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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24年制定)
发布日期: 2025-02-12   来源:人大网 浏览次数: 字体: [ ] 视力保护色: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5号

《常州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已由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2月31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2月5日

常州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24年12月31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五章 综合管廊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地下管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公共视频监控、交通信号、工业、油气长输管道等管线(含与其相关联的地上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  地下管线应当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综合协调、规划引领、统筹建设、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建立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并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地下管线建设;

(二)统筹推进综合管廊建设与管理;

(三)统筹推进地下管线保护与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四)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地下管线突发事件;

(五)其他综合协调和综合管理职责。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测绘和数据信息及其共享利用的监督管理。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等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市政工程、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保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进地下管线信息化建设,提高地下管线集约利用与数字化、可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安全和保护的宣传教育与知识普及工作,提升社会公众的地下管线安全和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统筹各类地下管线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明确地下管线的空间布局、敷设方式、建设时序、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综合管廊建设区域和布局等内容。

对重点建设区域和重点更新区域,由市、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区域市政管线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地下管线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集约利用地下空间,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环境保护等需求并具有前瞻性。

地下管线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河道、人防、绿化、轨道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地下管线进行规划布局,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市政设施用地、保护范围等。

第十二条  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合理安排地下管线路由、规模、空间位置和实施时序,并与外围系统有效衔接。地下管线配套安全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通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城建档案等途径查询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缺少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现场探测方式查明既有地下管线,并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将探测查明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一并报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开展现场探测。现场探测费用纳入地下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

测绘单位完成放线后,应当出具符合行业规范的规划放线测量报告。

第十五条  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或者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竣工测量应当记录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标高和管线类别、材质、管径等基本属性以及特征信息。综合管廊应当测量其空间位置、长宽尺寸等数据。

竣工测量费用纳入地下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与建(构)筑物、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申请规划核实。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核,决定准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应当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明文件;决定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地下管线与道路统筹建设工作机制。

道路主管部门在制定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意见。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结合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建设需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需求,并征求相关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未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不得擅自组织实施,因紧急抢修等特殊情况依法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除外。

第十八条  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穿跨或者涉及水利工程、防洪设施、河道、航道、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港口、绿地、文物保护单位、人防和军事设施、市政设施以及环境敏感区域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施工掘路总量控制,严格控制道路挖掘。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道路挖掘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市政工程、交通运输、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道路挖掘许可信息沟通机制。

鼓励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

第二十条  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编制施工组织方案和应急预案,并严格组织实施。

监理单位应当做好管位核查监理。

第二十一条  依附于道路、轨道交通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轨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设。

地下管线工程确因特殊情况不能与道路、轨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设的,应当为地下管线预建沟槽、预埋管道或者预留通道。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权属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技术交底;燃气、热力、电力等重要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派遣人员到场指导施工,确保施工安全。

技术交底应当予以记录,并交由管线权属单位存档。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影响既有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与相应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辨识危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中需要拆除既有地下管线、容器的,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其权属、用途和状态,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需要电焊、气焊(割)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作业规定,确保施工安全。

施工中损坏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发现不明地下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在采取相应措施并确保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线敷设相关规定和标准,在地下管线本体或者规定位置设置管线标识。

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的,应当同步布设示踪线、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竣工验收资料。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工程档案,并接受城建档案机构的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管线工程项目移交给管线权属单位,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二十八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制定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迁移、改建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道路主管部门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结合道路建设、城市更新等工作,制定老旧地下管线改造升级计划,对材质落后、使用年限较长、不符合标准的老旧地下管线有序进行改造升级。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老旧地下管线改造升级的指导和监督,并督促管线权属单位、运营维护单位开展或者配合相关单位开展老旧地下管线改造升级工作。

管线权属单位、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设计使用年限和运行状态,对老旧地下管线进行改造升级。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地下管线安全检查和专项整治,推进城市生命线综合监管和智慧监测,建立风险监测、分析预警、联动处置机制。

第三十一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地下管线运行维护专项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督促管线权属单位、运营维护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管线权属单位、运营维护单位编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地下管线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工作。

第三十二条  管线权属单位、运营维护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二)对地下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和安全评估,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对地下管线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自行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向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三)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重点监测监控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

(四)编制地下管线应急预案,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建立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信息更新等工作;

(六)宣传地下管线安全和保护知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出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管线权属单位、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隐患排查治理、事故救援抢修,并按照规定向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单位、运营维护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向管线行业主管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道路原有的技术标准恢复路面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和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活动;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迁移、接驳地下管线;

(三)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石、用火;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施工浊水、腐蚀性液体和气体,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

(五)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损坏地下管线的深根植物;

(六)损毁、覆盖、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和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对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另有规定外,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自废弃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废弃地下管线;暂时无法拆除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等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消除环境和结构安全隐患,待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拆除。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时发现废弃地下管线,能够确定管线权属单位的,应当向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管线权属单位进行处理;不能确定管线权属单位的,应当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报告,经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查明其权属情况后,由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在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稳步推进综合管廊规划建设,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第三十七条  已规划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暂时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建设预留规划通道。

综合管廊建设应当满足管线权属单位、运营维护单位的使用和运行维护需求,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已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各类管线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不得另行建设已规划入廊的管线。

第三十九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使用综合管廊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第四十条  综合管廊的运营管理和维护由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由管线权属单位、运营维护单位负责;另有约定的除外。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统筹安排入廊管线权属单位、运营维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配合、协助入廊管线权属单位、运营维护单位开展巡查、检测、维修、养护等。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数据等部门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地下管线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进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建档案管理系统、城市生命线监管系统和智慧城市贯通融合。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利用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入库数据标准以及管线信息数据的交换格式、标准和信息共享目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入库数据标准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实时储存、更新地下管线信息。

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应当与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实现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应当自管线竣工测量完成或者管线废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地下管线入库数据标准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汇交管线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汇交的管线数据进行质量检查和入库检查,并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地下管线普查工作机制,按照相关规范开展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补充和修正问题数据,并将相应成果资料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查询利用管理制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利用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在查询、利用过程中,发现地下管线信息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资料保密管理制度。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对承载涉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及属于涉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设施设备,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交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要求拆除废弃地下管线,或者对暂时无法拆除的废弃地下管线未按照要求进行处理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负责汇交管线数据的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或者未按照地下管线入库数据标准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汇交管线数据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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