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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4-08-30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2024年8月27日,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4年8月30日至9月30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一)线上提交:登录常州人大网(https://rd.changzhou.gov.cn/)或关注“常州人大”微信公众号,点击公告链接查阅全文,通过最下方对话框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二)来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2号楼A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213022;

(三)电子邮件:czrdfgw@sina.com;

(四)传真:85680161。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8月30日

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与环境建设

第三章 服务供给与社会参与

第四章 医养结合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增进老年人福祉,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市场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等共同组成的,满足居家老年人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方面需求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日间照料、短期托养、代购代缴代办等日常服务;

(二)健康管理、体检保健、康复护理、用药指导、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等健康支持服务;

(三)关爱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安全监测、紧急救援、应急救助、识骗防骗等服务;

(五)老年教育、文体休闲、养老顾问、法律咨询等服务;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不断完善与人口老龄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和扶持保障措施,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推动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市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本条例。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工作,以及疾病防治、医疗照护、心理健康等老年健康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障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障政策。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社会工作管理机构,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整合养老服务资源,推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专业化运营,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等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方式,教育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老年人的义务。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集体经济收益依法用于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按照老年人的意愿选择合适的养老方式。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法定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老年人患病住院的,独生子女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带薪护理假。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扶养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护理。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宣传,弘扬孝亲敬老、养老助老优秀传统文化,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倡导老年人践行老龄文明理念,营造老年友好型社会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和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公益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非法侵害的能力。

第二章 服务设施与环境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并与医疗卫生布局专项规划、文化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体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等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按照百户计算,下同)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分开建设的,单处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新建住宅区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未配建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已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单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进行改建或者扩建;无法改建或者扩建的,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置换、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15分钟生活服务圈”建设,合理布局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要求纳入城市更新规划,推进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集约化、规模化建设,综合利用各类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逐步解决已建住宅区未配建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问题。

已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能满足养老服务需求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闲置厂房、仓储用房、办公楼、学校等建筑改建、扩建。

第十四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等标准规范,并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

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物底层或者方便老年人进出的地段,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条件,并远离污染源、噪声源,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夹层、阁楼;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等升降设备或者无障碍坡道。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详细规划,在出具的住宅项目规划条件或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中明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配建要求。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不予规划核实。未通过审核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等环节,听取老年人意见或者开展体验试用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统筹推进村级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等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满足农村地区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综合性养老服务设施,利用闲置的农村住房、村集体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等场所,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运营、管理和维护,不得闲置。可以采取公办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无偿或者低价提供给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运营管理。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公共利益需要,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确需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并征得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同意。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设施。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与公共设施适老化改造相结合,加快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居住区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推进坡道、楼梯扶手、公厕等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改造工作,支持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家庭对居家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业主委员会等应当支持并配合。

鼓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家庭适老化改造推荐清单,探索建立适老化改造产品配送、租赁等机制,扩大适老化改造产品与服务的市场供给。

第三章 服务供给与社会参与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和实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支出责任,并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政策等有序衔接。鼓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拓展服务项目和内容,提升服务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整合养老服务、医疗卫生等资源,统筹推进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积极引导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力量参与运营管理,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日间照料、长期照护、精神慰藉、养老顾问、上门服务等专业性服务。

村(社区)养老服务站应当为周边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日间照料、康复辅具租赁、文体休闲等服务。鼓励有条件的村(社区)养老服务站在满足村(社区)养老服务需求的前提下,向周边老年人开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实现居家养老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老年人就餐需求,合理布局老年助餐服务网络,建立跨区域助餐补贴互认和结算机制,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跨区域用餐、送餐等服务。

鼓励餐饮企业等社会力量开办或者运营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鼓励外卖平台、物流企业等市场主体参与老年助餐配送。

助餐服务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提供营养均衡、适合老年人的餐食。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老年人助浴需求,建立健全老年助浴服务体系,支持社区助浴点、流动助浴车、入户助浴等多种业态发展,推动发展专业化、连锁化助浴服务机构。

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辖区内老年人助浴需求,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设置助浴点,或者提供入户助浴服务。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入户助浴服务,或者在养老服务组织开设助浴专区向居家老年人开放。鼓励洗浴企业进行适老化改造,向周边老年人提供助浴服务。

助浴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服务规范,保护老年人隐私,保障老年人安全。

第二十四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探访制度,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特殊困难老年人摸排调查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采取电话问候、上门探访等方式,对失能、高龄、空巢、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残疾、独居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定期探访,提供帮扶、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应急服务机制,根据需要逐步为特殊困难老年人配备紧急呼叫设备,与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联网,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无线定位、安全监测、紧急救援等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为有需求的特殊困难老年人,无偿提供送货上门、用药提醒、缴费提醒与指导、互联网打车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在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站配置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医疗护理及康复等的辅助器具,并提供专业指导。鼓励社会力量捐赠辅助器具或者提供租赁服务。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公共场所运营管理单位等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器)、急救箱(包)等应急救护器具设备,并定期做好维护工作。鼓励社会力量捐赠应急救护器具设备,并优先配备给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等老年人密集场所。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发展老年教育事业,完善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老年教育网络和老年教育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扩大老年教育资源供给。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教育行政等部门,在有条件的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设立老年教育教学点,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教育活动。鼓励各类教育机构在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等开设老年教育教学点,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参与老年教育事业发展。

老年教育应当针对老年人心理特点、生理需求、安全需求,开展养生保健、安全保护、防范诈骗、生活休闲、人文艺术、智能技术等方面的教育,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帮助老年人融入数字社会。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老龄人力资源开发利用,探索建立老年人才信息库,为有劳动意愿的老年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创新创业指导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公共场所运营管理单位等,设置适合老年人灵活就业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与受聘老年人依法签订劳务协议。鼓励用人单位投保雇主责任险等险种,鼓励老年人投保职业责任险、意外伤害险等险种,提高老年人再就业风险保障水平。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发挥优势和特长,参与关心教育下一代、纠纷调解、环境保护、文化和科技知识传播等公益活动,营造老有所为的社会氛围。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咨询服务、心理治疗、危机干预、心理援助等精神慰藉服务。

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提供心理健康指导,定期为老年人开展心理健康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心理干预措施。鼓励有条件的村(社区)养老服务站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有心理咨询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友好公共服务体系,提高老年人基本公共服务的可及性和均等化。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服务。

零售、餐饮、商场、公园等老年人高频消费场所,水电气费等基本公共服务费用、行政事业性费用缴纳,应当保留人工服务、现金支付等传统服务方式,配备方便老年人使用的工具设备,有条件的可以配备为老服务志愿者。

鼓励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进行无障碍改造,优化界面交互、内容朗读、操作提示、语音辅助等功能;鼓励企业提供相关应用的关怀模式、长辈模式,将无障碍改造纳入日常更新维护。

第三十条  鼓励家政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力量根据自身条件,制定居家养老服务清单,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关爱巡访、紧急呼叫等服务。鼓励家政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合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章 医养结合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15分钟健康服务圈”,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养老结合,方便居家老年人就近获得医疗卫生服务。

卫生健康和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社区用药、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居家结算医疗费用提供便利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二级及以下医疗卫生机构转型,提供康复、护理以及医养结合服务;支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联合体建设,推动优质医疗资源覆盖村(社区)。

第三十二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护理机构以及具备医疗服务能力的养老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合作,将医疗卫生服务延伸至社区、家庭,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专业化入户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政策,建立医疗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间的转诊与合作机制。

鼓励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多点执业;支持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专业人士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用药指导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提高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能力。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快推进老年人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和家庭,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健康咨询、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以及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生与居家老年人开展签约服务,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三)逐步开展老年人群重点慢性病的早期筛查、干预以及分类指导,拓展老年口腔健康、老年营养改善、老年认知障碍防治和心理关爱服务;

(四)为高龄患病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

(五)为经评估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治疗、随访管理、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健康指导、家庭病床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整合照护扶持政策,建立家庭、社区、机构等共同参与的专业化整合照护服务体系,推动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康复疗养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相互协作,为高龄、失能、残疾等老年人提供包括健康照护、精神慰藉、安宁疗护、生活照料等在内的整体性照护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本市推行家庭病床与居家养老相结合。对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残疾、慢性病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可以在其居所设立家庭病床并依法提供相关医疗卫生服务。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等部门完善家庭病床服务规范。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神经退行性疾病的早期预防、筛查和干预工作,明确认知障碍老年人筛选评估、服务评估、服务提供以及设施配置等要求。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设置服务专区,为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照护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中医药老年健康服务供给,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养生等服务,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老年人养生保健、慢性病治疗和疾病康复中的作用和优势。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在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站开设中医特色门诊;鼓励社会力量在村(社区)开设中医诊所,就近为老年人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部署,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护理保障。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保险产品,满足个人或者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医疗保障需求。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公布并定期更新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和实施标准、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目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逐步推进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老年人健康数据等信息互联互通,实现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投入,统筹安排各类养老服务补助资金,重点保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资金需求,并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建设、运营资金,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养老事业。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将居家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服务项目纳入目录,优先保障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需求。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补贴项目、标准和范围,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产业扶持政策,加快推进康复辅助器具、智慧健康养老、抗衰老、老年医药、医疗器械等产业发展,推动居家养老服务与先进制造、建筑设计、文化旅游、教育培训等产业融合发展。

本市支持智能交互、智能操作、多机协作等老年健康领域关键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发展健康管理、养老监护、精神慰藉等领域智能产品,推广应用智能护理机器人、家庭服务机器人、智能防走失终端等智能设备。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工作机制,完善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措施,通过建立培训基地、开展技能比赛等方式加大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力度,并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服务人才的待遇。

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工作的人员,根据从业年限、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发放岗位津贴。养老护理员岗位津贴相关政策,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支持推荐优秀从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等荣誉评选。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制度,扶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培育志愿者队伍,为志愿服务人员提供专业培训。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低龄健康老年人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社会工作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志愿服务记录,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机制。

第四十五条  本市推行养老顾问制度。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常住老年人口的一定比例配备养老服务顾问,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政策宣传指导、养老供需对接和服务引导等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服务标准制定具体的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并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老年人人格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及时回应老年人合理诉求。不得有歧视、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管理,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应急管理预案,落实应急管理知识宣传培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置、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本市推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制度,将等级评定结果作为发放设施运营补贴的重要依据,并在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连锁化运营等方面按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情况以及食品、消防、医疗卫生和日常安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九条  引导建立和发展居家养老服务行业协会。

居家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推进居家养老行业标准化建设,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参与标准制定、质量监督等活动,引导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发展。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信用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管理、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如实记载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职业技能等级、从业经历、奖惩记录等,并依法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提供查询服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在政府购买服务、财政性资金补助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激励;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居家养老服务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民政、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方便公众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履行教育管理责任不到位,多次出现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家政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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