急维修;尚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为组织维修:
“(一)外墙、屋面渗漏的;
“(二)电梯发生故障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评估认为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顶、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六)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物业管理区域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七)危及房屋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其他情形。”
三十、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失信行为,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一)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的;
“(三)阻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对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恶意骚扰、采用暴力等手段打击报复的;
“(四)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业主信息的;
“(五)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三十一、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政策研究和制定,建立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和法治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二)指导、监督县级市(区)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建立完善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形成覆盖全市物业管理参与各方的物业服务管理能力提升机制;
“(四)统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管理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和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七)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首次业主大会表决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等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十二、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三十三、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健全物业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二)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参与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三)指导、协助和监督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筹建、换届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交接等工作,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并负责相关的备案工作;
“(四)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参与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
“(五)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机制,设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落实物业应急管理机制,制定辖区内物业管理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十四、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公安机关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阻碍业主自治、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检查安防设施的设置及维护;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汽车停放、停车泊位以及限速标志的设置,参与停车矛盾纠纷处理;协助开展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履行物业交付后保修期内房屋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按照规定受理并处理由房屋质量问题、租赁住房安全问题等引发的投诉。”
三十五、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范围、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投诉、举报。”
三十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提出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申请或者未报送相关文件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将有关条款中的“辖市(区)”修改为“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
附注:黑体为拟增加内容 阴影部分为拟删除内容
原条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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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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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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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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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物业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组织、部门协同、业主共治、行业自律、专业服务的工作格局。
建立健全以社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治理架构,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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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实施网格化管理,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与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对业主自治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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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实施网格化服务管理,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与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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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并推广使用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用于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物业管理相关信息公开和物业管理纠纷投诉处理等。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的公共服务平台。
鼓励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利用互联网等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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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并推广使用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用于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物业管理相关信息公开和物业管理纠纷投诉处理等。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的公共服务平台。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等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不动产信息共享制度,确保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运行所需不动产和业主信息真实、合法。
鼓励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利用互联网等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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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但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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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建设单位不派员参加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筹备组成员的百分之六十,并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任职条件。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其指导标准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制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将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用于业主大会的组织筹备。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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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建设单位不派员参加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未提出召开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九十日内因故未能召开的,筹备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延期。符合延期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同意。延期的具体规定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筹备组成员的百分之六十,并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任职条件。筹备组成员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十四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其指导标准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制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将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用于业主大会的组织筹备。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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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应当参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修改示范文本内容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对部分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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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书面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审议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物业管理实施情况的报告、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和业主大会收支情况报告;
(二)下一年度业主大会年度计划和预算方案;
(三)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运用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等形式召开。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指导下进行。
讨论的事项需要表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方式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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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书面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审议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物业管理实施情况的报告、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和业主大会收支情况报告、审计报告等;
(二)下一年度业主大会年度计划和预算方案;
(三)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运用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等形式召开。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指导下进行。
讨论的事项需要表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方式和办法执行。推行使用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开展电子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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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职责。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十人,一名业主代表所代表的业主户数一般不超过四十户。业主代表由业主小组推荐产生,业主小组可以按幢、单元、楼层或者结合实际情况组成,一个业主小组推选一名业主代表,代表本小组的业主出席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业主代表推选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代表的任职条件参照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设置,任期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致。
业主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就会议议题征集本小组业主意见;涉及事项需要业主书面投票表决的,应当征得业主本人对表决意见的签字确认;
(二)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业主小组职责,组织业主小组开展议事活动,并将结果告知业主委员会;
(三)向业主委员会反映本小组业主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四)建立本小组工作档案;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代表出席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行推选临时业主代表参加。
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的决定与业主大会的决定具有同等效力,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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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职责。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十人,一名业主代表所代表的业主户数一般不超过四十户。业主代表由业主小组推荐产生,业主小组可以按幢、单元、楼层或者结合实际情况组成,一个业主小组推选一名业主代表,代表本小组的业主出席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业主代表推选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代表的任职条件参照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设置,任期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致。筹备组应当核查业主代表参选人资格,确定业主代表候选人名单。
业主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就会议议题征集本小组业主意见;涉及事项需要业主书面投票表决的,应当征得业主对表决意见的签字确认;
(二)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业主小组职责,组织业主小组开展议事活动,并将结果告知业主委员会;
(三)向业主委员会反映本小组业主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四)建立本小组工作档案;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代表出席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行推选临时业主代表参加。
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的决定与业主大会的决定具有同等效力,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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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监事,三名以上监事可以成立监事会。
监事可以是业主,也可以是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监事。成立监事会的,其中业主成员人数不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监事任期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致。
监事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履行监督职责,不干预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监事不领取报酬和补贴。
监事和监事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工作职责、工作经费等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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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监事,三名以上监事可以成立监事会。
监事由业主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监事。成立监事会的,其中业主成员人数不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监事任期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致。
监事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履行监督职责,不干预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监事不领取报酬和补贴。
监事和监事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工作职责、工作经费等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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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由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业主推荐或者业主自荐产生。采取业主代表大会形式选举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一般从业主代表中产生。
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附个人情况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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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由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业主推荐或者业主自荐产生。
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报社区(村)党组织。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附个人情况介绍。
社区(村)党组织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积极参加业主委员会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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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热心公益、责任心强、有社会公信力、组织协调能力较强且能正常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的业主担任。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与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二)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不当使用物业行为的;
(三)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费、汽车停放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且未及时改正的;
(四)违反房屋出租有关人均面积、使用功能、消防安全管理等规定的;
(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且未改正等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之一,已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由业主大会或者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终止其资格,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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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且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欠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之一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增加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书面承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不以权谋私。
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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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办理业主大会的备案。备案材料不齐全的,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证书,并将备案材料抄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事项变更的报告按照前款规定抄送相关单位。
取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书后,业主委员会凭备案证书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相关印章,开立业主大会的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经半数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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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同时办理业主大会的备案。备案材料不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证书,并将备案材料抄送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事项变更的报告按照前款规定抄送相关单位。
取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书后,业主委员会凭备案证书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相关印章,开立业主大会的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大会印章印文中应当包含业主大会名称,并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经半数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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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拒绝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人、举报人;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五)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擅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六)骗取、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
(七)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保养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八)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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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拒绝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在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丧失的情况下拒不移交,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转移、隐匿、毁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人、举报人;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五)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擅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六)骗取、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
(七)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保养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八)违反书面承诺;
(九)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请业主大会决定是否予以罢免。
经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专有部分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书面提议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请业主大会决定是否予以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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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在其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成立换届选举小组,由换届选举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小组人员的构成参照业主大会筹备组。
换届选举小组成立至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除外。
业主委员会逾期未能换届选举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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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在其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成立换届选举小组,由换届选举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小组人员的构成参照业主大会筹备组。
换届选举小组成立至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除外。
业主委员会逾期未能换届选举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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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多种原因未成立业主大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长期不能正常开展工作,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多次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能够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指导筹备工作,成立业主大会;能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指导产生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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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条例承担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多种原因未成立业主大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超过一年不能正常开展工作,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多次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职责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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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公安派出所等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一般为九至十三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六十。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成员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条件。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一般由业主成员担任;由非业主成员担任的,应当在业主成员中明确一名副主任,承担日常事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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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公安派出所等派员组成。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积极参加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一般为九至十三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六十。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成员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条件。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一般由业主成员担任;由非业主成员担任的,应当在业主成员中明确一名副主任,承担日常事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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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职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并将共同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应当在七日内向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移交后自动解散。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公共收入、公共收益的,交接前,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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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决定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所列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并将共同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应当在七日内向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移交后自动解散。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公共收入、公共收益的,交接前,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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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指导,督促其规范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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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指导,督促其规范运作。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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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第三方机构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所需费用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承接查验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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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参加。鼓励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第三方机构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所需费用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承接查验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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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项目经理应当熟悉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具备物业服务能力。
物业服务企业在派出项目经理后应当按照规定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将备案材料抄送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项目经理承接物业管理区域的规范和备案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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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如实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或者公示:
(一)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三)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物业费、其他服务收费和公共收入、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
(五)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六)树木修剪等容易引发业主争议的维修养护事项;
(七)物业服务与管理每月的工作安排;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当长期公布,第四项应当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第五项、第六项应当及时公示且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第七项每月公布一次。业主对公布或者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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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如实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或者公示:
(一)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经理基本情况、联系方式;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三)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物业费、其他服务收费、电梯、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的费用支出情况和公共收入、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
(五)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六)树木修剪等容易引发业主争议的维修养护事项;
(七)物业服务与管理每月的工作安排;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当长期公布,第四项应当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第五项、第六项应当及时公示且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第七项每月公布一次。业主对公布或者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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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物业费、汽车停放费、公共水电分摊等捆绑收费;
(四)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五)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影响业主生活或者住宅小区环境的活动;
(六)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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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物业费、汽车停放费、公共水电分摊等捆绑收费;
(四)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五)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影响业主生活或者住宅小区环境的活动;
(六)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通过不正当利益输送、散布谣言、网络舆论攻击、泄露业主个人隐私等方式扰乱物业管理秩序,阻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影响业主依法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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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可以根据分期开发情况或者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提供不同标准的服务,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业主自行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等相关费用。
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等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在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业主出租物业,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应督促承租人按时交纳;承租人拒不交纳的,由业主承担相关费用,业主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房屋(车位)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房屋(车位),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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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实施同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实行同一收费标准;根据分期开发情况或者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提供不同标准服务的,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业主自行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等相关费用。
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等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在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未结清的,买卖双方应当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结算作出约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出租物业,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应督促承租人按时交纳;承租人拒不交纳的,由业主承担相关费用,业主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房屋(车位)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房屋(车位),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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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
已投入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形成变更方案,向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方案应当对变更后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绿地、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作出规定,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变更后,辖市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抄告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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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商业和住宅项目能够划分的,不得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已投入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形成变更方案,向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方案应当对变更后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绿地、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作出规定,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已投入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但共用设施设备无法分割且不能明确区分管理、维护责任的,可以通过约定共同管理的方式,明确管理、维护责任,变更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变更后,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抄告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变更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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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不具备防水条件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四)擅自改变物业的规划用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挖掘地下空间,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观,或者擅自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为经营性用房;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或者在共用场地擅自种植;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八)违反有关人均面积、使用功能、消防安全管理等规定出租房屋;
(九)违规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业主正常生活、人身安全;
(十)擅自在物业管理指定区域外设置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辆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道路上设置路障;
(十一)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十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或者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十三)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抛物或者露天焚烧以及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等共用部位焚烧;
(十四)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或者影响他人采光、通风;
(十五)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在共用部位堆放物品,或者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停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
(十六)擅自架设电线、电缆等;
(十七)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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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不具备防水条件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四)擅自改变物业的规划用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挖掘地下空间,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观,或者擅自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为经营性用房;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或者在共用场地擅自种植;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八)违反有关人均面积、使用功能、消防安全管理等规定出租房屋;
(九)违规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业主正常生活、人身安全;
(十)擅自在物业管理指定区域外设置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辆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道路上设置路障;
(十一)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十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或者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十三)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抛物或者露天焚烧以及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等共用部位焚烧;
(十四)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或者影响他人采光、通风;
(十五)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在共用部位堆放物品,或者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停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
(十六)擅自架设电线、电缆等;
(十七)违反规定使用、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或者损坏人防工程标识、挪用或者损坏平战转换设备设施、安装充电设备设施破坏人防工程战时防护效能;
(十八)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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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标准交存物业保修金,用于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列支。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物业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由市或者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保修期内出现的物业质量问题,保修金交存期满仍未修复的,保修金交存期延长至修复完成。
物业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物业维修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余额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物业保修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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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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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先行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按规定开展应急维修;
(一)外墙、屋面渗漏的;
(二)电梯发生故障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评估认为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顶、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六)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物业管理区域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七)危及房屋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总额以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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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先行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按规定开展应急维修;尚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为组织维修:
(一)外墙、屋面渗漏的;
(二)电梯发生故障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评估认为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顶、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六)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物业管理区域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七)危及房屋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总额以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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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失信行为,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一)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的;
(三)对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恶意骚扰、采用暴力等手段打击报复的;
(四)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业主信息的;
(五)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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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失信行为,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一)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的;
(三)阻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对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恶意骚扰、采用暴力等手段打击报复的;
(四)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业主信息的;
(五)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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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政策研究,建立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和法治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二)指导、监督各辖市(区)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建立完善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形成覆盖全市物业管理参与各方的物业服务管理能力提升机制;
(四)统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管理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和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七)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等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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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政策研究和制定,建立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和法治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二)指导、监督县级市(区)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建立完善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形成覆盖全市物业管理参与各方的物业服务管理能力提升机制;
(四)统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管理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和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七)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首次业主大会表决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等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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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二)负责前期物业招投标管理工作,指导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交接、物业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企业履约,并负责相关的备案工作;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筹建、换届、备案以及日常工作,建立日常培训和业务指导机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违法决定;
(四)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参与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复核和推送,参与对失信行为的惩戒;
(六)协调老旧住宅小区整治及推进未建立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转入物业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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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指导、监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三)负责前期物业招投标管理工作,指导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交接、物业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企业履约,并负责相关的备案工作;
(四)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筹建、换届、备案以及日常工作,建立日常培训和业务指导机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违法决定;
(五)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参与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复核和推送,参与对失信行为的惩戒;
(七)协调老旧住宅小区整治及推进未建立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转入物业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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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健全物业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二)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参与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三)指导、协助和监督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筹建、换届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交接等工作,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四)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参与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
(五)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机制,设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落实物业应急管理机制,制定辖区内物业管理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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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健全物业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二)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参与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三)指导、协助和监督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筹建、换届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交接等工作,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并负责相关的备案工作;
(四)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参与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
(五)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机制,设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落实物业应急管理机制,制定辖区内物业管理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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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市、辖市(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执法管理进住宅小区的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违法搭建、破坏城市及物业管理区域容貌、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乱设摊点、占用和毁坏绿地和绿化、违规弃置废弃物等违法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阻碍业主自治、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监督检查安防设施的设置及维护;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汽车停放、停车泊位以及限速标志的设置,参与停车矛盾纠纷处理;协助开展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履行物业交付后保修期内房屋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按照规定受理并处理由房屋质量问题、引发的投诉。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经营活动、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价格违法行为。
(五)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建立巡查机制,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排水的违法行为。
(六)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七)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影响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使用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及其周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落实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标准定期评估调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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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执法管理进住宅小区的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违法搭建、破坏城市及物业管理区域容貌、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乱设摊点、占用和毁坏绿地和绿化、违规弃置废弃物等违法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阻碍业主自治、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检查安防设施的设置及维护;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汽车停放、停车泊位以及限速标志的设置,参与停车矛盾纠纷处理;协助开展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履行物业交付后保修期内房屋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按照规定受理并处理由房屋质量问题、租赁住房安全问题等引发的投诉。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经营活动、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价格违法行为。
(五)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建立巡查机制,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排水的违法行为。
(六)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七)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影响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使用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及其周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落实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标准定期评估调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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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相关部门的投诉、举报受理方式。
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给有权部门,接受移交的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辖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执法单位需要进入住宅小区开展执法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业主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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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范围、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投诉、举报。
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给有权部门,接受移交的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执法单位需要进入住宅小区开展执法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业主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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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提出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申请或者未报送相关文件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存或者补足物业保修金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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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提出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申请或者未报送相关文件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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