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产教融合促进条例(2026年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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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25 号 《常州市产教融合促进条例》已由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8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15日 常州市产教融合促进条例 (2026年8月28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产教融合,推动教育链、人才链与产业链、创新链有机衔接,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产教融合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教融合,是指政府、行业、企业,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等多元主体,协同推进教育体系和产业体系人才、智力、技术、资本、管理等资源要素集聚融合、优势互补的活动。 第三条 产教融合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引导、行业指导、校企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以教促产、以产兴教、科技赋能,构建教育、产业、科技与城市深度融合、一体发展的常州模式。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教融合工作的领导,将产教融合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政策支持体系,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健全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协调解决产教融合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发挥开发区在产教融合中的集聚和示范带动效应,做好本区域内产教融合工作,推动产业资源与教育资源集聚融合。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优化教育资源布局、完善人才培养机制、推动产教协同育人,并统筹协调与指导推进产教融合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使用和激励,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等产教融合工作,并负责推进技工院校的产教融合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推进产教融合与经济社会协同发展,在拟订综合性产业政策、规划重大产业项目和生产力布局时统筹考虑产教融合需求,支持符合条件的产教融合项目建设。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引导和推动相关企业参与产教融合、指导企业通过校企合作开展技术攻关与人才培养等产教融合工作。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推进产学研协同创新、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科技人才培养引进等产教融合工作。 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产教融合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常州科教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产教融合工作,完善产教融合服务机制,促进产业、教育、科技、人才协同发展,推动科教城建设成为集人才集聚、创新研发、成果转化、创业孵化、产业培育、开放合作于一体的产教融合高地。 第七条 工会应当深化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健全产业工人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推进工学一体化技能人才培养模式。 共产主义青年团、科学技术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应当结合自身职能与优势,参与和支持产教融合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教融合专家咨询机制,为产教融合工作提供政策建议、咨询评议、决策参考、理论研究、实践指导等专业支持。 鼓励和支持学校、企业、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产教融合研究。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产教融合宣传纳入相关工作部署,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产教融合公益性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产教融合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发挥学校、企业在产教融合中的重要主体作用,支持学校和企业在资源统筹与共享、技术创新与服务、人才交流与培养培训、学生实习与就业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科研机构依托技术研发和创新资源集聚优势深度参与产教融合,以科技创新赋能产业发展和人才培养。 鼓励智能制造龙城实验室等科研机构,与学校、企业联合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共建联合实验室和人才培养基地,承接学生实习实训和教师实践锻炼任务。 第十二条 有关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指导和协助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开展产教融合工作,参与本行业人才需求预测、教育教学指导、企业员工培训等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关行业组织开展产教融合工作,并加强指导、规范和监督。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或者以资本、技术、设施、设备、场地、管理、数据等要素参与举办学校。 引导和支持学校与行业组织、企业共建产业学院、卓越工程师学院、工匠学院、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协同创新中心等平台,推动协同育人,促进科教融汇。 引导和支持学校建设科技商学院,培养懂科技、懂产业、懂资本、懂市场、懂管理的技术经理人等复合型人才。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引导企业深度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在提升技术技能人才和创新创业人才的培养质量上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孵化培育,建立健全产教融合型企业培育库。 对符合条件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规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等支持,依法落实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以及其他税费优惠。对前款规定的孵化培育的企业,符合有关规定的,市人民政府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产业园区为基础,聚焦区域特色优势产业集群,推动组建学校、企业、行业组织、科研机构等多方参与的区域产教联合体。 引导和支持在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人工智能等产业领域以及养老、家政等社会领域,由龙头企业和高水平学校牵头,联合行业组织、学校、科研机构、上下游企业等共同组建产业链产教融合共同体。 区域产教联合体、产业链产教融合共同体应当建立健全实体化运行机制,通过制定章程等方式约定成员间的合作内容和方式、权利义务以及退出机制等,依法依约开展产教融合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与学校建立协同创新发展机制,以优势产业集聚区和优势学科专业群为依托,协同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促进开发区与学校双向适配、双向赋能。 第十七条 本市推行中国特色学徒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职业学校、企业开展现代学徒制人才培养和企业新型学徒制职工培训。 鼓励职业学校与企业联合开设学徒制班、现场工程师班和订单班,共同制定培养方案、开发课程和教材、组织考核评价、开展教学研究,定向培养紧缺领域高技能人才。 企业与职业学校联合开展学徒制培训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第十八条 引导和支持学校根据本地产业布局、行业发展需要和人才需求情况,动态调整学科专业设置,优化学科专业布局,推进不同学科深度交叉融合,开展人工智能等技术场景应用,建设紧密对接产业链、创新链的学科专业体系。 鼓励和支持学校与龙头企业、产教融合型企业共建产教融合型专业。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开展人力资源需求引导和预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发布机制,动态发布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职业培训需求指导目录等。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主动对接行业组织、企业和科研机构,紧跟技术前沿、生产实际和岗位需求,及时更新实践教学设施设备,将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典型生产案例等纳入教学内容,开发产教融合型课程、教材、专业教学资源库等新型数字教育资源。 鼓励产教融合各方建立资源共享机制,依法开放教育教学、实习实训、技术研发等设施设备。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为资源开发共享提供支持、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鼓励以引企驻校、引校进企、校企一体等方式,吸引优势企业与学校共建共享生产性实训基地;支持依托学校建设行业或者区域性实训基地,带动中小企业参与校企合作。鼓励企业接纳学校学生实习并对外发布实习岗位信息;规模以上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安排实习岗位。 学校、企业应当落实国家、省和本市学生实习管理规定,健全学生实习制度;加强对学生实习期间的组织和管理,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实习协议为学生办理相关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工作协调落实机制,并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提升教师实践能力为核心的职业学校教师企业实践体系。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企业实践制度。专业课教师(包括实习指导教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企业或者生产服务一线实践;公共基础课教师应当定期到企业进行考察、调研和学习。 职业学校应当将参与企业实践作为教师业绩考核的内容;对具有相关企业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一线工作经历的专业教师,在评聘和晋升职务(职称)、评优表彰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对待。 鼓励企业参与教师企业实践基地建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人才双向交流机制,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资助。 支持学校、科研机构高层次人才及其团队到企业兼职从事生产实践、技术攻关、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支持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等到学校、科研机构兼职从事教育教学、科研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学校设立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面向学生、企业职工和社会人员开放培训资源,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与评价。鼓励职业学校建立面向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常态化招生机制,鼓励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提升职业技能。 引导和支持学校将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内容纳入专业课程体系,实现专业课程内容与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接。 鼓励龙头企业和产教融合型企业申报并承担行业评价规范制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题库开发等工作,发挥其在标准体系建设中的引领作用。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开展产教融合所得收入,应当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可以按照一定比例作为绩效工资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教育、财政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合理核定职业学校开展产教融合所得收入用于绩效分配的比例和总量。 职业学校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完善产教融合绩效分配方案,将开展产教融合所得收入优先用于产教融合项目,对产教融合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学校、行业组织、科研机构等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协同推进产教融合相关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可以通过协议约定产教融合中所产生科技成果的权益归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完善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制度。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与权益分配的指导,激发创新活力,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互融通,鼓励不同学段和类型的学校开展合作、协同育人。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和单位,推动实习实训基地、职业体验中心等资源向基础教育领域开放共享。鼓励和支持普通中小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职业教育相关教学内容,设立劳模工匠兼职辅导员,聘请劳动模范、技术能手等担任兼职教师,进行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开展职业规划指导、劳动教育。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学校建立健全双向开放机制,通过举办企业开放日、校园开放日等活动加强对接交流。 鼓励企业家进校园,通过讲座、座谈等形式与学生交流,分享经营管理经验与行业前沿动态,提升学生对产业发展、市场需求和职业规划的认知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教融合区域协同发展和国际交流合作机制,为产教融合政策对接、项目审批、人员出入境、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保障。 鼓励学校、企业、科研机构等在资源共享、技术攻关、人才培养等方面开展跨区域合作。 鼓励学校引进海外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和培训;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引进海外技术专家。鼓励学校、企业联合在海外设立实训基地、技能培训中心、技术服务中心等,服务企业对外贸易和投资。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校地融合发展机制,推动校地高效协同、一体联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领导人员联系学校制度,通过实地走访、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意见,帮助协调解决产教融合等学校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教融合常态化对接交流机制,为行业组织、企业、学校、科研机构等主体搭建产教融合对接交流平台,促进各方在资源共享、人才培养、科技创新等方面的沟通与合作。 第三十一条 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教融合协同联动机制,在规划编制、政策协调、平台建设、信息共享、评估监督等方面密切协作配合。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数据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组织,建立产教融合信息服务平台,整合区域和行业人才供需、校企合作、项目研发、技术服务等各类供求信息,提供政策解读与咨询、信息发布与对接、智能匹配与推荐、数据分析与决策等服务。 学校、企业和科研机构可以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在产教融合信息服务平台上发布产教融合相关供求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促进产教融合的政策和措施,依法及时通过产教融合信息服务平台等向社会公布,并做好政策和措施的宣传解读、精准推送、指导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科学技术等部门在编制产业发展规划、制定产业激励政策时,应当明确产教融合要求,引导和促进企业、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积极参与产教融合。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保障机制,统筹安排产教融合资金。产教融合财政资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动态增长机制和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机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支持企业增加产教融合方面的投入。对深度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在提升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就业中发挥重要主体作用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赠等方式支持产教融合。相关支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校舍、实习实训基地和产教融合重大项目空间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探索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地方式。 产教融合项目列入市级以上重大项目清单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保障用地需求。 企业投资或者与政府合作建设学校的建设用地,按照科教用地管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企业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产教融合基地等项目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产教融合项目的特点和需求提供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产教融合项目,建立贷款审批及放款绿色通道。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开展产教融合知识产权融资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产教融合项目申请国家政策性贷款。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企业及其经营者的产教融合培训,增进其对产教融合政策措施的理解,引导其深度参与产教融合。 工业和信息化、工商业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产教融合相关内容纳入面向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培训体系。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产教融合职责情况的督促。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教融合评估制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定期对本市产教融合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制定完善产教融合政策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或者套取政府产教融合奖励、补助、资助和财政、金融、税收、用地等优惠。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信息依法纳入相应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在推进产教融合改革创新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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