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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4-04-29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关于《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修改《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4件地方性法规,是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以上条例修正草案及条文对照表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并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4年4月28日至5月17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一)来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213022

       (二)电子邮件:czrdfgw@sina.com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4月28日




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的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整体设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应当设立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应当根据线路实际情况修正控制保护区,并设立特别保护区

第三款修改为:“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定,并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或者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修改为“在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活动,在在建线路和运营线路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活动”。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二十条所列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作业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方可作业。必要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组织建设(作业)单位对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控制保护区范围外的轨道交通高压电缆管沟,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施工活动或者相关作业可能危及轨道交通高压电缆管沟安全的,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乘客守则。在车站、车厢和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环境卫生、运营秩序和设施容貌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列车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三)踩踏坐席、躺卧、一人同时占用多个座位;

(四)乞讨、卖艺、歌舞表演、拾荒、拉客揽客;

(五)大声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

(六)携带宠物、畜禽等活体动物(工作状态的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设备的物品进站、乘车;

(七)携带不符合行李携带标准和安检要求的自行车、充气气球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物品进站、乘车;

(八)使用滑轮鞋、滑板、自行车等代步工具(符合规定的残疾人轮椅车除外);

(九)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张挂物品;

(十)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设施;

(十一)其他影响轨道交通环境卫生、运营秩序和设施容貌的行为。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进入驾驶室、隧道、轨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禁入区域”。

第四项修改为:“(四)攀爬、跨越或者钻越围墙、护栏、护网、站台门、闸机、车辆等”。

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第项、第项:“(五)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推挤、嬉戏打闹;

“(七)在车站、列车内吸烟(含电子烟),点燃明火;

“(九)携带电动滑板车、电动自行车(含电动折叠自行车)、电动平衡车、电动独轮车等电动车(符合规定的残疾人电动轮椅车除外)及其电池进站、乘车

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贴、张挂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五项至第十九项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有关条款中的“辖市(区)”修改为“县级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

附注:黑体为拟增加内容  阴影部分为拟删除内容


原条文内容

修改后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构建共建共治的轨道交通安全运行治理体系,倡导轨道交通等绿色出行方式。

轨道交通沿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构建共建共治的轨道交通安全运行治理体系,倡导轨道交通等绿色出行方式。

轨道交通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实施与轨道交通有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实施与轨道交通有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轨道交通相关规划应当征求市(区)人民政府、沿线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相关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轨道交通相关规划应当征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沿线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相关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相关规划,做好轨道交通及衔接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相关规划,做好轨道交通及衔接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的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整体设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

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建筑结合建设的,周边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的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整体设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建筑结合建设的,周边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并将方案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并将方案提前向社会公告。

十九  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

下列区域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三十米内;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二十米内;

(六)轨道交通过河(湖)工程结构外侧各一百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下列区域为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线外侧十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十米内;

(六)轨道交通过河(湖)工程结构外侧各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或者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

十九  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应当设立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应当根据线路实际情况修正控制保护区,并设立特别保护区。

下列区域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三十米内;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二十米内;

(六)轨道交通过河(湖)工程结构外侧各一百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下列区域为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线外侧十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十米内;

(六)轨道交通过河(湖)工程结构外侧各五十米内。

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定,并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或者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依法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依法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建设(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同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取用、回灌地下水作业和行为;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七)电焊、气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活动,在在建线路和运营线路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依法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建设(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同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取用、回灌地下水作业和行为;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七)电焊、气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十一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二十条所列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作业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方可作业。

作业前,建设(作业)单位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建设(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组织施工,落实保护措施,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安全监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按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作业)单位承担。

二十一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二十条所列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作业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方可作业。必要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组织建设(作业)单位对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

作业前,建设(作业)单位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建设(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组织施工,落实保护措施,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安全监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按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作业)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控制保护区范围外的轨道交通高压电缆管沟,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施工活动或者相关作业可能危及轨道交通高压电缆管沟安全的,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三十三  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乘客守则。在车站、车厢和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环境卫生、运营秩序和设施容貌的行为:

(一)吸烟(含电子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列车车厢内食;

(三)踩踏坐席、躺卧;

(四)乞讨、卖艺、拾荒、拉客揽客;

)携带宠物、畜禽等活体动物(工作状态的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设备的物品进站、乘车;

)携带不符合行李携带标准和安检要求的自行车、电动车、充气气球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物品进站、乘车;

)使用滑轮鞋、滑板、自行车、电动车等代步工具(符合规定的残疾人电动车除外);

)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挂物品;

)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设施;

)其他影响轨道交通环境卫生、运营秩序和设施容貌的行为。

三十四  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乘客守则。在车站、车厢和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环境卫生、运营秩序和设施容貌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列车车厢内(婴儿、病人除外); 

(三)踩踏坐席、躺卧、一人同时占用多个座位

(四)乞讨、卖艺、歌舞表演、拾荒、拉客揽客;

大声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 

)携带宠物、畜禽等活体动物(工作状态的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设备的物品进站、乘车;

)携带不符合行李携带标准和安检要求的自行车、充气气球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物品进站、乘车;

)使用滑轮鞋、滑板、自行车等代步工具(符合规定的残疾人轮椅车除外); 

)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挂物品;

)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设施;

十一)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环境卫生、运营秩序和设施容貌的行为。

三十九  市、市(区)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十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十  市、市(区)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第四十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十二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车辆;

(二)故意阻碍车门、站台门开启或者关闭,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跨越或者钻越围墙、护栏、护网、站台门、验票机、车辆等;

)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站、乘车;

)在轨道上放置或者丢弃物品;

)向轨道、车辆、通风亭、接触网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物品;

十一)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二)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十三)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堆放物品、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四)在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沿线,修建妨碍行车瞭望、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建(构)筑物;

十五)在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沿线,种植妨碍或者可能妨碍行车瞭望、侵入或者可能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植物;

十六)使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十七)在特别保护区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八)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车辆;

(二)故意阻碍车门、站台门开启或者关闭,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驾驶室隧道、轨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禁入区域;

(四)攀爬、跨越或者钻越围墙、护栏、护网、站台门、车辆等;

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推挤、嬉戏打闹;

)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在车站、列车内吸烟(含电子烟),点燃明火;

)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携带电动滑板车、电动自行车(含电动折叠自行车)、电动平衡车、电动独轮车等电动车(符合规定的残疾人电动轮椅车除外)及其电池进站、乘车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站、乘车;

十一)在轨道上放置或者丢弃物品;

十二)向轨道、车辆、通风亭、接触网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十三)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物品;

十四)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五)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十六)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堆放物品、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七)在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沿线,修建妨碍行车望、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建(构)筑物;

十八)在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沿线,种植妨碍或者可能妨碍行车望、侵入或者可能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植物;

十九)使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二十)在特别保护区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十一)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四十四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应急预案,报市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应急预案,报市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四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控制保护区内(不含特别保护区)作业,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方案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实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处二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特别保护区内作业,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方案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实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在特别保护区内的过河(湖)隧道水域内抛锚、拖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控制保护区内(不含特别保护区)作业,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方案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实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特别保护区内作业,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方案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实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特别保护区内的过河(湖)隧道水域内抛锚、拖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四十九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列车运行图未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四)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车站内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五)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或者停运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封站、停运等措施未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列车运行图未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车站内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五)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或者停运等措施未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或者封站、停运等措施未向市公安机关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警告或者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警告或者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贴、张挂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以下罚款。

五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十二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有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行为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十七项行为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五项至第十九项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全域公交一体化发展,健全全域公交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实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均等化。推动市域公共汽车之间以及公共汽车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之间的线网布局、站点设置、票制票价、优惠政策、支付方式融合衔接,做到设施互联、票制互通、信息共享、支付兼容、优惠互认。”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推进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的适老化、适儿化、无障碍化等建设和改造。”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公交智能化建设,强化在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建设、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上的科技创新和智慧赋能,推动智能网联、人工智能、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公共汽车客运深度融合。加强公共汽车客运与其他交通方式、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的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保障乘客权利:

“(一)向乘客提供购票凭证;

(二)为老、弱、病、残、孕等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按照相关服务规范开启换气、空调设备;

“(四)公共汽车发生故障、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时,引导乘客免费换乘相同线路、相同方向的车辆;

“(五)公共汽车刷卡设备、移动支付设备发生故障无法使用时,允许相关乘客免费乘坐;

“(六)及时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站牌信息并保持清晰、完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配备公共交通刷卡设备、移动支付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

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限制携带违禁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或者故意破坏视频监控设备和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提供计划、统计报表、动态监控等数据、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公共汽车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公共汽车和场站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聘用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驾驶员、乘务员等进行培训考核的。

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覆盖、涂写、刻画、张挂、张贴、污损站台、站牌、候车亭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将有关条款中的 “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安监”修改为“应急管理”,“选址意见书”修改为“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辖市”修改为“县级市”。


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

附注:黑体为拟增加内容  阴影部分为拟删除内容


原条文内容

修改后内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在市、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专用道、场站、候车亭、站台、站牌、加油(气)站、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站务用房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专用道、场站、候车亭、站台、站牌、加油(气)站、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站务用房等相关设施。

第五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协调机制,解决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的投入,按照市、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补贴机制,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协调机制,解决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的投入,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补贴机制,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执法监督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人社、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保、规划、城市管理、安监、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全域公交一体化发展,健全全域公交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实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均等化。推动市域公共汽车之间以及公共汽车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之间的线网布局、站点设置、票制票价、优惠政策、支付方式融合衔接,做到设施互联、票制互通、信息共享、支付兼容、优惠互认。

第七条 推进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多样化、便利化的无障碍出行服务。

第八条 推进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的适老化、适儿化、无障碍化等建设和改造。

第八条  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和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并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和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并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县级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公交智能化建设,强化在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建设、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上的科技创新和智慧赋能,推动智能网联、人工智能、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公共汽车客运深度融合。加强公共汽车客运与其他交通方式、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的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落实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确定的客运服务设施相关用地,明确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依法使用,支持依法综合利用,其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落实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确定的客运服务设施相关用地,明确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依法使用,支持依法综合利用,其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道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执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和相关要求。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交通枢纽、规模居住区、学校、医院、商业综合体、开发园区、旅游景区等大型建设项目,按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和相关要求,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和大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阶段,应当就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相关内容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有关标准和规范,提出意见。

第十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道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执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和相关要求。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交通枢纽、规模居住区、学校、医院、商业综合体、开发园区、旅游景区等大型建设项目,按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和相关要求,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和大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阶段,应当就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相关内容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有关标准和规范,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严格落实建设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涉及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未按照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实施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十  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严格落实建设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涉及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未按照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实施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十三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发展大运量快速公交,改善公共汽车客运通达性和便捷性。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结合已有、拟建道路情况和交通需求,组织编制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年度计划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交通标志、标线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鼓励集约利用专用道,提高通行效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用道通行秩序管理,并会同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汽车专用道管理办法。

第十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发展大运量快速公交,改善公共汽车客运通达性和便捷性。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结合已有、拟建道路情况和交通需求,组织编制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年度计划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交通标志、标线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鼓励集约利用专用道,提高通行效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用道通行秩序管理,并会同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汽车专用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保障乘客权利:

(一)向乘客提供购票凭证;

(二)为老、弱、病、残、孕等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按照相关服务规范开启换气、空调设备;

(四)公共汽车发生故障、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时,引导乘客免费换乘相同线路、相同方向的车辆;

(五)公共汽车刷卡设备发生故障无法刷卡时,允许持卡乘客免费乘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保障乘客权利:

(一)向乘客提供购票凭证;

(二)为老、弱、病、残、孕等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按照相关服务规范开启换气、空调设备;

(四)公共汽车发生故障、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时,引导乘客免费换乘相同线路、相同方向的车辆;

(五)公共汽车刷卡设备、移动支付设备发生故障无法使用时,允许相关乘客免费乘坐;

(六)及时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站牌信息并保持清晰、完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配备公共交通卡刷卡系统和视频监控设备。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配备公共交通刷卡设备、移动支付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

第四十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联动处置机制,协调、解决公共汽车客运安全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联动处置机制,协调、解决公共汽车客运安全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三条  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于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乘客,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应当在看护人的陪护下乘车。

第四十五条  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于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乘客,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禁止、限制携带违禁物品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应当在看护人的陪护下乘车。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或者故意破坏视频监控设备和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提供计划、统计报表、动态监控等数据、信息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五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或者故意破坏视频监控设备和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提供计划、统计报表、动态监控等数据、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公共汽车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公共汽车和场站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聘用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驾驶员、乘务员等进行培训考核的。

五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公共汽车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公共汽车和场站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聘用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驾驶员、乘务员等进行培训考核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门前道路、公交站台及其沿道道路擅自停放非机动车、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覆盖、涂、刻画、张贴、污损站台、站牌、候车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侵占、拆除、迁移、毁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挪作他用,擅自利用公共汽车或者相关设施设置广告装置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和车辆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门前道路、公交站台及其沿道道路擅自停放非机动车、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覆盖、涂、刻画、张挂、张贴、污损站台、站牌、候车亭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侵占、拆除、迁移、毁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挪作他用,擅自利用公共汽车或者相关设施设置广告装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和车辆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军用、警用、缉私、搜救、导盲等工作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等饲养和配备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管理区是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

“(二)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怀抱、收紧牵引带、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措施。

“(三)携犬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遇到行人、车辆应当提前收紧牵引带,主动避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孕妇,并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除进行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任何人不得携犬外出。因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犬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有关条款中的“辖市”修改为“县级市”。


常州市养犬理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

附注:黑体为拟增加内容  阴影部分为拟删除内容


原条文内容

修改后内容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工作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缉私、搜救、导盲等工作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等饲养和配备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责任制度,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按照职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级(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责任制度,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按照职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进行分区域管理。

重点管理区由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进行分区域管理。

重点管理区是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遇到行人、车辆应当提前收紧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孕妇。

(三)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怀抱、收紧牵引带、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措施。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除进行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任何人不得携犬外出。因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

)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怀抱、收紧牵引带、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措施。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遇到行人、车辆应当提前收紧牵引带,主动避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孕妇,并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除进行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任何人不得携犬外出。因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公共场所;

(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档案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馆;

(三)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市、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公园等场所的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携犬进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特定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或者说明。

第二十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公共场所;

(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档案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馆;

(三)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公园等场所的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携犬进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特定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或者说明。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犬只自行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未按规定束牵引带牵引犬只或者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犬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款规定,未对犬只进行拴养或者圈养,除进行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携犬外出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犬只自行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未按规定束牵引带牵引犬只或者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犬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犬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款规定,未对犬只进行拴养或者圈养,除进行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携犬外出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九)携犬出户不按照规定使用牵引带,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管护单位应当在人口密集区域的河道以及其他危险河道的适当位置设置救生圈等救生设施设备。”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四、将有关条款中的“辖市(区)”修改为“县级市(区)”。



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

附注:黑体为拟增加内容  阴影部分为拟删除内容


原条文内容

修改后内容

第四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职责,建立保障机制,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职责,建立保障机制,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检查、评估、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四)宣传、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

(五)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检查、评估、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四)宣传、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

(五)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九条  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保障其合法权益。

在见义勇为发生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职责、义务,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救助和保护。

鼓励公民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和保护。

第九条  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保障其合法权益。

在见义勇为发生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职责、义务,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救助和保护。

鼓励公民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和保护。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扶持、推动志愿服务组织建设,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完善志愿服务记录、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市、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扶持、推动志愿服务组织建设,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完善志愿服务记录、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统筹协调和推进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统筹协调和推进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按顺序排队、插队;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乱涂乱写,乱贴乱发广告;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五)开展室外演唱演奏、商业宣传、广场舞等活动,其噪音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六)违规占用公共空间;

(七)毁坏公共设施,损坏树木花草;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携犬出户不使用牵引带,不即时清犬只粪便;

(十)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不礼让行人,行经积水路段未低速通行,向车外抛掷物品,违规停放;

(十一)非机动车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逆行、闯红灯、越线停车,乱停乱放;

(十二)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护栏,过马路时低头看手机。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对前款重点治理清单适时予以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按顺序排队、插队;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乱涂乱写,乱贴乱发广告;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五)开展室外演唱演奏、商业宣传、广场舞等活动,其噪音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六)违规占用公共空间;

(七)毁坏公共设施,损坏树木花草;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携犬出户不按照规定使用牵引带,不即时清犬只粪便;

(十)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不礼让行人,行经积水路段未低速通行,向车外抛掷物品,违规停放;

(十一)非机动车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逆行、闯红灯、越线停车,乱停乱放;

(十二)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护栏,过马路时低头看手机。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对前款重点治理清单适时予以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提出统一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的治理情况。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提出统一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的治理情况。

第二十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需要,加强市政、交通、文体、治安、环卫、公益广告等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需要,加强市政、交通、文体、治安、环卫、公益广告等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大中型公共停车场,大型居住区、大型商场、三星以上酒店、二级以上医院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不得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大中型公共停车场,大型居住区、大型商场、三星以上酒店、二级以上医院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不得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单位应当在人口密集的河道两岸、湖泊周围放置救生圈等急救设备。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红十字会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推广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红十字会应当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单位应当在人口密集区域的河道以及其他危险河道的适当位置设置救生圈等救生设施设备。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红十字会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推广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红十字会应当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做好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推进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培育精神文明建设特色品牌。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做好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推进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培育精神文明建设特色品牌。

第二十八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建立健全道德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先进人物。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建立健全道德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先进人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按顺序排队、插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开展室外演唱演奏、商业宣传、广场舞等活动,其噪音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相关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进行提醒,并加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携犬出户不使用牵引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按顺序排队、插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开展室外演唱演奏、商业宣传、广场舞等活动,其噪音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相关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进行提醒,并加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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