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常州市盐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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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0月29日在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常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许玲
2026年6月30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环资城建工委,深入践行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抓好法规的研究修改。一是征求意见。将草案在《常州日报》、常州人大网、人大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全体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各辖市(区)人大常委会、市各相关部门、立法联系点、民主党派等征求意见。二是调研论证。赴金坛区开展立法调研,听取金坛区政府及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相关企业和村民代表等的意见建议;召开立法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三是专家论证。邀请地质、法律、文字等领域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及时将草案修改情况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预审。法工委组织对征集到的修改意见建议,认真梳理研究、反复沟通协调论证,进行了多轮修改。10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调整适用范围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审委、部门提出,地下盐矿的分布不一定限于金坛区,建议删除“金坛区”表述,拓宽办法的适用范围。经研究,将适用范围修改为“本市盐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同时,明确本办法所涉及的县级以下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是指盐穴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相应地,将政府职责中的“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 二、完善管理体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审委、部门提出,草案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不够完善,建议进一步梳理明确。经研究,明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穴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将盐穴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盐穴开发利用的管理制度,明确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强化统筹协调,完善部门协同管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盐穴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同时,对盐穴开发利用中涉及到的资规、发改、住建、市场监管、应急和生态环境等部门的职责,作了进一步完善。(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条) 三、确立盐穴供应的衔接规则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审委、部门和企业提出,盐穴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岩盐矿业权密切相关,建议进一步厘清不同情形下盐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时与矿业权的关系。经研究,明确盐穴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供应,也可以与岩盐矿业权、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组合供应;以组合方式供应的,应当在供应条件中明确相应权益的衔接规则;在岩盐矿业权存续期内供应的,应当明确衔接规则,并依法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岩盐矿业权消灭且盐穴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盐穴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供应。(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四、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村民代表提出,盐穴开发利用涉及多方主体,建议进一步强化各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经研究,明确岩盐矿业权人、盐穴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利用盐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互通共享。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指导。同时,明确盐穴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定期监测岩盐矿区的各项指标和周边地质环境,按照规定建设并有效运行盐穴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等设施,并将数据和信息及时报送有关部门。(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五、完善安全监管机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审委、立法联系点提出,盐穴开发利用的安全风险具有隐蔽性、耦合叠加的特点,需要强化政府领导、加强部门监管。经研究,明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穴开发利用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盐穴开发利用的协同联动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应急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盐穴开发利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建立联合检查工作机制。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六、完善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机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企业、相关村民委员会提出,盐穴开发利用一旦发生事故,影响范围广、处置难度大,建议进一步完善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机制。经研究,明确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岩盐矿开采和盐穴开发利用风险评估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岩盐开采和盐穴开发利用的专项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同时,对岩盐矿业权人、盐穴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利用盐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要求作了完善。(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七、建立补偿机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村民代表、专家提出,因盐穴开发利用致使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建议政府配套相关办法予以细化。经研究,明确对因开发利用盐穴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立法技术规范,对部分条款作了合并、删除,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文字进行了相应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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