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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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24 号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6月30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1日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30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生态环境的义务。” 将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将第四款修改为:“个人应当增强水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水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遵守水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配合实施水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全市骨干河道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加强雨污管网检查和维护,防止遗撒物料、跑冒滴漏废水等经由雨水管网排入外环境。 “化工、电镀、印染、冶金、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在雨水排放口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装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鼓励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合规管理机制。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五)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污染物治理管理机制,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新污染物治理工作。” (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污口以及其他入河排污口的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并建立入河排污口长效管理机制。 “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七)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单位应当使用再生水。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二、对《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丢弃、抛撒、遗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三)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投放义务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有关条款和第四章章名中的“处置”修改为“处理”。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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