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常州市停车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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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27日在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工委主任 吴海泳
根据立法程序,我工委对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常州市停车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现报告如下: 增加车位供给,规范停车秩序,有效治理“停车难、停车乱、停车贵”现象关系千家万户,既是民生问题,也是发展问题,考验的是城市现代化治理的能力和水平。为依法加强停车管理,早在2021年6月市政府就出台了《常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25年2月,为顺应形势的变化和发展需要,又重新颁布实施了《常州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要求。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层级有限、刚性不足,并且没有将非机动车的管理纳入调整范围,因此,亟需通过制定法规为加强停车管理提供更全面更有力的法治保障。 法规被确定为正式立法项目后,我工委即与法工委一起提前介入调研、论证、修改工作,并就有关核心问题召集部门磋商。《条例》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后,我工委按照《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相关规定,对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了审查。及时将《条例》文本及立法对照表印发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各辖市(区)人大、市人大环资城建专业代表小组成员,以及部分人大代表、立法专家等,并函询市政协意见。通过现场调研、会议座谈、书面反馈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我工委认为,《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国家、省法律法规,充分结合我市停车管理工作实际,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难点,对我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和停车秩序管理进行了规范,特别是进一步明确了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和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的专项管理,强化了智慧停车系统建设和错峰共享机制。《条例》与上位法不冲突,内容比较全面,制度措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条文结构合理,表述较为清晰。《条例》可以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通过审查,结合调研情况并综合各方意见,对《条例》提出如下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一)关于停车设施的规划。专项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因此,编制专项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是主要依据之一,建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应改为“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第二款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停车综合管理措施和区域优化改善方案。”建议增加“编制停车设施布局规划”,与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提到的“布局规划”形成对应关系。 (二)关于建设项目停车设施的配建。《条例》第十一、十三、十四条都对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作了规定,但逻辑关系不清晰,表述不严谨。第十一条核心内容是专项规划的编制要求,但第二款表述的是国有土地出让确定地块规划条件时应明确配建停车设施的要求,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二款改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确定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指标”建议改为“确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并且在指标中应明确新能源汽车充电停车位的配建比例;第十四条根据建设项目的主次关系,建议将第一款改为最后一款。 (三)关于人员密集场所的非机动车停放。调研中发现,一些大型商超、综合体、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客流高峰时经常会出现非机动车乱停放现象,究其原因大多是产权单位将配建的部分地面或地下非机动车停放设施挪作他用,导致实际使用停车区面积不足。故建议第十四条增设“建设项目的产权单位、管理或使用单位不得将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设施擅自停用或挪作他用”的条款。 (四)关于业主通过自建方式增设停车设施。《条例》第十七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但应增加符合规划要求且不得挪作他用的限制性要求,以防止一些类似别墅业主以建停车设施的名义私搭乱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在不影响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设置机动车泊位”,这里除了不影响消防安全,还应当不影响交通安全,所以,针对这种情形建议也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做法,由相关部门现场踏勘,指导施划停车泊位,或者参照其它城市的做法,由相关部门审核建设方案后实施。 (五)关于退红线区域增设停车设施。退红线区域虽然在产权上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但使用权应属于社会公众的公共活动场所。在具体实践中,由于不在居民小区内部,业主委员会对退红线区域改造停车没有积极性,并且退红线区域的停车设施多由社会化的停车服务企业经营管理,收费普遍偏高,对沿街商铺的生意造成很大影响,经常引发矛盾冲突。建议《条例》第十九条明确退红线区域需设置公共停车设施的,可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征询产权单位或者业委会意见后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城市退红线区域停车设施属于公共设施,鼓励和支持国有停车服务企业参与经营管理。 (六)关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备案管理。公共停车设施的备案管理是规范停车设施设置和运营行为的必要措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虽然明确了备案的流程和要求,但没有明确备案牵头部门,表述也不够严谨。建议在该条第一款就明确“本市对公共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备案管理”,同时明确负责备案的牵头部门,鉴于公安交管部门曾长期负责停车场备案工作,且对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场内交通标志标线、监控技防等交通安全条件负有技术指导和现场勘验职责,技防设施也是向公安备案,故由公安交管部门牵头备案工作较为合适。该条第二款应明确收到备案资料后组织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时限;会同单位中还建议增加住建部门和属地政府。第四款建议明确发生变更登记事项等情形时,应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另外,实行备案管理是停车设施管理的首要环节,建议将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七条调序。 (七)关于城市智慧停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了智慧停车管理系统的建设标准和接入要求,并在第四十五条设立了罚则,但表示过于笼统,容易产生歧义。第二款“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备监控、号牌识别系统等信息化管理设施。”按照《条例》第三条的名词解释,停车设施涵盖了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区,对照以上要求,“停车设施”显然范围扩大了,建议改为“公共停车设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第四款“公共停车设施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专用停车设施应当接入市级智慧停车管理系统”的要求也不合适,“公共停车设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接入,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专用停车设施”应该是鼓励接入。 (八)关于学校学生接送停车设施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提出了对设置学生接送专用停车设施学校的管理要求,并且提出“公安机关应指导其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完善交通组织,加强上下学时段交通疏导。”公安机关加强学习上下学时段交通组织的职责显然不只针对设置学生接送专用停车设施的学校,而是面向全市的所有学校,因此,建议将针对公安机关的这一要求作为本条的第一款单设。 (九)关于停车设施经营者收费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三十条在公共停车设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时应遵守的规定中都提到了规范收费行为的要求,其中,第二十九条为第(九)项,第三十条为第(四)(五)项,同样的收费行为但对于要求的表述却不同,建议统一。 (十)关于违停执法主体的界定。《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提出“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城市管理部门对退红线区域以及人行道内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进行处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又明确“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使用障碍物、废弃车辆或其他物品占用公共停车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罚款。”对比以上两条规定存在矛盾情形:“可以”不是“应当”,因为涉及“废弃车辆”,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委托,那么对于在退红线区域以及人行道内使用废弃车辆占用公共停车设施的情况城管部门就没有处罚权限。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表述,所有非机动车的违停行为都由城市管理部门执法,在没有公安委托的情况下,道路上违停的非机动车也交由城管部门执法是否符合上位法需商榷。 (十一)关于罚则。建议对于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设施擅自停用或挪作他用、应备案的停车设施未按规定备案、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未履行企业主体责任以及停车设施经营者、信息管理服务平台运营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增设罚则,以提高法规强制约束力,保障管理制度能够落到实处,避免法条好看、落地难。 此外,《条例(草案)》中还有一些条款的内容需要作进一步斟酌,在文字表述上也需要更加精准规范。 附件:《常州市停车条例(草案)》其他建议修改内容 附件 《常州市停车条例(草案)》 其他建议修改内容 1.第四条的原则中建议增加“绿色低碳”。 2.第五条建议在“统筹协调”之后增加“资源整合”。 3.第八条第二款建议增加“消防管理部门”。 4.第十一条第一款“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建议改为“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化发展模式”。 5.第十五条第二款建议改为“配建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应当综合考虑各类车型的停放需求,设置一定比例的不同类型乘用车停车泊位具体比例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 6.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议在“鼓励”后增加“并支持”,同时删除“使用”。 7.第十八条建议将“场地”改为“低效功能用地”。 8.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实行总量控制”建议删除;第三款第(六)项“临近路段”概念模糊,建议取消“临近”。 9.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建议在制度中增加“噪音防控”;第(五)项建议将“主动接受检验”改为“主动申报检验”;第(七)项建议将“不得压线、跨线”改为“及时劝阻压线、跨线等不规范停车行为”,因为“不得压线、跨线”是停车人的义务,可以将其移至第三十七条。 10.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建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 11.《条例》中除个别情形外,“公安机关”应改为“公安交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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