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2024年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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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14 号 《常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已由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8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8日 常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24年8月28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四章 科技创新平台 第五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六章 区域创新和开放合作 第七章 科技金融 第八章 知识产权 第九章 创新环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打造长三角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加快国际化智造名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科技创新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技创新工作的全面领导。 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构建以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平台建设、人才引领、科技金融、知识产权为支撑的创新生态。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优化科技创新环境,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统筹本地区重大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布局和资源配置,健全科技创新管理体制和政策体系,完善工作推进机制和考核评价体系,全面推进科技创新体系建设。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协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学会、商会、学术联盟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创新链相关环节中的作用,积极实施科技创新活动,形成共同推进科技创新的合力。 科技人员应当积极弘扬科学精神、探索科学真理、维护科学尊严、遵循科技伦理,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扎实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决策咨询机制,成立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并建立科技创新决策企业咨询制度。在编制实施重大战略规划、制定重要科技创新政策、作出重大科技项目决策前,应当咨询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和相关企业的意见。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高端智库、咨询机构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 第八条 本市建立多元化、多层次、多渠道科技创新投入体系,推动全市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加大财政科技创新投入力度,确保财政科技创新投入持续稳定增长;加强财政科技创新投入的统筹与联动管理,优化整合财政科技创新资金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加强财政科技创新资金的管理,建立绩效评价制度,提高科研绩效。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围绕本地区优先发展的产业和领域,建立和完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体系。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强化整体部署,统筹规划和组织推进全市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十条 本市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等创新主体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提升原始创新能力和持续创新能力。 鼓励高等学校聚焦世界科技前沿,优化学科布局,推进学科交叉融合,强化基础研究基地建设,加大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人才培养力度。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本市高等学校的常态化沟通机制,促进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人才培养贯通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开展技术创新,推动关键技术突破和重大成果产出。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传统优势产业和未来产业,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跨领域的资源调配和组织机制,强化项目、人才、平台、资金一体化配置,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究。 对事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科技问题,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调配各类资源,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二条 本市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开展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支持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自然科学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支持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依法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深化科技计划管理改革,建立符合科技创新规律、资源配置高效、与本市经济社会紧密结合的科技计划管理制度。 市科学技术、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以激发科技人员创新创造活力为导向的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使用机制,对科技计划项目实行分类管理,推进基础研究等计划项目经费使用包干制,赋予科技人员在技术路线、经费支配和资源调度等方面更大自主权。 探索推行“揭榜挂帅”、“赛马制”和定向委托等科技计划项目组织模式。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成果技术转移体系,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水平。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布局和建设公共研究开发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建立技术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技术转移机构、知识产权交易机构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平台建设,为技术交易提供信息检索、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供给与需求有效对接。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支持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的相关制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力度,通过政府首购、订购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推广应用,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第十八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牵头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起草和修订,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遵循科技创新规律,坚持以科技创新质量、绩效、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实施科学分类、多维度评价,构建政府、企业、社会组织、投融资机构等共同参与的评价体系,全面准确反映科技成果价值。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探索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保障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全部或者主要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成果完成人(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以及相关奖励。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科技创新体系,引导和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采取多种方式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建立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瞪羚企业、独角兽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成长培育机制,指导培育创新能力强、竞争优势明显的高成长性科技型企业。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服务体系,建立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发展工作推进机制和企业名录,在研究开发、知识产权、检验检测认证、金融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畅通中小微企业申报科技计划项目途径,落实和完善政府向中小微企业采购产品和服务的相关规定。 推动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产业园区等科技创业孵化载体建设,为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鼓励大企业开放创新资源和应用场景,采取研发众包、大企业内部创业和构建企业生态圈等方式,促进大中小微企业资源共享、创新协作和系统集成。鼓励大企业先试、首用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创新产品,支持和带动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成长。 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把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支持产学研深度融合,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等方式开展产学研合作,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推广。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支持产学研合作的机制,持续打造以产学研合作为主题的“科技长征”品牌,搭建科技创新展示、交流、交易、合作平台,支持举办创新创业大赛、参加国内外展览等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推行企业创新积分制,科学评估企业创新能力和水平,打通财税政策、科技资源、产业资源、金融资源支持科技型企业创新的通道,引导技术、资金、人才、数据、土地等生产要素向科技型企业集聚。支持金融机构和资本将企业创新积分作为提供增信授信、投融资决策的参考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速折旧。 税务、财政、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为企业提供政策解读、操作指引等服务,提升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便利度。 第二十七条 本市引导科技型企业依法发行类别股,保障投资者、创新创业者参与决策管理的权利。 第四章 科技创新平台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建立和完善科技研究开发体系。 本市支持科研类事业单位实行灵活的管理制度,探索实行企业化管理。支持科研类事业单位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平台,鼓励科技人员持股。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实验室体系建设,支持和服务保障国家(省)实验室、全国(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高水平建设市重点实验室。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智能制造龙城实验室建设,保证稳定的财政投入和条件保障,支持其开展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基础研究、产业共性技术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构建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到产业化发展的全链条科技创新体系,服务本市智能制造产业创新发展。 第三十条 本市支持常州科教城教育、科技、人才集聚区建设,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创新平台发展,开放科技资源共享,促进经科教联动、产学研结合、校所企共赢,将其建设成为开放合作、创新研发、成果转化、创业孵化、人才集聚、产业培育的高地,发挥辐射带动作用。 第三十一条 本市培育和支持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科技创新基地建设,推动智能制造、新能源、新材料、合成生物等领域创新基地建设。 支持企业推进研发机构建设,开展关键核心技术研发。 第三十二条 本市培育和支持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为其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研发服务和创业孵化提供必要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市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设立科技创新联合体,共同承担重大科技项目,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三十四条 本市制定和实施科技创新人才发展规划,完善科技创新人才的培养、发现、引进、使用、激励、评价、保障等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人才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五条 本市加强青年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培养力度。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长期稳定的青年科技人才支持和培养机制。支持青年科技人才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培育青年科技人才成长为学科带头人,对符合条件的青年科技人才开展的研发活动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在市自然科学基金设立专项,支持青年科技人才开展原创、前沿、交叉科学问题研究。 第三十六条 本市加强技术经理人、技术转移管理人员队伍建设,畅通其职业发展渠道。 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设置专职从事技术转移工作的创新型岗位,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转移人员给予激励。 第三十七条 支持高等学校围绕本市产业发展需求,加强学科建设,促进交叉学科发展,持续深化产才融合,提高科技人才培养质量。 支持企业开展职工技能培训,培育首席技师,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工匠)创新工作室。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联合设立产业学院、学生实习实践培训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实践工作机构,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人才双岗互聘机制,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到企业兼职开展创新工作,支持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员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鼓励科技人才按照有关规定兼职创新创业和离岗创办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施积极开放有效的人才引进政策,突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导向,坚持精准施策、靶向引才。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实施“龙城英才计划”等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重点引进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等。市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发布科技创新人才需求目录,优先引进紧缺人才。 支持高等学校、企业、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建立市场化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增加战略性科技创新人才储备。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产业园区等建立院士工作站(室)、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高层次科技人才聚集平台。 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技人员和外籍人才来本市从事科技创新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外籍人才管理与服务,完善外籍人才停留居留、工作许可、出入境等便利化措施。 第四十条 鼓励国有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薪酬,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分配方式,或者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创新人才。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收入分配改革,鼓励收入分配向从事基础学科教学和基础前沿研究、承担国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任务、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创新成果的人员倾斜。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分类、多维度的科技创新人才评价机制,完善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探索建立对基础研究和青年人才的长周期评价或者后评估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一站式人才服务平台,为科技创新人才在企业设立、科研项目申报、职称评定、成果转移转化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六章 区域创新和开放合作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定位和优势,建立面向区域发展的科技创新与发展机制,探索具有区域特色的科技创新发展路径。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新资源配置,支持科技园区发展;鼓励在科技创新资源富集、产业优势明显的区域,推进省级以上科技园区创建。 科技园区应当发挥政策效用和载体功能,示范引领产业集群培育壮大。 第四十五条 本市推进“两湖”创新区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工作推进机制,统筹人才、技术、信息、资本等创新资源,在“两湖”创新区布局高水平大学和科研机构等重大科技创新载体,将其打造成为长三角产业科技创新中心核心区。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聚焦本市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建立科技招商工作机制,加强招商队伍和平台建设,组织开展科技招商活动。 鼓励在科技资源富集地区建设科创飞地等创新创业平台,吸引和培育科技型企业,为本市引入创新资源和要素。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要求,积极参与区域创新共同体建设,建立创新合作机制。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创新国际交流合作机制,积极参与“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鼓励海内外知名大学、科研机构、跨国企业来本市设立研发机构;鼓励本市创新主体在境外建设研发机构、联合实验室、科技创业平台等离岸创新中心。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外合作创新园区建设,集聚国际化创新资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制,统筹推进中以常州创新园建设,促进国际科技合作,打造有影响力的开放创新生态示范园区。 第七章 科技金融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科技创新全周期、全链条的金融支持体系,引导金融机构、投资机构等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投资、贷款、担保、保险等金融服务。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建立覆盖天使投资、风险投资、产业基金、并购基金等的科技创新基金体系。 本市完善长期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支持政策,设立政府性科技创新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第五十二条 本市鼓励商业银行设立科技支行、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完善科技信贷管理机制,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融资服务。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创新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科技型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信贷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 发挥融资担保机构风险分担作用,引导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信用增进等服务。 第五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科技型企业登陆多层次资本市场建立健全良好服务生态,完善企业上市支持政策,建立科技型企业上市后备库,加强分类指导和培育,推动科技型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和知识产权证券化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五十五条 本市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保险品种,为科技型企业在产品研发、自主创新成果转化、数据安全以及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推广应用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本市加快“龙城金谷”等投融资机构集聚区建设,推动各类投资基金及机构落户集聚。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创新金融服务平台,为科技型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第八章 知识产权 第五十七条 本市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健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增强系统保护能力,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引导、激励、保障科技创新的作用。 第五十八条 本市支持重点产业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布局,实施高价值专利培育计划,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自主创新,提升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能力。 第五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规范化、市场化的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知识产权各项要素高效配置和合理流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专业化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构,推动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营;鼓励质量较高、市场前景较好的专利实施开放许可。 第六十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健全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快速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完善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调解、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常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发展,提升其服务水平和能力。 常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应当围绕本市重点产业,推动扩大专利预审服务产业领域,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提高专利预审能力,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登记、快速确权、快速监测预警、快速维权和检索查询等服务。 第六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机制,促进科技创新、知识产权、产业创新相互融合。 本市支持和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加强专利信息分析利用,形成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提高企业创新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六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重大产业规划、高新技术领域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科技项目和科技人才引进项目等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应当进行评估、评价、核查与论证,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六十四条 知识产权、商务、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系,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科技合作风险预警等服务。推进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常州分中心建设,提升其服务能力。 鼓励行业协会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 第九章 创新环境 第六十五条 本市在全社会培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勇于创新的社会风尚,营造鼓励创新、允许试错、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培育热爱科学、崇尚科学的科技创新意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推动科普培训、科普资源开发和科普设施建设,普及科技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中小学校加强科学素质教育,建立以激发科学思考、启发科学发现、引发科学探索为导向的科学教育体系。 第六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用地需求,鼓励通过多种供地方式,保障科学基础设施、重要科研机构、重大科技创新平台等用地需求。 鼓励通过配套建设、整治统租、回购、合作开发等方式筹集创新型产业用房,保障科技创新用房需求。 第六十七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推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以及科技信息的开放共享和增值服务。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资源共享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服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满足自身使用需求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使用,但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六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科技服务业发展,引进和发展高端科技服务机构,构建覆盖科技创新全链条的科技服务业体系。 鼓励各类科技服务机构创新服务模式,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科技金融、科学技术普及等专业化服务。 第六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科技创新政策直达快享机制,及时传达相关政策信息。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科技基础条件资源调查,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为各类创新主体提供科技资源信息查询、推介等服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整合科技信息资源,建立综合性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开放共享和增值服务。 第七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为各类创新主体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支持法律服务行业协会、机构引进和培育科技领域高端法律服务人才。 第七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对企业在科技创新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一事一议”等方式予以协调,依法帮助其解决。 第七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依规设立科技奖项,对科技创新活动予以奖励。 第七十三条 本市加强科研诚信建设。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主体责任,加强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管理制度,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科技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科研诚信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完善失信行为调查核实、公开公示、惩戒处理等制度,建立科研诚信档案。 第七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容错机制,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依法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七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创新过程中,作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因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发生变化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牟取非法利益,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的,不作负面评价,免除其决策责任。 科技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科技研究开发项目,由于客观原因未达到预期目标,但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免除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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