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常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
||||||||||
|
||||||||||
《常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2024年4月30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常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常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4年5月8日至5月28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一)线上提交:登录常州人大网(https://rd.changzhou.gov.cn/)或扫描以下二维码,关注“常州人大”微信公众号,点击公告链接查阅全文,通过最下方对话框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二)来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2号楼A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213022; (三)电子邮件:czrdfgw@sina.com; (四)传真:85680173。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5月8日 常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五章 创新平台 第六章 开放合作 第七章 科技人才 第八章 科技金融 第九章 知识产权 第十章 服务保障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打造长三角创新中轴和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加快国际化智造名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编制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推进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落实科技创新促进措施,协调解决科技创新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活动的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创新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专家咨询制度,设立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组织科技、产业、投资、法律等方面专家开展科技创新重大战略问题研究和决策咨询。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培养科技创新意识,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树立热爱科学、崇尚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研究能力建设,优化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布局,建立和完善支持基础研究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本市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开展基础研究和有重大应用前景的前沿技术研究,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参与国家重大科技专项。自然科学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本市支持高等学校聚焦世界科技前沿,优化学科布局,推进学科交叉融合,强化基础研究基地建设,加大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力度。支持高等学校实施前瞻性重大产学研联合攻关科技项目,提升服务地方产业高质量发展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市产业发展需求,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的组织领导,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对涉及国家安全以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问题,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调配各类资源,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创新,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聚焦传感器、量子信息、网络通信、集成电路、人工智能、区块链等重点领域,加强高端芯片、工业软件、核心算法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快数字化产业发展和产业数字化转型升级。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加强卫生健康、生物医药、中医药等领域的基础研究,支持开展创新药品、医疗健康、高端医疗器械等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支持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临床推广和使用。支持孟河医派等中医药流派的传承与创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学重点实验室、动物实验室、临床生物样本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与支撑条件建设,提高疫病防控和公共卫生领域战略科技力量和战略储备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科学技术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对乡村振兴的支撑作用,推进农业发展现代化。鼓励农业龙头企业建设农业科技创新平台,支持农业新品种选育、农产品精深加工、生态循环农业等领域技术攻关和成果推广应用,支持高端智能农机装备自主研发。 鼓励和引导现代农业科技产业园、农业科技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以及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开展农业科技服务。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实现碳达峰碳中和,鼓励开展储能、新能源运输装备、绿色建筑、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促进工业、交通、建筑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未来产业孵化与加速计划,建设未来产业技术研究院,前瞻布局未来产业,发展人工智能、合成生物、商业航天等前沿科技。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坚持科学分类、多维度评价,坚持以科技创新质量、绩效、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加快构建政府、社会组织、企业、投融资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全面准确反映科技成果价值。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保障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收益用于奖励研发团队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推进技术转移机构、知识产权交易机构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平台建设,为技术交易提供信息检索、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供给与需求有效对接。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加快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布局和建设,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业,重点发展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科技金融、科学技术普及等专业科技服务和综合科技服务,提升科技服务业对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支撑能力。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力度,支持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通过政府首购、订购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推广应用,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创新体系,集聚各类创新要素,通过财政性资金资助、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多种方式,鼓励、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高原始创新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瞪羚企业、独角兽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成长培育机制,指导培育集成创新能力强、核心竞争优势明显的高成长性科技企业,补齐产业链供应链短板,建设优势产业集群。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产业园区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和创新创业载体建设,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创新主体作用,加强基础研究和技术攻关,加快成果转化,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企业创新积分制,合理设置企业创新能力评价指标,科学量化企业创新积分,引导财税政策、科技资源、金融资源、产业投资等各类创新资源向科技企业聚集,促进科技企业发展质量提升。企业创新积分可以作为金融机构和资本提供增信授信、投融资决策的参考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本市支持、引导科技型企业通过依法设置或者发行类别股,保障投资者、创新创业者平等参与决策管理的权利,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仪器设备以及科技信息的开放共享和增值服务。 本市鼓励大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仪器设备、试验场地等创新资源,采取研发众包、大企业内部创业和构建企业生态圈等方式,促进大中小企业资源共享、创新协作和系统集成。鼓励大企业先试、首用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创新产品,支持和带动中小企业科技创新。 第五章 创新平台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实验室体系建设,支持国家(省)实验室、全国(省)重点实验室、国家(省)级创新中心等科技创新基地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能制造龙城实验室、长三角碳纤维及复合材料技术创新中心等重大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支持其开展项目投资、高端人才培养、企业共建等管理制度和运作机制方面的探索,以及产业共性技术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方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需求,优化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布局,强化产业技术供给,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动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鼓励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在资本引入、人才引进、职称评定等管理制度和运作机制方面进行探索,完善以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性发展为导向的评价体系。 第三十一条 本市支持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联合设立创新联合体,形成创新合力,承担重大科技项目,开展产业共性技术和关键核心技术联合攻关。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产教融合决策部署,探索实践产学研深度融合机制。 常州科教城应当推进国际合作、创新研发、成果转化、创业孵化、人才集聚、产业培育等高地建设,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创新平台建设,提高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能力,发挥辐射带动作用。 第六章 开放合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要求,积极参与区域创新共同体建设,建立协调合作机制,提高产业化协同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科技园区的建设布局,鼓励在科技创新资源富集、产业优势明显的区域,推进省级以上科技园区创建工作。支持各类科技园区建设成为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和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推进“两湖”创新区建设,营造高效创新生态,集聚优质创新主体,吸引一流创新人才,为打造长三角创新中轴提供支撑。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际交流合作机制,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科技创新行动计划,组织建设国际化科技创新合作园区,促进创新国际化和产业国际化协同发展。 鼓励海外知名大学、科研机构、跨国企业来本市设立研发机构;鼓励本市创新主体在海外建设研发机构、离岸创新平台。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中以常州创新园等中外合作创新园区建设发展,引领科技开放合作,集聚国际化创新资源,探索打造有影响力的开放创新生态示范园区。 第七章 科技人才 第三十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围绕本市科技创新需求,加强学科建设和专业人才培养,完善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体系,与企业联合设立产业学院、学生实习实践培训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实践工作机构,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实施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重点引进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等科技人才。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科技人才需求,优先引进紧缺人才。支持企业、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建立市场化人才引进机制,增加战略性科技人才储备。 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外籍人才管理与服务,完善外籍人才停留居留、工作许可、出入境等便利化措施,吸引外籍人才来本市从事科学研究工作。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创新创业。 第四十条 本市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收入分配政策,营造鼓励探索、激励创新的社会氛围。 鼓励国有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薪酬,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分配方式,或者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薪酬制度改革,优化和规范分配制度,向从事基础学科教学和基础前沿研究、承担国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任务、作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创新成果的人员倾斜。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或者岗位互聘机制,事业单位科技人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或者离岗创新创业。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分类、多维度的科技人才评价机制,完善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探索建立对基础研究等方面人才的长周期评价或者后评估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才公寓和人才社区建设,完善一站式人才服务平台,为科技人才在企业设立、科研项目申报、职称评定、成果转移转化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八章 科技金融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保障和政策扶持,健全覆盖科技创新全周期、全链条的融资支持体系,引导金融机构、投资机构等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投资、贷款、担保、保险、上市等金融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信贷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完善科技信贷管理机制,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等融资服务。鼓励商业银行设立科技支行、科技金融专营机构,提供个性化金融产品。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依法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制度,建立科技型企业上市后备库,加强分类指导和培育,推动科技型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发行债券、并购重组、知识产权证券化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加强融资服务平台建设,引导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信用增进等服务。支持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降低企业科技创新的融资成本和风险。 第四十七条 本市设立政府性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市场化子基金和基金直投等方式,撬动社会资本投向高新科技项目。发挥龙城科创基金下设子基金对科创企业股权投资功能,吸引社会资金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第四十八条 本市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保险品种,为科技型企业在产品研发、自主创新成果转化、数据安全、新材料首批次应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九条 加强金融平台建设,利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为科技型企业提供数字化、智能化、便捷化投融资对接服务。加快金融集聚区“龙城金谷”建设,推动各类投资基金及机构落户集聚。 第九章 知识产权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强化部门协同配合,发挥知识产权对科技创新的促进、支撑作用。 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形成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提高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专利信息资源利用和专利分析,实施高价值专利培育计划,引导企业等创新主体开展关键技术、核心技术领域专利布局,提升产业链自主可控能力。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成果的管理与服务,建立完善职务科技成果披露制度。本市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专业化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构,推动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营,对质量较高、市场前景较好的专利实施开放许可。 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为重大产业规划、高新技术领域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科技项目和科技人才引进项目等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提供论证评估和安全审查,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五十四条 常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应当围绕本市重点产业,扩大专利预审服务产业门类,提高专利预审能力,做好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登记、快速确权、快速监测预警、快速维权和检索查询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互补。 健全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机制,推进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常州分中心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 第十章 服务保障 第五十六条 本市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科技创新投入体系,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市科技创新经费投入稳步提高。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进财政科技投入方式,探索“拨改投”等专项资金支持方式,持续加大财政科技创新投入力度,确保财政科技创新投入持续稳定增长。 第五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聚焦本市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加强招商队伍和平台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招商活动,加速集聚优质资源,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融合集聚发展。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重要科研机构、重大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用地需求。 鼓励通过配套建设、提高使用率、整治统租、回购、合作开发等方式筹集创新型产业用房,保障科技创新用房需求。 第五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优化政策信息发布功能,实现科技创新政策直达快享。 第六十条 本市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技创新活动予以奖励。 第六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分类管理,推进基础研究等计划项目经费使用包干制试点,在调整研究方案、技术路线和预算调剂等方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更大自主权。探索推行“揭榜挂帅”、“赛马制”、定向委托等科技计划项目组织模式。 第六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规范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建设,支持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引进和培育科技领域高端法律服务人才。 第六十三条 本市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与管理,督促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履行科研诚信管理主体责任。科研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六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科技创新容错机制,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依法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六十五条 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技创新过程中,做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由于客观原因未达到预期目标,但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主办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人大 苏ICP备11203853号
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邮编:213022
建议使用IE8.0版本或以上 最佳分辨率1024*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