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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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年4月25日在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常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许 玲
现就《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24年12月30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将草案在《常州日报》、常州人大网、人大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全体市人大代表、各辖市(区)人大常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求意见。韩九云副主任带队赴宁波、嘉兴、苏州等兄弟城市学习经验做法;赴武进区、经开区开展立法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政府部门、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行政相对人等各方面意见。分别召开相关人大代表、部门、第三方机构、行政相对人等专题座谈会;就相关制度与有关部门进行多次沟通协调,提升法规科学性、可操作性。邀请法律和专业领域专家进行专题论证,及时将草案修改情况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预审。在此基础上,法工委会同社会委和市应急管理局认真研究,反复沟通论证,进行了多轮修改。4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社会委、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提出,建议将租赁厂房明确为租赁用于工业生产经营的工业建筑,增强可操作性。经研究,参照相关规章的表述,作了相应修改。同时,明确出租人是指出租厂房的单位和个人,将出租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也纳入规范,填补了上位法的相关空白。(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四条) 二、关于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社会委、基层人大、部门提出,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推动难度较大,要强化政府统筹协调,明确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职责。经研究,明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和风险隐患排查治理机制。明确由市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对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公安、市场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作了完善。明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的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职责,同时根据上位法进一步明确了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六条) 三、关于厂房及生产经营项目要求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社会委、部门、专家提出,要明确厂房出租的条件,加强对租赁厂房出租前的安全把关。经研究,增加相关内容明确对厂房及生产经营项目的要求。明确租赁厂房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相关安全标准和规范;明确租赁厂房的生产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规划要求和产业定位,并符合相关安全要求。同时要求出租人对入驻生产经营项目进行把关,结合厂房类别、生产安全和消防安全条件,明确不予出租情形和清退情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八条) 四、关于租前告知和监督指导制度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社会委、基层人大、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提出,草案规定的由政府部门对各租赁厂房开展租前安全风险排查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建议厘清政府部门与出租人的责任边界。经研究,明确出租人在厂房出租前,将相关信息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园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厂房实际情况,联合有关部门对租赁厂房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指导。同时,考虑到法规内容的相关性和精简性,对第三方机构和监督检查后的处理等具体内容作了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五、关于租赁备案制度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部门、专家提出,建议完善厂房租赁备案制度,增强制度刚性。经研究,明确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考虑到租赁备案办理的具体方式和要求难以在法规中详尽规定,授权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厂房租赁合同备案具体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六、关于对租赁当事人的规范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社会委、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企业提出,建议进一步完善对租赁当事人的规范。经研究,明确租赁当事人依法和按照约定承担租赁厂房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对出租人、承租人的安全管理职责进行全面梳理,明确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厂房,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体系,将厂区分割出租的还应当对厂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参考其他省市有关规定等,对其安全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作了完善。明确承租人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规范使用租赁厂房和设施设备,接受出租人统一协调、管理,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考其他省市有关规定等,对其安全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作了完善。(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七、关于租赁厂房安全升级改造制度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部门、专家、企业提出,大量存量厂房安全生产条件较差需要升级改造,但无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议从制度层面为既有厂房升级改造畅通渠道。经研究,我市大量存量厂房建造年代久远,因历史原因欠缺相关规划、建设、消防审批手续,与现行管理制度不相衔接,导致不能进行升级改造、提升安全性能。为此,参照省消防条例相关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符合规定的租赁厂房进行安全升级改造。要求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适用于既有厂房改造利用规划、建设和消防的审批管理规则。(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八、关于信息化建设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社会委、部门提出,建议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建立租赁厂房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经研究,明确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租赁厂房信息共享机制,推行智慧化管理,提升租赁厂房安全管理水平。明确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租赁厂房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市应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信息平台的建设和运行。同时,明确支持租赁当事人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对租赁厂房安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九、关于协同监管机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社会委、基层人大、部门、企业提出,租赁厂房安全管理涉及多个行政主体,企业接受相关检查的频率较高,建议加强部门的协同监管,提高监管效率。经研究,明确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租赁厂房安全的协同指导机制,加强对租赁当事人的联合指导,定期对租赁当事人进行安全培训,提升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能力;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联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日常检查,协同高效开展租赁厂房日常监督管理,避免多头执法扰企。(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关于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社会委、基层人大、执法部门、专家提出,建议完善法律责任,对出租人为自然人,且未按照规定与承租人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租人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以及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等行为增设处罚。经研究,作了相应修改,解决实践中对自然人相关违法行为执法无据的问题。同时,对于租赁当事人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行为,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因此作了删除。(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十一、关于实施细则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社会委、部门、专家提出,建议细化租赁厂房安全的具体规范和标准,以及相关管理要求。经研究,基于租赁厂房相关的安全管理规范面广量大,为了保证法规的有效实施,明确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对本规定进行细化。(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立法技术规范,将部分条款的位置作了相应调整,删除了部分与上位法重复或者无表述必要的条款,对部分条文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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